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行經林偉玲位於臺 北縣淡水鎮○○路30巷2 弄53號之住家前,因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擅自開啟大門侵入該 住宅,並循樓梯上至該址6 樓主臥室內,竊取林偉玲所有之 金項鍊1 條、手鍊1 條、金墜子1 個、金戒指3 枚、白K 金 戒指1 枚、K 金手鍊1 條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 萬 8 千元之金飾得手後,將其中金項鍊1 條、金墜子1 個及金 戒指3 枚持往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8 巷3 號之淡海當 舖,典當予該當舖不知情之店員,得款1 萬5 千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經警據報調取上址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 ○○,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乙○○(即林偉玲之夫)、胡賢華(即遭竊住宅所在社區總 幹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淡海當舖當票紙、金飾照 片2 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無故侵入住宅行竊 ,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衡以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