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60號
SLDM,97,易,1560,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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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0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士簡字第1085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郭永祿並已具狀聲明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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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