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0號
SLDM,97,審易,110,200809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樓
      乙○○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 ○○因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四百二十號二樓住處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遭竊,經調閱住處附 近監視錄影帶,懷疑係被告乙○○(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為,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一支至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三百九十二號一樓乙○○之住處理論, 適乙○○與其父即被告甲○○在屋內與人清點裝潢費用,發 現丙○○手持鐵棍,來意不善,遂步行至門外騎樓處察看, 陳楊柳即以上揭鐵桿毆打乙○○之右肩與左手,及甲○○之 左手臂,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左手瘀挫傷、右腳踝挫傷 之傷害,甲○○受有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甲○○見狀旋即 搶下該鐵棍,並與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 聯手毆打丙○○至倒地為止,致其受有背部瘀挫傷、右手肘 及手掌瘀挫傷、左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於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 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卷第 六十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