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5號
SLDM,97,易,225,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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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678 號、97年度偵字175 、176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恐嚇部分(甲○○部分)無罪。
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大興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甲○○就臺北縣三 芝鄉○○○○段龜子山小段284 地號231 坪土地慈安園墓園 (下稱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甲○○又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將上揭土地使用權賣予己○○,己○○便與日勝工 程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簽訂維修契約委託日勝公司承作, 由丁○○在上址施工。
(一)詎庚○○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所述 之行為,妨害己○○、丁○○行使在慈安園墓園施工之正 常權利:
1、於96年5 月22日打電話對丁○○恫稱不准再施工,要不然 施工到那裡就破壞到那裡,並且要找小弟教訓現場施工人 員及己○○。
2、於96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74巷 22號6 樓丙○○住處,拿與甲○○之協議書欲透過丙○○ 找己○○,並要丙○○轉達己○○不要動工,請己○○找 渠談,且如果動工就會破壞,不讓己○○再做下去。 3、於96年5 月27日,又打電話給丁○○(起訴書誤為己○○ )恫稱「我是很硬的陳石頭,最好把開工時遷出的墓還原 ,否則我就用推土機把地夷為平地」。
4、於96年7 月18日,叫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彎現場鋼筋,使 己○○之工人無法繼續施工。
(二)庚○○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 所述之行為,公然侮辱己○○。
1、於96年7 月6 日早上,在慈安園墓園,以藍色噴漆在圍牆 上噴上畫烏龜圖案(起訴書誤為「死人」)並書寫「此地 糾紛中勿開挖,陳0000000000」。




2、於96年7 月21日,在慈安園墓園,以黑色噴漆在圍牆上噴 上畫烏龜圖案,並書寫指己○○為烏龜別再躲了,此地有 糾紛,包商勿施工0000000000等文。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己○○、丁○○、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 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6年5 月22日、27日有打電話給丁 ○○;並於同年5 月27日早上9 時許,至丙○○住處並要求 丙○○轉達告訴人己○○不得於慈安園墓園施工;及同年7 月18日命工人至慈安園墓園折彎現場鋼筋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丁○○、告訴人己○○;其 有慈安園墓園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告訴人己○○不可在 該土地上施工,故要求停工回復原狀等語。惟查:(一)被告庚○○與甲○○就慈安園墓園使用權有糾紛,甲○○ 於96年5 月7 日將上揭土地使用權賣予告訴人己○○,告 訴人己○○與日勝公司簽訂維修契約委託日勝公司承作, 由丁○○在上址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並 經證人甲○○、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己○○與日勝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參。
(二)被告庚○○於96年5 月22日、27日打電話給丁○○、96年 5 月27日早上9 時許至丙○○住處、96年7 月18日命工人 折彎慈安園墓園現場鋼筋等情,亦為被告庚○○所坦承, 核與證人丁○○、丙○○、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9 張在卷可佐。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恐嚇丁○○、己○○,僅要求停工回 復原狀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 22日被告庚○○打電話來說如果再繼續施工,要給他好看 ,並有說要找小弟;96年5月27日被告庚○○打電話說「 我是很硬的陳石頭,最好把開工時遷出的墓還原,否則我 就用推土機把地夷為平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8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跑到他 家說如果繼續施工的話,不可能讓其好好繼續做下去,並 要其轉告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丙○○有轉述被告庚○ ○的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 頁)。依被告庚○ ○所述之內容及命工人折彎慈安園墓地現場鋼筋之方式, 足認其係以損毀慈安園墓園之事脅迫告訴人己○○停工。 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有慈安園墓園土地三分之一的使用 權,故要求告訴人己○○回復原狀等語。惟查告訴人己○ ○係於96年5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甲○○ 購買慈安園墓園之永久使用權,而甲○○則係於82年4 月 26日向慈安園墓園土地之地上權人徐燦亮取得前揭墓園之 永久使用權,業據證人己○○、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且有己○○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甲 ○○與徐燦亮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慈安園墓園之土地謄 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庚○○辯解是否可信,尚有可疑。又 縱使被告庚○○主張其有上述權利,其仍應循合法之方式 確保其權利,而不得自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於96年7 月6 日早上、96年7 月21日在 慈安園墓園以噴漆畫烏龜及指稱告訴人己○○為烏龜(96年 7 月6 日被告於慈安園墓園工地現場以藍色噴漆所畫之圖樣 ,公訴意旨認該藍色噴漆所畫之圖樣為文字「死人」,尚有 誤會),核與證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烏龜」一詞,係指人畏頭畏尾、不



