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7年度,1829號
KLDV,97,基小,1829,2008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筱如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 貸款 2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4,57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開始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20%加計違約金。被告簡筱如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本金54,57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 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乙 ○○之同居人即父親簡朝財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