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4381、438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55號、715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680號)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圖能取得 銀行貸款,竟欲透過不明之人士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意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明人士,其亦明知犯 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 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 麥當勞,將其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下稱 士林郵局)儲金帳戶(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化名林志樂而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供該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於97年1 月13日,向陳慧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至郵局自 動提款機辦理變更,致陳慧珊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39 元至 甲○○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嗣陳慧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97年1 月13日,向吳 濠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辦理 變更,致吳濠安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下午5 時45分匯款6,035 元至甲○○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 嗣吳濠安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97年1 月13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毓雯佯稱 其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辦理變更 ,致徐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遭轉帳2 萬17 57元至甲○○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四)於97年1 月13日 ,向呂芳儀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辦理變更,致呂芳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甲 ○○上開士林郵局帳戶內,嗣呂芳儀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五)於97年1 月13日,向陳怡潔佯 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變更,致 陳怡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甲○○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陳 怡潔於匯款後,始知受騙。(六)另於97年1 月13日,向吳 曉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變 更,致吳曉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元至甲○○上開台新 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曉莉於匯 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慧珊、吳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陳慧珊、吳濠安、徐毓雯、吳曉莉、陳怡潔、呂芳儀於警詢 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 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上開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其存、 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 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 被害人陳慧珊、吳濠安、徐毓雯、吳曉莉、陳怡潔、呂芳儀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陳慧珊
、吳曉莉、陳怡潔、吳濠安、呂芳儀、徐毓雯之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 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 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 ,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 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 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3 本帳戶與本件實行詐 欺犯罪者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 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僅有1 次提供3 本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 者之行為,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罪。又移送併辦如事實一(三)、(四)、(五)、(六 )所載之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徐毓雯、吳曉莉、陳怡潔、呂芳 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騙陳慧珊、吳濠安部分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年齡已近68歲,係為圖能向銀 行辦理貸款,未經熟慮即貿然同意交付其銀行之提款卡、密
碼予不明代辦人士而罹本罪,及其智識、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