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16號
SLDM,97,簡,616,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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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450、85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834 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法人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參部及推土機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喆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喆昶公司)之負責人,喆 昶公司前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府工建字第 09303628800 號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含廢 棄物之清除等業務,並得將廢棄物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132 巷37號,使用期限至96年1 月15日止,惟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詎甲○○明知上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6年1 月16日之後業已失效,竟在未獲臺 北市政府許可展期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下,仍擅自 在上址土地上繼續堆放、處理廢棄物。嗣於97年2 月29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 察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3 部、推土機1 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97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張孟璇於 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文家謝政安、周耀湘及 蔡博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345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第87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5 至137 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影本、臺北市政府 96年7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663291400 號函暨會議紀錄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29 129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紀錄表影本、檢查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廢物清除許可證影本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 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名單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6 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152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各1 份及96 年10月9 日、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7 日、96年11月22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0張在卷可稽(見第3450號偵查卷第23頁 、第2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50頁、第51至53頁 、第54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5至66頁、第68至 至77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0 頁、第205 至212 頁), 並有查獲之挖土機3 部及推土機1 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承租空地提供予不詳之人駕駛小貨車從 不詳營建工地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並進行廢棄物之回 收再利用工作,所餘廢棄物則暫放置貯存在上址空地,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 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 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喆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喆昶工 程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第4 款之罰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即屬於上開所稱「集合犯」之類型無疑。是 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喆昶工程 有限公司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 於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環境之維護,並考量其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 罪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已捐款新臺幣八萬元予國 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挖土機3 部及推土機1 部,係被告甲○○所有供操作 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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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喆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