敢負責,依社會通念顯屬負面評價,被告庚○○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烏龜」指稱告訴人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參見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是被告庚○○以脅迫手段 恐嚇告訴人己○○及丁○○,其目的無非在阻止告訴人己○ ○、丁○○在慈安園墓園施工,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庚○○所為強制犯行為雖有4 次,惟其密集發生於96年5 月22日至96年7 月18日,妨害自由之對象同屬一人,且妨害 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 仍屬同一,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其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己○○及丁○○二個法益,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之2 次公然 侮辱行為發生於96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1日,公然侮辱之 對象及目的皆屬同一,參照前開意旨,亦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庚○○所犯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庚○○因與甲○○就慈安園 墓園使用權有糾紛,以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己○○、丁○○ 不得施工及命人破壞工地現場及其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己○○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6年8 月28日、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 日、9 月5 日及某日 ,至臺北縣板橋市○○街4 巷14號4 樓告訴人甲○○住處, 分別在門口張貼寫有「甲○○:不要過河拆橋,後果全由你 負責石頭8/28」「甲○○:你吃的下去,也吞不下去,速出



來處理石頭8/30」、「甲○○:你真是" 吃人夠夠" ,不論 你跑到天涯海角,一定找到你,…石頭96.8.29 」、「甲○ ○:再玩下去,我保證你的土地持分,絕對別兄弟瓜分掉, 而且會沒完沒了」、「甲○○:你實在很令人想不開,速聯 絡石頭8/30」、「甲○○:想當年你在歡場陪酒之苦情,而 如今竟過河拆橋,你一定會出事96.9.2」、「甲○○:想當 年你在歡場上班陪酒,苦情模樣,而今過河拆橋,你一定會 出事9.2 」、「甲○○:你真是" 死豬不怕滾水燙" 還敢說 你在拜佛,你這種背信作法,十殿嚴羅,一定不會饒你,速 聯絡石頭9.5 」等內容之紙張,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張貼前開內 容之紙張,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其張 貼前開紙張之目的,係希望甲○○儘速出面解決與其之糾紛 ,並無恐嚇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庚○○於告訴人甲○○住 家門口張貼上揭內容之紙張,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 ,且有上開紙張影本8張附卷可稽。惟證人甲○○亦證稱: 其為慈安園墓園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人,曾委託被告庚○○將 其變更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果辦成被告庚○○可得到 60幾坪土地,但是後來沒有辦成,被告庚○○當然不能得到 好處,其遂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賣給己○○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庚○○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就上 開土地有糾紛,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才於告訴人甲 ○○住處門口張貼紙條等語,應可採信。參以前開被告庚○ ○所張貼紙條之內容,多係促使告訴人甲○○出面解決土地 糾紛,縱有語氣用詞較為激烈者亦非以具體之惡害通知告訴 人甲○○,是被告庚○○辯稱其並無恐嚇故意,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庚○



○有恐嚇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 ○有何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 犯罪,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庚○○於96年8 月13日9 時至 10時許,夥同友人告訴人戊○○、李武義楊堅羅達章等 人,至上址慈恩園墓園工地時,見被告兼告訴人乙○、周文 仗等人在該處施工,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庚○○與被 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分持大鐵鎚及鷹架桿攻擊互毆 ,被告乙○並毆打告訴人戊○○之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庚 ○○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戊○○ 則受有左腹部瘀傷約5 ×3 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庚○○、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庚○○、乙○、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3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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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興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