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93號
TCDM,91,交聲,793,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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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福一
  代 理 人  賴建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日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查獲由張大明駕駛甲○○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SJ-232號自大貨車,因「將車交由駕照吊扣之 人駕駛」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 分人依指定日期向該所提出申述,經查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 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有前揭事實,但裁決所裁決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事實,本案甲○○○○份有限公司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以裁罰實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三個月。另 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修訂增加「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之 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處份人案甲○○○○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張大明,於駕駛吊扣期 間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SJ-232號自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六時 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 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甲○○○ ○份有限公司辯稱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修訂之新法與以免罰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張大明到庭證稱:當 初進入公司時並未檢查駕照,公司僅要求一般駕照即可,本案發生後,公司才開 始訂立公約、檢查駕照等語。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亦坦承未注意張大明沒有職業駕 照,是該公司之疏忽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訂立之駕駛公約為憑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受處分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皆 為本違規案發生後始訂立,不足證明該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且張大明確實為該 公司合法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為業,該公司自應以僱用 具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為司機,然張大明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顯然該公司 於僱用司機之初,已未善盡選查核駕駛人資格之注意。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訂之新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修訂前未有該項規定 ,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發生之違規,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 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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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