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 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2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 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甲○○綽號「阿偉」與林源富(原名為乙○○)綽號「阿豐 」於民國96年6 、7 月間,在基隆市○○路96號「四季紅卡 拉OK」唱歌而認識,林源富因而知悉甲○○專門替人討債, 乃將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7 張、每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 共3 張及互助會資料交付甲○○,委託甲○○向綽號「黑仔 」曹萬興催討債務,約定如有收回債款,可以獲得10萬元之 報酬。嗣甲○○、王介誠(甲○○胞弟)與林源富等人,於 96年8 月6 或7 日許,至基隆市○○區○○路曹萬興住處, 向曹萬興催討積欠林源富之會款債務,因林源富與曹萬興均 曾於88年間參加陳美霞為會首之互助會,林源富係死會、曹 萬興為活會,曹萬興乃通知陳美霞前來共同結算彼此間會款 ,甲○○因而得知林源富積欠陳美霞會款48萬元,陳美霞同 意減3 萬為45萬元之事。因甲○○為獲取催討債務之報酬, 乃執意收取曹萬興欠乙○○之債務,不同意林源富、曹萬興 、陳美霞3 人彼此結算會款,曹萬興不得已乃同意支付20萬 元予林源富,以結清債務。迨96年8 月13日,甲○○受林源
富委託至曹萬興住處向曹萬興收取現金20萬元。甲○○收到 曹萬興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中1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林 源富同意收到款項之10萬為報酬,即10萬元係林源富同意支 付之報酬),以清償其債務。事後甲○○向林源富佯稱該20 萬元已賭博輸掉。林源富不甘損失,密集向甲○○催討,甲 ○○遂向林源富佯稱綽號「黑肉」陳美霞要幫其還錢,約林 源富於96年12月2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甲 ○○經營豬肉攤販前取款,俟林源富騎乘機車依約前往時, 由甲○○夥同王介誠、李振坤,要林源富搭乘甲○○之機車 ,李振坤再騎乘乙○○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109 號「 85度C 咖啡店」。甲○○則事先通知陳美霞,向陳美霞表示 林源富同意清償先前欠伊之會款,嗣陳美霞與友人張春龍於 同日20時到達後,甲○○先以「你欠姊仔(即陳美霞)的錢 是要怎處處理? 」質問林源富,再以閩南語「幹你娘芝巴, 你現在是說啥小」等惡言侮罵林源富,林源富不得已,只得 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1 紙予甲○○,甲○○再交付陳美霞 收執,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前揭「85度C 咖啡店 」交付現金45萬元,取回本票。林源富心有不甘乃報警,經 警授意林源富攜三疊千元玩具紙鈔(第1 張為千元真鈔,下 同)45萬元,前往赴約,旋於96年12月10日21時許,在「85 度C 咖啡店」查獲甲○○、王介誠、李振坤3 人,同日21時 10分許,查獲前來拿45萬現金之陳美霞及友人張春龍,並自 陳美霞身上取出附表之本票1 紙及自甲○○身上取出玩具紙 鈔三疊計45萬元(甲○○等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源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對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 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告訴人林源富委託向債務人討債,於 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曹萬興收取現金20萬 元,其中10萬元是告訴人要給伊討債的報酬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向曹萬興收取債款現金20萬元, 10 萬元是告訴人要給伊的報酬,另外10萬元則係告訴人答 應要借伊1個月,時間到了還不出錢,所以告訴人才去告伊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源富認識,告訴人如 何將上開本票、及互助會資料交付被告甲○○,委託甲○○ 向綽號「黑仔」曹萬興催討債務,約定如有收回債款,可以 獲得10萬元之報酬。嗣被告甲○○、甲○○胞弟王介誠與告 訴人林源富等人,如何向曹萬興討債,曹萬興乃如何通知陳 美霞前來共同結算彼此間會款,因被告甲○○為獲取催討債 務之報酬,乃執意收取曹萬興欠乙○○之債務,不同意林源 富、曹萬興、陳美霞3 人彼此結算會款,曹萬興不得已乃同 意支付20萬元予林源富,以結清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富、證人陳美霞於警詢、偵訊, 證人曹萬興、曹葉月嬌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 保管條影本1 張、互助會單2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 查卷第52、117 、1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適時足堪認定 。
㈡次查甲○○受乙○○委託,於96年8 月13日至曹萬興住處向 曹萬興收取現金20萬元之經過,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萬興、曹葉月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收 取上述債款20萬元,其中除林源富同意收到款項之10萬為報 酬,即10萬元係林源富同意支付之報酬,其餘10萬元,被告 於本院97年9 月1 日審判時供稱,有的是欠錢1 萬幾千這樣 還掉,約10萬元左右,還有我哥哥開刀及生活上欠花費,約 幾萬元,另外我自己花用幾萬元,就這樣全部花掉了。從收 錢回來到花完約1 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14頁)。
㈢關於告訴人林源富不甘損失,如何向被告甲○○催討,被告 如何向告訴人佯稱綽號「黑肉」陳美霞要幫其還錢,約告訴 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甲○○則事先通 知陳美霞,向陳美霞表示林源富同意清償先前欠伊之會款, 嗣陳美霞與友人張春龍於同日20時到達後,告訴人如何簽發 本票1 紙予甲○○,甲○○再交付陳美霞收執,並約定於上
開時間、地點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取回本票,告訴人如 何報警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而認被告甲○○等罪嫌均屬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624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㈣茲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曹萬興收得 現金20萬元之債款,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給付被告之報酬, 其他10萬元,究係告訴人答應要借被告之借款,抑或被告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查:
