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 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人,每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 ○○路四段一八九巷十一號二樓開標,完會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並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日先行收取會首錢,由丙○○於上址主持開標事宜。嗣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互 助會會員「李太太」即甲○○○之署押,並填寫競標利息五千餘元於標單之準私 文書上(業已滅失),致生損害於甲○○○,丙○○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 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向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甲○○○得標,而向甲○○ ○詐稱係由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甲○○○、乙○○(會單上會首誤寫 為林孟芸)等人(因丙○○陳稱其已無法記憶確實該次冒標之時間、標息以及各 次依序得標之會員,致本院無從認定被詐欺活會會員姓名、人數及總金額)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致生損害於甲○○○、乙○○等活會會員。迄該互 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終結後,乙○○、甲○○○均未取得尾會會款,始知上 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以「李太太」(即甲○○○)名義填寫標單競標,並於得 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固自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徵得甲○○○之同意借 標,並於借標後隨即與甲○○○彙算其日後應返還之總額,並簽發面額為六十萬 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遠期支票交予甲○○○,嗣支票雖未如期兌 現,但事後經其與甲○○○協商結果,雙方同意以甲○○○參加其所召集之其他 互助會每月應付之死會會款債務按月抵銷,迄今其對甲○○○僅剩七萬餘元之債 務未清償,該支票並非於互助會完會後始交付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擅自以「李太太」名義冒標甲○○○互助會一節,迭據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四十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正面 、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正面)。
㈡且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乙○○係尾 會,其本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將尾會會款交付乙○○,然因其經濟狀況 不佳,遂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為LJ0000000號,金 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作為支付尾會會款之用等語。而被告所交付 甲○○○上開金額為六十萬元支票之號碼為LJ0000000號,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86)北票字第四七一一 號函及明細表一件在附卷可稽(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第三十七 頁),衡諸常情,交付予甲○○○該紙支票之支票號碼既於前揭支票號碼之後二 碼,顯然該紙支票簽發之時點係在前揭簽發予乙○○之支票之後,是被告辯稱前 詞云云,即有可疑;又被告再行辯稱︰其使用支票之順序未必按照支票號碼先後 ,其有時會撕幾張空白支票帶在身上,以便隨時運用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所辯 屬實,惟其所簽發付款人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票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數紙支票號碼相近接續之支票,均遭退票處分,且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 六月中旬,此有前開票據交換所函以及支票影本一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 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六十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 0000000)予甲○○○之時點,與其交付乙○○上開支票之時點甚為接近 ,從而被告辯稱其早於向甲○○○借標時即交付該紙支票,再隔一段時間後,才 於該互助會終結時,另行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云云,即屬無稽。從而 被告是否確曾向甲○○○借標一節,甚為可疑。 ㈢況甲○○○此次係第三度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與被告素無仇隙,業據被告 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第三十三頁正 面),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告訴人,而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做證時始證述上情,果甲 ○○○有誣陷之故意,大可對被告主動提出告訴,豈有經本院被動傳喚後始行陳 述上情之理,因認甲○○○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在得標會單上偽簽「李太太」之署押及記載金額,雖標單上未載明「標單 」二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向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核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李太太」(即甲○○○)之名稱及競標利息,並未書明標單 字樣,復持以行使競標後,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該次冒標後,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活會會員 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 標後尚未與甲○○○和解、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卸責狡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偽造「李太太」署押之標單私文書一紙,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第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