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79號
SLDM,96,訴,1079,20080930,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0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柯禹 銘、陳智強黃永智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乙○○積欠被告 甲○○賭債未還,被告甲○○心生不滿,固值同情、惟被告 甲○○不思循正途解決,竟夥同共犯柯禹銘陳智強及黃永 智等人,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方式以遂行其討 債目的,手段惡劣,剝奪告訴人乙○○身體自由之時間非短 ,使告訴人乙○○身心受創、心生恐懼,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乙○○原諒,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