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82號
KLDM,97,訴,1082,2008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己○○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住桃園縣大
      丁○○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街28之 3號1樓之「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其於民 國96年5月間,以順盛公司名義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 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簽約承攬位於臺北縣瑞芳鎮○○ ○○路之「瑞芳員山淨水場送水管抽換工程二」之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後,即約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作,並僱用被 告乙○○為現場負責之工地主任,其等明知本案工程所挖掘 之土石方應依簽約時所擬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運 至廣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設置在新竹市○○段 1129之1地號等9筆土地內之廣博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 物處理廠收容處理,並由廣柏公司負責將剩餘土石方篩選後 ,始能運返現場回填溝管,復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圖一時之便,即推由被告乙○○溫敏琴借用 溫敏琴所有,坐落在臺北縣瑞芳鎮○○○○段員山子小段17 地號、22地號及22-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 僱用亦明知順盛公司並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被告己○○丁○○2人後,其等即基於犯意聯絡,自 同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起,由被告己○○依被告乙○○指示 駕駛車號AK-142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本案工程現場所挖掘之



剩餘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上,被告丁○○則駕駛挖土機將土 石方予以篩選、分類後,將部分土石交由被告己○○載往上 開工程現場回填;嗣經警於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場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查扣之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均分別 交由被告己○○丁○○代為保管),因認被告4人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己○○丁○○有前揭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己○○丁○○坦承 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工程土石處理後再運回工地回填等情,證 人溫敏琴即本案土地所有人證稱將土地借予被告戊○○等人 之事實,及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查獲及履勘照片、工程契約節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 品管計劃書、施工計劃書、棄土運離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之被告戊○○乙○○己○○丁○○者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乙○○均辯稱:「 依工程契約,挖出來的土方要經過篩選後回填到工程地點, 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可回收的資源,不是廢棄物, 且契約內業主自來水公司同意順盛公司自行擇地進行土石篩 選,篩選後之餘土亦有依契約送往廣柏公司(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棄置。」等語;被告己○○、丁 ○○則辯稱:「並非順益公司員工,係單純受僱,依乙○○ 的指示由己○○載土方到本案土地,由丁○○以挖土機將土 石篩選後,再由己○○載回工地回填,根本不知道順盛公司 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語。五、經查:




㈠依證人甲○○即自來水公司技術士(本案工程監造)到院具 結證稱:「本件工程是採MRC(非全管溝回填多功能再生混 凝土),即將管溝開挖土方篩選後,較細的土方經藥水配比 攪拌作成MRC後再回填管溝。而順盛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堆置 之土石並非廢棄之土石,而係依契約自行擇地在該處將開挖 之土方篩選後,即載回工地進行回填,剩餘較大之混凝土、 級配等餘土則堆置到一卡車的輛時,就由卡車將餘土載往廣 柏公司,所以契約書所定20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量,是我 計算後交由順盛公司向廣柏公司預購之土方量,並非將開挖 之土方直接運送到廣柏公司進行篩選製成MRC後再回填到工 地溝管。以MRC施工之工程成本較傳統工程作法,只需要約3 分之1的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核與卷附之工程契約節本(即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 書第16項「可控制性低強度材料或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回填」 ,第1.3. 1⑵乙方(順盛公司)計畫採就地自拌時亦應使用 預拌混凝土車載送及澆置,並於施工前先選數處地點依規定 挖取土樣,參考「配比設計參考表」作試拌,經試壓合格後 ... 始得進場作為拌製MRC配比依據...)、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即㈡餘土種類及數量:⒈餘土種類:B2-1,本工程 為道路管線工程,施工所產生的餘土均為路基材料,其種類 為混凝土、線配、礫石、砂土等。⒉本工程依契約估算餘土 約180立方公尺,因乃概估值故本案擬購置200立方公尺土石 方量,現取得廣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收 容承諾書,同意收受土石方量200立方米,... ㈦土方計算 式:... 註:本工程管溝開挖土方必須篩選再利用,經藥水 配比攪拌成MRC至回填管溝,其餘為餘土:契約餘土數量為 180立方公尺,因需視現場土質篩選再利用,未免實際出土 超出契約估算量,故本工程預買200立方公尺...)、品管計 劃書、施工計劃書、棄土運離憑證等資料相符,堪認證人甲 ○○前開證言屬實。
㈡按內政部所制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 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固有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內政部所制定發布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雖規定得再利用之種類有:廢木 材(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 、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營建混合物等,



然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亦即不論係營建剩餘土石方,抑或係廢 木材(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 鋁、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營建混合物等 ,其再利用之方式,乃必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之規定(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而毋 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易言之,並非性質上屬於前開所列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將之定性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解釋上,乃係前開營 建事業廢棄物只要依照內政部前開法規命令所規定之程序辦 理即可,毋需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有關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自不得因其未依該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許 可,而據此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刑(95年5月 5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前,乃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 反之,如未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時,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當應審認是否該當於第46條各款之罪。另按內政部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之場所,包括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 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 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 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 處理之「既有處理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 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 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 使用功能之「土方銀行」,另外,有關處理「營建混合物」 之機構,必須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 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 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 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之機構。
㈢經查,本件施工現場開挖之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之約定,係為路基材料,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該土石方須先篩 選再利用製成MRC回填管溝,其餘方為餘土,故在本案土地 查獲之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須經篩選後不可回填之土方才屬 廢棄物。又順盛公司確實將篩選後不可回填之之餘土,依契 約之約定運送至廣柏公司暫屯,完成本件工程廢棄物之處理 ,此由卷附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臺北市96年 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及被告戊○○乙○○提出之 廣柏公司完成同意書、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即可明瞭。換言之 ,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現場開挖之土石方由順盛公司自行 擇地在施工地點附近進行篩選,再利用製成MRC回填,及剩 餘之餘土處理運送至廣柏公司等,皆係順盛公司依約應完成 之工作,並無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順盛公 司不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自難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罪嫌相繩。
㈣被告己○○丁○○受僱於順盛公司,前去本案土地載運開 挖土方進行篩選,再載運回填等情,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乙○○證述在卷,惟共同被告戊○○乙○○亦結證 稱:「己○○丁○○並非順盛公司之員工,係臨時僱用他 們到本案土地進行運送及土石方篩選工作,他們是按日計酬 ,並沒告知他們工程目的,也沒有說明現場處理之土石有無 經過許可。」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綦詳。 故被告己○○丁○○係屬臨時僱工性質,且係按日計算報 酬,原則上對僱用者之背景及工程相關資料不會清楚,應無 從知悉順盛公司或被告戊○○乙○○究竟有無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尚難遽為推論被告己○○、丁○ ○與共同被告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況且被告戊○○乙○○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罪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自亦無從 構成上開犯罪之共犯。
㈤縱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己○○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自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