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5號
SLDM,96,訴,365,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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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意旨 略以:被告辛○○明知戊○○(偽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 未於民國88年5 月10日凌晨親眼目睹謝運昇放火燒燬辛○○ 所有車號CO–2828號自用小客車,竟於事發後之89年間利用 ⑴戊○○與乙○○同赴辛○○住處之際,⑵戊○○在軍事監 獄服刑,透過戊○○之兄丁○○探視轉達等方式,教唆戊○ ○於8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 8 號謝運昇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 ,對於謝運昇有無放火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述:「其曾於88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親眼目 睹謝運昇在前開自小客車旁徘徊並放火燒燬該車」云云,致 謝運昇於90年1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戊○ ○在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2年3 月13日自 白未曾見過謝運昇放火,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㈠至㈢ 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戊○○於92年3 月6 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 事賠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自白書,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 自白書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自白書自不得作為本案判 決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 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 戊○○偽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93年度訴 字第576 號戊○○偽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對質 ,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所稱之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係其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故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是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戊○○、丁○○及 乙○○)於審判外於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雖 上開陳述未曾經被告詰問,然此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尚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參照)。而證人戊○○、丁○○及乙○○之上開陳述 ,除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亦踐 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謝運昇、戊○○及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或 辯護人均未主張證人謝運昇、戊○○及己○○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謝運昇、戊○○及己○○之 上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外,另就證人戊○○部分亦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 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 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運昇、戊○○、丁○○、己○○及 乙○○之陳述、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於89年6 月20日之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其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辛○○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係戊○○在 伊車子被燒之後伊說有與己○○有幫忙滅火,係戊○○說有 看到誰放火,伊才叫戊○○出來作證,伊沒有叫戊○○的哥 哥丁○○去監獄,也沒有請丁○○去找戊○○出來作偽證等 語。經查:
