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33號
SLDM,97,簡上,233,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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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24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先後自民國97年1 月初、同年4 月初起,受 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伯祥」之成年男子,並 與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伯祥」提供位在臺北 縣淡水鎮○○路38號「佳琳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 為賭博場所,接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 碼及下注「六合彩」賭博,另由甲○○負責收受不特定賭客 之賭金,並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簽單,以電話傳真予「王伯 祥」下注;如甲○○或其他負責傳真簽賭單之人(於甲○○ 未到職前)繁忙之際,則由平日負責銷售公益彩券之乙○○ ,偶爾協助完成上開下注簽賭行為。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 二、四固定時間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約定賭客每下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對中2 個號碼者即 「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 元;對中3 個號碼者即「三 星」,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對中4 個號碼者即「四 星」,每注可得彩金60萬元;如未對中者,簽賭金即全歸「 王伯祥」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迨至97年4 月24日下午 7 時30分許,適有蘇遠生在上址簽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伯祥」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臺、號碼簽單1 張、空白簽單3 張,及賭客蘇遠生所有之號碼簽單4 張。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 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 臺、號碼簽單5 張 (其中1 張為「王伯祥」所有,另4 張為賭客蘇遠生所有) 及空白簽單3 張(見偵查卷第34-37 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先後自97年1 月初、同年4 月初起,多次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 分離,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只論以一罪。被告2 人彼此間及 與「王伯祥」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另與不詳負責傳真 簽單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有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引據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甲○○共同聚眾賭博,足 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無前案紀錄,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二人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分別諭知被告各緩刑2 年 ;另就扣案之傳真機1 臺、號碼簽單1 張及空白簽單3 張, 均為共犯「王伯祥」所有,且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使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以:被 告乙○○甲○○分別於97年1 月初及4 月初受雇於「王伯 祥」共同營利賭博,彼等任職時間不同,量刑卻同一,顯見 量刑不當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 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 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 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乙○○甲○○分別自97年1 月初及4 月初 起受雇於「王伯祥」而共同營利賭博,但被告乙○○平日主



要業務為販賣公益彩券,僅在被告甲○○接受賭客下注事務 繁忙之際,偶爾在旁協助將簽單傳真予「王伯祥」而已(見 本院97年9月4 日審理筆錄第3-4 頁);據此,被告乙○○ 犯罪時間雖較長,惟被告甲○○平日主要負責業務卻是下注 簽賭行為,被告乙○○僅偶爾為之,故由犯罪之時間長短及 分擔行為多寡,原審量處被告相同之刑,尚難認有何明顯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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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