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NL─97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靖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往太平市方向) 行駛,至同路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K ZH─18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往潭子鄉方向),欲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前揭巷口,二車因有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右足裂傷約五至十公分之傷害,而甲○○受有左腕及左前臂挫傷 之傷害,李靖寬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甲○○、李 靖寬部分,業據本院判決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 指訴及證人李靖寬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一紙、現場 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一號確定刑事判決一份 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 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