⒈關於被告向曹萬興收得債款現金20萬元後,如何處理之情形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①於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今年8 月時跟告訴人一 起去找曹先生討20萬的債務,後來約了時間曹先生才給我 20萬元,但是我沒將20萬元交給告訴人,因為我有欠他人 錢,所以先拿去還,我就騙告訴人說賭博輸掉,我有開一 張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 ②於97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96年12月2 日19時許,有去 基隆市○○路109 號「85度C 咖啡店」,當天是告訴人約 我到該處,要我還向曹萬興所拿的20萬元,但我將該20萬 元拿去償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 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始辯稱,我是向乙○○借錢,因 為我去向曹萬興討債前,向曹萬興討回來的20萬元,我有 急用,除了應該給我的報酬10萬元以外,另外10萬元我希 望一個月後再還給乙○○,乙○○也答應,但是時間到了 我籌不出10萬元還給乙○○,乙○○才去告我等語。 ④綜上,被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沒有將向曹萬興討得之 債款現金20萬元交予告訴人,而先拿去償債等語,均未提 及向曹萬興討債前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以先使用討得之債款 。又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衡之常情,被告理應出具借 據予告訴人為憑,經質之告訴人、被告均答,沒有借據, 此有違常情。是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翻異前詞 供稱,告訴人同意伊收到債款現金,可以先拿去用,1 個 月以後再還就可以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關於告訴人如何委託被告向曹萬興收取債款之經過,告訴人 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①我之前曾帶被告去找曹萬興,曹萬興當時有說如要給現金 的話,他只願意要給20萬元,當時我沒有答應,被告也沒 有答應。
②後來被告去我沒有去,我那時有委託被告去討錢,被告去 向曹萬興要錢時,曹萬興有拿出現金20萬元,被告有同意
收20萬元把錢收回來,錢收回來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收到 20萬元了,被告是說是曹萬興的太太開支票,是開4 個月 的支票,被告要將支票交給我,我不收,因為那張支票不 是曹萬興開出來的,是被告在外面買的芭樂票,我一看我 就知道,因為曹萬興要開支票的話,應該會開曹萬興太太 的票,但那張票支票的開票人不是曹萬興或他的太太。 ③被告給我看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我記得是45萬,為何是 45萬元我沒有問被告,但我知道那張支票是芭樂票,我本 來有拿,隔天我就將票還他,叫他去換票,我說利息一個 人賠一半,又隔天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換到票,他就又把票 拿回去。
④後來我把被告收回來的45萬元的支票沒有辦法換錢交給被 告,請被告去換錢,被告後來也換不到錢,跟我講之後他 才說他是去跟曹萬興收到20萬元的現金,他把錢拿去賭博 輸掉了。
⑤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他10萬元,也沒有跟我提到要跟我借 錢的事情。(以上①至⑤,詳見本院97年9 月1 日審判筆 錄)
⑥經比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與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只是被告供述未若告訴人詳 盡,據此,益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向曹萬興討債 取得現金20萬元,先拿去還債等語為可採,而於本院審判 時辯稱,受告訴人委託去向曹萬興討債前,告訴人就同意 伊討得的債款可以先拿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周孟宏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
①被告是在我隔壁攤賣豬肉的,我是賣檳榔、楊桃汁,林源 富說他在西定路賣豬肉,因為他有去找過四季紅卡拉OK 店的老闆娘,該店是在我們攤位的樓上。
②我知道告訴人委託被告向曹萬興討債的事情,有一天林源 富在我攤位那邊聊天,被告也過去一起聊天,林源富跟被 告說,他外面有很多人欠他錢,林源富叫被告去幫他收七 堵欠會錢的債,被告就幫林源富收,過了1 、2 個月後七 堵那邊說要處理20萬元,這是被告跟我說的,那天被告要 約林源富一起去,林源富說要被告自己去就好了,收回來 後,我有看到被告拿錢回來,是現金,被告說是20萬元, 被告有說林源富要借被告1 個月,後來1 個月到了,我有 看到,林源富來跟被告討錢,被告就拿一張客票要給林源 富,林源富說不要票只要現金,當時是因為被告的哥哥王 介誠因為糖尿病開刀要截肢需要錢,所以被告沒有現金, 後來才有陳美霞的事情(以上①至②,詳見本院97年9 月
1 日審判筆錄)。
③惟證人周孟宏於本院審判時復證稱,被告講說「林源富要 借被告1 個月的事情」,林源富同意借被告1 個月的事情 時,伊並未在場,被告拿票給林源富的事情,伊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11頁),是證人周孟宏 對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借用討得債款,及被告拿支票予告訴 人等情事,均未親自見聞、聽聞,且證人周孟宏證稱,被 告把所有的細節都有跟伊說,是證人周孟宏證述之情節, 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被告是在證人周孟宏隔壁攤賣豬肉 的,證人周孟宏攤位是賣檳榔、楊桃汁等情業如前述,被 告與證人周孟宏平常都有小額金錢之借貸等情,亦據證人 周孟宏證述在卷,可見渠等關係匪淺,難免偏頗,是證人 周孟宏依據被告告知之情事到庭作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收受告訴人委託向曹萬興 收取之債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應得之報酬,其他10 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可見該款項係為其侵占入己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侵占行為,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 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亦即將 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轉而為外部之 取得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收取債款,被告向曹萬興收取債款現金 20萬元後,未將之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其受人 委託,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