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97年度,3號
KLDV,97,基家簡,3,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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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及其上第三四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四四五之四號五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及其上第3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基隆市○○路445之4號5樓房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 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實際上系爭房地之價款皆由原告繳納 、負擔。原告為此曾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號:87年 度訴字第309號),惟經以原告並非基隆市民,不符合國民 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條之規定,原告不具備承購系爭國民住宅(即系爭房地) 之資格,亦不得為承受人,屬於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然現今法 令所規定系爭房地限制移轉之年限已過,不再限制登記所有 人之資格,是原告現已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訴字第309號民事 判決書1件、臺灣土地銀行繳款收據45張、系爭房地之建物 與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97年3月6日基府都宅參字第 097001894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 院87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卷宗查閱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原告乙○○是否具有購買國宅之資格等事 項,經基隆市政府以97年8月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970070552 號函覆略以:「... 二、本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 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國宅取得使用



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國民住宅條例限制,經核乙○○先生已 符合承購國宅資格。... 」等語;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現在或將來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並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暨 證人朱淑芳藍健勝於本院87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卷內所為 證詞,皆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堪認系爭房地之所 以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兩造間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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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