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淑芳原名唐淑芳
號3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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