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2號
)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
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 之人躲避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某時許, 在其任職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樓下,將其於臺北富 邦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張子宣」之 成年男子。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2 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25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至嘉義市 ○○路395 號臺北富邦銀行處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向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住處 上網之吳逸宏訛稱聊天前需確認身份,使吳逸宏不疑有他,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共匯款45,000元至乙○○之前開 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丙○○、吳逸宏分別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丙○○、吳逸宏於警詢時所指述 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甲○偵7952卷第8 至9 頁、南縣 歸警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害人丙○○、吳逸宏轉帳或 匯款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內湖 分行及八德分行等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分見偵7952卷第10頁、第13至17頁、南縣歸警偵卷第35頁 、第42至43頁)、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96年8 月9 日北富 銀內湖字第9660020800號函(見偵7952卷第42至43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 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2 帳戶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 助行為,致使上開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害人吳逸宏遭詐騙之部分,雖 未據起訴書敘明,惟嗣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2月19日以南檢瑞崇96偵17336 字第101333號函請併案審理 ,而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 當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4日 以嘉檢國宇96偵6335字第026963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可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 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 態度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