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0一九、九八一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在 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吳貞儀車號YLK- 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㈡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 臺北縣淡水鎮捷運淡水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陳美虹車號CKY-66 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接續竊取陳聖車號CZS-78 1 號及高國鏻車號CKA-6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一顆; ㈣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 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 ,竊取梁正隆車號BNN-6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一顆;㈤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 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 剪刀,接續竊取陳俊翰車號CZU-218 號、陳俞任車號OQX-27 7 號及吳貞儀車號YLK-1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一顆, 得手後,並分別將之販售至不知情之余強宏所經營之利陽資 源回收場及范瑤彰所經營之清芳企業社(余強宏、范瑤彰涉 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現金花用 ,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分別在甲○○所
有車號K2X-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十字形螺絲起 子一支,另在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十九巷一弄 十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彈簧剪刀一支。
二、案經吳貞儀、陳俊翰、梁正隆、高國鏻、陳美虹、陳俞任、 陳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強宏於警詢時陳 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 九十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復有查 獲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揭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美虹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十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 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 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九八一四號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核與告訴人高國鏻及陳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 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 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第九八一四號偵 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核與告訴人梁正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 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前揭犯 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告訴人陳俊翰、陳俞任及吳貞儀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九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 十五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 警察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 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九八一四號 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所 攜帶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 器,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第八0一九號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 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㈤所示時地接續所為之竊盜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前 次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距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已長達 一年多之久,又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洵難遽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之情形,故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 十九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