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 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84年11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480 萬元,遲未清償 全數債務,經新竹商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於92年8 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新竹 商銀,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之財產即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新竹商銀另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對於乙○○ 之債權59萬8,704 元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國鼎公司),並於96年3 月7 日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臺灣 新生報而通知債務人,完成債權轉讓程序,嗣國鼎公司查悉 乙○○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有存款債權,遂於96年9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函查乙○○之勞工保險資料,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查悉乙○○曾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 公司)任職,即分別於96年9 月14日及21日,就乙○○對於 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裕潔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該等執行命令於96年9 月29日送達於乙○○之住處,均由乙 ○○之妻張建文代為收受,乙○○因而得知國鼎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另國鼎公司復查悉乙○○在國防部主計處國軍 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有金錢債權,即於96年9 月 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遂於96年9 月29日就乙○○對於同袍儲蓄會之金錢債權 核發執行命令,乙○○已知國鼎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竟意圖損害國鼎公司之債權,於96年10月1 日提領其於同袍 儲蓄會之全數存款69萬7,860 元而隱匿其財產,致國鼎公司 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國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 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詳 後述),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 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訊問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明 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 、國鼎公司96年9 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9 月28 日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4日 、21日、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同袍儲蓄會97年3 月10日主儲蓄 會字第097000017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存款存提明細 表、還本存單、97年6 月20日主儲蓄會字第0970000426號函 及檢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申請書、還本存單及軍人
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26至37、77頁反面至78、86 、87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93 頁、97年度偵字第425 號偵查卷第3 至8 、15、31至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年9 月14日及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於96年9 月29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妻張建文代為收受,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 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90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6年 12月29日晚間下班時,經其妻告知代為收受執行命令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117 頁),堪見 被告於96年12月29日晚間,即已知悉國鼎公司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一事,又96年9 月29日為週六,因96年9 月24日調整放 假而補行上班(參見本院卷附司法院印製96年政府機關辦公 日曆表),而被告於96年9 月29日晚間得知國鼎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後,旋即於次週一即96年10月1 日提領前開存款 ,足見被告提領存款之時間,與其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甚為相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曾稱因兒女 住院,且其零用金不足,原計畫於96年8 月間提領上開存款 ,但因圖賺取利息,延至96年10月1 日始提領存款,其中30 萬元借予父親同事,該筆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2 至3 頁),因被告原計畫於96年8 月份提領款項 ,因圖賺取存款利息,即將提款之時間延後2 個月,堪認被 告非因急用而提領上開存款,又被告於提領存款後,尚將其 中30萬元貸予他人,益徵被告非因無法抗力之理由,始迫於 96年10月1 日提領存款,然被告提領存款之時間,竟與其知 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之時間密切相近,堪認被告係 為避免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遭強制執行,遂於知悉國鼎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後,立即提領存款,故被告於提領前開 存款時,確有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意圖,應足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 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 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 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 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 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 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 要件。本件新竹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之財產即處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則被告於得知債權受讓人國鼎公司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為避免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遭到強制執行,竟 提領前開存款而隱匿其財產,使國鼎公司無法受清償,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 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不思償還債務,竟於知悉國鼎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後,旋即提領前開存款,致使國鼎公司無法受清 償,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迄今未與國鼎公司達成和解 ,所為非屬可取,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矢口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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