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所犯法條應補充:「至楊全節、陳皓榮上開存摺、提 款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9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390巷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2月23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8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 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 案件,於93年10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96年8、9月間,經由綽號沙西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之介 紹,於同年9月11日陪同楊全節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楊全節收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再將 之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性成員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自稱「陳雨亭」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戊○○中獎100萬元,須先匯款6萬元稅金進入 楊全節上開帳戶,1小時後獎金即匯入戊○○帳戶,然戊○ ○匯款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卻未收到獎金匯款 。㈡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經由楊全節之介紹 認識陳皓榮後,分別於96年9月19日、96年9月21日陪同陳皓 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 帳戶(帳號各為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再以 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陳皓榮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己○○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下詐欺犯罪之用:96年9 月26日下午5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偽裝來電顯 示0000000000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網路 購物因ATM操作設定錯誤,每個月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 帳戶,需至郵局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鎮○ ○路1號郵政總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轉帳13000 元進入陳皓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同日晚上7時51分
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撥打 予乙○○,詐稱:伊係奇摩拍賣工作人員,因為奇摩拍賣系 統有問題,因此乙○○購買的物品變成分期付款,請乙○○ 使用提款卡確認銀行餘額是否正確,再於同日晚上8時48分 許指示乙○○操作台東大學前郵局ATM自動提款機,將其土 地銀行帳戶內之29983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損失30000元);同日晚上8時許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丁○○ ,自稱係網路賣家,向丁○○詐稱之前匯款340元網購衣服 遭設定為約定轉帳,每個月會從其帳號內扣款340元,伊會 向郵局查詢,稍待一會兒郵局人員會打電話來確認,約10分 鐘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告 以要指導丁○○將約定轉帳取消,並詢問丁○○手機號碼, 再使用偽裝來電顯示軟體,將撥出電話之來電顯示為000000 0000之郵局客服電話號碼,致丁○○陷於錯誤,而在台北縣 新莊市中港郵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將其郵局帳 戶內之29983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 元之轉帳手續費,共受有30000元之損害);同日晚上8時17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行動 電話予陳智翰,詐稱陳智翰之前在網路購買之物品付款時使 用ATM轉帳,採用了約定轉帳方式,指示陳智翰在南投縣草 屯市操作郵局ATM自動提款機,陳智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將其銀行帳戶內之16186元轉入陳皓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損失16203元);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要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 費用之設定,騙使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14號慈文 郵局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983元轉 入陳皓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共 損失3000元)。嗣經戊○○、丙○○、乙○○、丁○○、陳 智翰、甲○○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查,將楊全節、陳皓榮 移送本署偵辦後,依楊全節、陳皓榮之供述,始知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認識綽號沙西米之人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對楊全節及陳皓榮沒有 什麼印象,伊基隆朋友認識不多,沙西米與他女友向伊借錢 ,伊有跟他們說如果有欠伊錢,不夠錢還,就把簿子賣給伊 好了,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向他們收購帳戶,伊也沒有向陳皓 榮及楊全節收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戊○○、丙○○、乙○○、丁
○○、陳智翰、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楊全節 、陳皓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陳皓榮與楊全節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乙○○、丁○○、陳智翰、甲○○等人操作自動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陳皓榮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如犯罪 事實㈠、㈡之收購帳戶行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處。又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