㈠證人謝運昇於88年間,曾因放火燒毀被告辛○○車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66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受理後, 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係證人謝運昇放火燒毀被告車輛等情。後證人謝運昇因涉犯 公共危險罪證明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證人謝運昇因不服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 上訴,證人謝運昇仍不服原判決,於91年3 月11日提起上訴 。另被告於證人謝運昇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證人謝運昇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0月 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為民事判決後,經證人謝運昇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受理,證人 戊○○於92年3 月13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 時另證稱:係因被告教唆之故,始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 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為偽證等情。 而證人謝運昇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證人 謝運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臺上字5801號判決駁回上 訴,證人謝運昇無罪確定。另證人戊○○因自白偽證之事實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6 、1987號起提公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 第528 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90年度 訴字第381 號為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 50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5801號刑事 判決,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結 文等在卷可查。足認,證人戊○○確曾於89年6 月20日本院 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曾見聞證人謝運昇放火燒毀被告車輛,另於92年3 月 13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再證稱:本院就 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因受 被告教唆之故而為偽證。而證人戊○○亦因該偽證案件,經 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辛○○究有無教唆證人戊○○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 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為偽證等節,證人戊○○曾 :
⑴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當時 伊確實有下去救火,隔天伊有遇見被告,被告說其車子被燒 了,伊向被告說昨天有下去救火,說完就離開,後來被告就 打電話給伊哥哥要請伊出來作證,被告就約伊去家中告訴伊 其與謝運昇有發生過衝突,一定是謝運昇放火,叫伊作證是 謝運昇放火,並說了謝運昇的特徵、身高、喜歡穿的衣服顏 色,還拿他的照片給伊指認,但是當時伊在逃兵不能作證, 所以沒有答應被告,後來伊被抓了,在新店軍監時,被告就 請伊二哥丁○○會客,要伊作證咬死謝運昇,我見過我哥哥 不久,就莫名其妙被借提到士林地院作證,被告還跟我比謝 運昇,暗示我要作偽證等語(見他卷第19至22頁)。 ⑵另本案偵查中又證稱:「... ,我說我有幫他救火,過了幾 天他就叫己○○聯絡我,我就去被告家,在場還有一名警察 ,警察拿謝運昇照片給我看,被告就要我咬死謝運昇,並告 訴我謝運昇習慣的衣服、人長的樣子,有養鬥狗,... ,被 告說要有2 名證人才有用,他找我跟庚○○咬謝運昇,隔了 幾個月我逃兵被抓,在監獄時我哥哥有來看我,後來從新店 軍監借提去作證,被告看到我,就對著謝運昇比手勢,意思 是要我咬謝運昇」等情(見偵卷第8 至10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找我去他家,叫我咬謝運



昇」、「(辛○○什麼時候找你去他家?)印象中差不多車 子被燒後約2 、3 個禮拜」、「他找一個警察去他家作筆錄 ,警察調謝運昇的口卡出來要我指認,辛○○並向我描述, 謝運昇人的特徵、習慣、穿著、有無養鬥狗等情形,辛○○ 要我出來幫他作偽證,要咬死謝運昇」、「就是要讓謝運昇 判罪、賠償,辛○○要我作證,辛○○同時表示有另外一名 證人叫庚○○,辛○○有交代我,叫我說有看到謝運昇及另 一名身高170 幾的男子放火,然後謝運昇是什麼樣的穿著、 特徵等,並表示要說有兩個人去放火,因為他們有車庫,旁 邊有一條巷子,辛○○叫我說如果來作證時,要說該2 人如 何逃跑的途徑,因為辛○○向我表示,當時謝運昇的家人過 世,剛好可以往那邊跑等語,這樣才能證明是謝運昇放的火 」、「因為隔天我有跟辛○○講說我有幫他救火,之後就離 開,過了幾天後,辛○○找我三哥丙○○,叫我出來幫他作 偽證的事情,我才有跟辛○○聯絡」、「因為我當時逃兵, 辛○○要我去自首,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沒去自首,過 沒多久我被抓了,送到軍監,後來沒多久就被提到法院來開 庭作證,我就照著辛○○的意思去講」(見本院卷第142 至 143 頁)、「(丁○○去過軍監幾次?)2 次」、「(都有 提到這件事情?)我只記得1 次」(見本院卷第144 頁中段 )、「(你二哥去軍監,有跟你說辛○○要你去作偽證或作 證嗎?)我印象中是作偽證」、「(丁○○怎麼知道是要去 作偽證?)他們應該電話有聯絡」(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中 段、第151 頁上方)、「(你89年6 月20日作證時,為何還 是指認謝運昇放火?)因為當時我坐在法庭上,謝運昇坐在 法庭門口,辛○○謝運昇的後面,用手指著謝運昇跟我筆 畫,表示就是要咬他,並表示這個人就是謝運昇,我是看他 的口型」、「(你覺得你一個人的力量可以咬死謝運昇嗎? )因為辛○○有提到,我一個人沒辦法,最少要有兩個證人 ,我自己有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我照著他的意思作」、「( 辛○○有沒有提到另一位證人?)庚○○,說他在辛○○舊 家附近修機車」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4 頁下方、第145 頁 中段)。
