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
監理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份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 有之車號MN7─198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零分許,行經 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處,因「1、闖紅燈(直行);2、不服稽查取締,經 鳴笛示意停車,未停加速逃逸」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 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 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查獲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正與友人陳 漢昇在后里鄉友人王保庭家中,並未騎車至大里市,故應係原舉發機關舉發錯誤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其與友人陳漢昇一同在 后里鄉○○路六十號友人王保庭家中商談傳銷及出遊的事情,不可能出現在大里 市等情,亦經證人陳漢昇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們在一起,再我老 闆王保庭后里鄉○○路六十號的住家,早上約八點到那邊,我下午四點多才走, 我走時甲○○仍未離開,當天有看到甲○○所騎的銀色摩托車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另本件原舉發機 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亦不能排除員警 於匆促間有誤認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証据即嫌不足。原處分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 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