⑷另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 情,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 然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 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因素下,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卻與上開 已具結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則證人戊○○上開不 利被告之證述(即被告是否有教唆其為偽證),已前後供述



不一之情,可否採信,仍須多以細鐸,尚難僅憑其曾具結, 或曾自白偽證犯行並有罪判決確定、證人謝運昇所涉之公共 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事由,即 率謂證人戊○○所證述之被告曾教唆其為偽證等情,無任何 瑕疵,必為事實。經查:
①被告車輛係於88年5 月10日晚間遭人縱火燒毀,另證人戊○ ○於同年8 月14日因軍法案件入新店軍監執行,至89年8 月 13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證人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故若證人戊○○ 所證述之被告曾於其車輛遭縱火之數週時聯絡其至被告住處 ,並告以需作偽證將證人謝運昇咬死等情屬實,亦應於88年 5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此段期間內所為。惟證人謝運 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於88 年6 月24日將證人謝運昇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5日將證人謝運 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8年8 月14日對證人謝運昇提起公 訴,並於88年9 月15日移審本院等情,此參該案卷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679號起訴書及蓋有本院88 年9 月15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9 月15日甲 ○公88偵字第006679字第6583號函等件可憑(分見甲○88偵 6679卷第1 、57頁及本院88訴528 卷第1 頁),是若被告於 88年8 月14日證人戊○○遭逮捕入監服刑前,即已教唆或指 示證人戊○○應為偽證,縱證人戊○○未立即答應作證,被 告當可於該案警詢或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然遍 查該案全卷,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均未如此表示則被告是否有 教唆乙事,誠有可疑。雖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曾稱:有名李姓 鄰居看見等情,然在該案偵查中,有名秘密證人以「A1」名 義指證曾見聞證人謝運昇放火之情(分見88偵6679卷第9 頁 、第12至14頁)。而觀諸該秘密證人之陳述內容(因當日去 該處找朋友而見聞火警乙節),顯見該「A1」之人並非證人 戊○○。是被告是否如證人戊○○所證稱之在88年5 月11日 ,至88年8 月14日此段期間有教唆偽證之情,即有可疑。 ②再證人戊○○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證 稱:看到放火隔天後有遇到被告,曾告知被告有下去救火, 但沒有告訴被告是誰放火,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哥哥找我 去他家等情(見本案他卷第20頁中段);另於本案偵查中證 稱:過了幾天被告叫己○○來聯絡我,叫我去他家等情(見 本案偵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隔天我有



跟被告說有幫忙救火,隔幾天,被告就找我三哥丙○○,叫 我幫他作偽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中段)。證人 戊○○對於究為何人聯絡其至被告家中之事,已有前後陳述 不一之疑。且查,證人己○○於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 件之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透過伊聯絡證人戊○○等節(見 他卷58至59頁)。另證人即戊○○之三哥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88年前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找過戊○○等情(見 本院卷第210 頁、第213 至214 頁)。是證人戊○○對於何 人聯絡其至被告家中商談偽證事宜,非但前後證述不一,且 與證人己○○及丙○○之證述不符,難信屬實。 ③或被告因證人戊○○時為逃兵身分,不便申請傳喚,而未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起聲請。然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已於88年9 月15日移審本院,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已在監服刑,被告當可自斯時起,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 到庭作證。然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本院為第一 審審理時,係於89年6 月5 日該日審理最後時,始由在該案 中為被告附帶民事事件代理人簡啟煜律師起稱聲請傳喚「林 俊義」之人到庭作證,此參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 件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88訴528 卷第34、44頁)。若被告 果欲聲請已教唆偽證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何以至該時始 提出聲請,又為何連證人戊○○之名字均陳述錯誤?況參該 次審理期日後,法官於附帶民事事件代理人簡啟煜律師聲請 傳喚「林俊義」之人到庭作證後,於報到單上尚批示:「洽 提證人林俊義(姓名年籍電洽附民代理人)新店監獄」等詞 ,然該審理期日被告亦以告訴人身份到庭,若被告已教唆證 人戊○○為偽證之事宜屬實,何以連證人戊○○姓名均不知 ,而需由法官批示聯絡代理人查知姓名年籍之理?另參該日 審理筆錄內容(見本院88訴528 卷第39至40頁),被告當日 亦以證人身份接受本院訊問,被告在該次證述中僅提及有位 庚○○曾見聞放火,均未提及證人戊○○有見聞火警或參與 救火等節。是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提訊前,被告是否 與其有偽證共議,或被告有教唆偽證等節,殊值懷疑。 ④再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曾描述證人謝運昇之特徵、長相 、穿著、習慣及是否養鬥狗等特徵,讓伊作偽證等情(分見 他卷第20頁中段、偵卷第8 至9 頁及本院卷第142 頁下方) 。然證人戊○○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第一審審理係當場以身高是否相符指認證人謝運昇,此參該 次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88訴528 卷第63至64頁),證人戊 ○○於該案審理時,並未提及因證人謝運昇何特徵、習慣或 穿著等,使其得一入庭即可知悉證人謝運昇即為所見聞放火



之人。甚該次審理時,法官問證人戊○○其該二人(即證人 戊○○所稱放火之人)之衣著及體型時,證人戊○○尚稱: 時間太久不記得衣著。體型方面1 個約170 公分左右,約20 多歲,另1 個約165 公分左右,約40歲左右等情。是若證人 戊○○果係因受被告教唆而於該次審理期日指證證人謝運昇 ,欲使該案承辦法官確信其證述為真,當係依被告所告以之 證人謝運昇之特徵、長相、穿著、習慣及是否養鬥狗等特徵 詳為描述予本院知悉,然證人戊○○均未為如此證述,則證 人戊○○之虛偽證述,是否為被告教唆所為,實有可疑。 ⑤雖證人戊○○曾證稱:其於新店軍監時,被告曾透過其二哥 丁○○在探監時轉告要伊作偽證、丁○○知道被告要伊作偽 證之事,因為被告有跟丁○○聯絡過等節(見他卷第21至22 頁及本院卷第147 頁上方、第150 頁下方)。然證人丁○○ 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證稱:被告 叫伊找戊○○出來作證姓謝放火燒的、被告是說出來作證之 事等情(分見他卷第83頁中段、第83頁背面上方)。另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 至16 0 頁)。是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丁○○並證 稱:被告要求其轉達證人戊○○為偽證等節。雖證人戊○○ 於本院就其涉偽證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份詰問證人丁○○ 時,證人丁○○曾回稱:「(之前來軍事監獄來看我時,你 不是向我表示辛○○要我作偽證,你還要我自己想一想,說 以後這個會被翻案?)有,我剛才有講」等情(見他卷第84 頁上方),然於該次審理期日,本院再以此問題詰問證人丁 ○○,證人丁○○亦再證稱:「(當時知道辛○○是要叫你 弟弟去作偽證否?)我只知道辛○○叫我弟弟去作證咬姓謝 的人放火燒車子,但我不知道這個情形是偽證,因為我不想 幫辛○○傳話」等語(見他卷第84頁中段)。益徵被告並未 透過證人丁○○傳話與證人戊○○,要求證人戊○○為偽證 之事實。
⑥再證人丁○○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更 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你稱辛○○要你帶他去找你弟弟戊 ○○出來作證,辛○○所說的話裡面是否有說出『咬』、『 作證』等語的意思為何?是否就是要誣賴的意思?)我聽到 的意思界是要誣賴謝先生,所以我才沒帶他去找我弟弟」、 「(他是否有明白告訴你?)他是有說要咬死他,如果他沒 有要誣賴的意思,就沒有必要要請我帶他去找我弟弟,只要 他找我弟地出來就好,不用我帶他去找我弟弟」等語(見高 院94更一字98卷第134 頁下方至第135 頁上方)。觀諸證人 丁○○之證述內容,證人丁○○亦未被告曾提及證人戊○○



作偽證,或言及「誣賴」之詞。且證人丁○○此證述之被告 要誣賴謝先生等詞,亦非其自被告處所聽聞,而係自身基於 被告為何不主動與證人戊○○為探監為由之臆測,是難僅以 該次證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⑦雖證人丁○○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一直想要去軍監探監、甚要拿 假證件去探監等情。然縱然屬實,惟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代 理人係於89年6 月5 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而證人 戊○○則於89年6 月20日提解至本院作證,其間僅有約15天 ,又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要求探監時曾敷衍被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下方)。是被告能否在短短15天內, 並在證人丁○○多次敷衍下,而達到使人在新店軍監之證人 戊○○為偽證,顯有可疑。則被告就有無如證人戊○○所證 述之曾透過其兄長丁○○轉告要伊作偽證乙節,亦有疑問。 ⑧再證人戊○○於本院就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於93年10月28日 為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偽 證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曾聲請傳喚乙○○作證,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存參(見他卷第62至 65 頁 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就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 理時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後,尚且主動聲請傳喚前未曾出現卷 證內之證人乙○○,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戊○○在本院就 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要伊咬謝運昇時,乙 ○○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67頁背面)。然證人戊○○亦自 陳與乙○○去被告家中應係在伊自軍事監獄關出來後之89年 12月間(見他卷第67頁背面第2 行),惟證人戊○○已於89 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已為證述,被告何需於89年12月間,向證人戊○○表明 需再為偽證之事,是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已有邏輯上之 矛盾。
⑨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去被告家,雖然表 面上去關心縱火案,但是實際上是要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帶 乙○○去被告家中也是為了安非他命,乙○○也有用安非他 命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45 下方至146 頁上方、第152 頁) ,然觀諸證人乙○○在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見他卷第68至70頁及本 院卷第130 至141 頁),證人乙○○均未提及至被告家是為 了拿安非他命。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即與證人乙○○不 符,而有瑕疵。
⑩雖證人戊○○亦曾證稱:被告向其表示1 人不夠,還要再找



1 人才能咬死證人謝運昇,而該人就是證人庚○○等情。若 其言屬實,證人庚○○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受被告教唆而影響,然證 人庚○○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 稱:伊沒有作偽證(按指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被告一直找伊作證,證人謝運 昇也一直找人遊說等情(見他卷第58頁前段)。另於本案審 理時復證稱:其當時有確認放火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下方)。即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況證人庚○○是否 涉及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再起偵查後,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簽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8日甲 ○清紀95偵6254字第10644 函1 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證人戊○○所指證之被告因1 人作偽證不夠,尚 找證人庚○○為偽證之事,亦無法認定。
⑪綜上,證人戊○○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 其前開指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另證人乙○○在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有向證人戊○○提到作偽證咬 謝先生的事等情(分見他卷第68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69頁 第1 行、第69頁背面倒數第2 行及本院卷第134 頁)。然證 人乙○○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勇哥在跟被告即證人戊○○講這些話時,被告有表示 何意見?)被告有問我這樣好不好,我說我不知道,被告不 知道該不該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頁第3 至5 行)。證 人戊○○於89年12月至被告住處時,既已在本院就證人謝運 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為證述,焉有在事後半 年後,還詢問證人乙○○作偽證好不好、並就是否為偽證左 右為難而猶豫之理?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認被告 曾於89年12月間,在其住處與證人戊○○曾商討如何虛偽證 述之情。
㈣雖公訴人另以證人即發生火災時與證人戊○○同在現場之己 ○○於偵查中曾證稱:證人戊○○僅較其快2 、3 秒看到火 燒車,證人戊○○應未見聞何人放火等節,而認證人戊○○ 所稱之見聞何人放火等證述內容應為虛偽不實。然證人戊○ ○是否見聞何人放火等情,與被告有無教唆證人戊○○為偽 證,係屬二事,當不能以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推斷證人戊 ○○應無見聞放火情節為由,即謂證人戊○○之虛偽證述, 必為被告教唆所致。況參證人己○○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亦未言及被告有何教唆證人戊○○偽證之情(見他卷第 58 至59 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證人己○○



之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雖證人即證人戊○○之三哥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去 年過年前我在臺北市○○路○段737 巷,我走路要去牽機車 ,辛○○騎車停在我前面,用台語很大聲跟我講「大家很沒 意思」,那時我回答「什麼東西很沒有意思?」,辛○○說 「之前大家不是說好了事情,為什麼現在口供要改?」,後 來我就回答「你現在是在講什麼,我怎麼聽不懂?」,辛○ ○說「謝仔那件事情,之前大家不是都說好了嗎?為什麼現 在口供要改?」,那時我回答「又不干我的事情,你找我幹 嘛,為什麼不找他們?」,辛○○說「沒關係,如果大家要 這樣子,要輸贏也沒關係」。後來過了一個多月,辛○○的 二哥找黑社會人士找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然被告本為車輛燒毀之被害人,現因證人戊○○指證其教唆 偽證,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對證人戊○○有所不滿,是其 於起訴後在路上看見證人戊○○之三哥即證人丙○○表達其 不滿,或語帶威脅,非即可認定證人戊○○之虛偽證述即為 被告教唆所致。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 辛○○有教唆證人戊○○為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揭犯行,揆諸 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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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