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號
、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壹、累犯經過
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 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1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8 號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刑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
1、丙○○於民國97年2 月中旬某日,聽聞有人在台北縣萬里鄉 山區一帶,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1 批,而 藏放於台北縣萬里鄉中福懷恩公園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不 及銷贓,即已入監獄服刑,竟因自己罹患舌癌,欠缺費用,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往搜得上開電纜共18捆後,陸 續以機車載至其台北縣萬里鄉○○路30號之住處;得手後, 再以美工刀將上開電纜外皮除去,並於同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將重達351 公斤之電纜銅線,載至乙○○(贓物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 210 巷40號底層之資源回收廠,約定以新台幣6 萬元變賣給 乙○○,待乙○○轉手後再行結帳。嗣為警於同月16日下午 5 時30分許,前往前揭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時,當場查 扣上開銅線(業已由台電公司人員戊○○立據領回),並循 乙○○所供通知丙○○前來說明,進而查悉上情。2、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 月9 日上午8 時許
,自「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路3 巷20之1 號之廠房旁圍牆之缺口而進入廠房,並持其 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開啟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1791-DS 號 白色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自工廠大 門駛離,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之棄置在台北縣萬里鄉成功 新邨93號前之空地。嗣於97年3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於 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接受訊問第㈠件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警自首上 情,表明願受裁判,並交出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經扣案 ,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尋獲該車(業已發還該公司之受 任人丁○○)。
3、丙○○於97年5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1 巷內,因訪友未遇,又無錢搭車回家,竟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開啟而竊取甲○○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之DA-8840 號灰色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並在開回基隆之後,將之棄置在基隆市安樂 區○○○路與台北縣萬里鄉交界處(即基隆監獄預定地門口 )。嗣其於97年5 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 悉其犯罪之前,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上情,表明 願受裁判,並交出上開汽車鑰匙1 支經扣案,再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處所尋獲該車(業已發還甲○○)。
叁、起訴經過
案經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情形
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基隆區○○○○路主辦戊○○、證人 丁○○及甲○○於警詢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好讓公 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 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獨任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 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 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 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 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 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 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 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 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96年 3 月26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 ,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其次,被告固於97 年8 月29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㈡及㈢為有罪之 陳述,惟就被訴事實㈠矢口否認犯罪,本院遂依前述規定, 同時進行獨任之一般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並未裁定進行 獨任之簡式審判程序。
叁、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1部分
1、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其有有被訴事實1之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辯稱:其 聽聞有人在草叢藏放銅線,而該人已經入獄,其才去找到銅 線而撿取之,是以其乃撿到銅線,並非偷竊而來云云(97年 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查:
A、銅線尚在他人持有中
經查:本案之銅線係台電公司在台北縣萬里鄉山上所失竊之 物,乃台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規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 司主辦戊○○於警詢時證明屬實(1319號偵查卷第16、23頁 )。
B、被告之行為屬於竊盜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自家後山上之草堆中所撿到( 1319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其撿拾上開銅 線之過程(97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其所供 情節一致,故被告供稱取得上開銅線之過程應為可採。惟因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是聽別人說有人偷銅線藏在山上,該人 被抓去關,其才去山上找銅線(97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茲被告明知上開銅 線係他人所有之物,並藏在草叢中,顯然竊取並藏放銅線之 人並未拋棄其對銅線之持有,在法律行為評價上,被告拿取 銅線之行為,係破壞舊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 係,被告之行為辯稱係撿到而非竊取,應屬對法律之誤解, 以為竊取贓物並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竊 盜罪而非侵占脫離物罪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洵甚認定。
二、犯罪事實2及3部分
此二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2 份、被告指認偷竊車號1797-DS 照片4 張、被告指認 偷竊車號DA-8840 照片9 張及贓物認領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二部分之 犯行均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二、變更法條
1、犯罪事實1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 物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侵占脫離物 罪,只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茲敘述理由如下:竊盜罪是乘人不覺而取之,或乘人 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侵 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兩者性質均以和平方法,且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將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差異僅該物本人是否尚有支配權, 應屬同一事實。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 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故此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 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 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 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 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 裁判參照)。按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 一為準,不以公訴人所指罪名為準。故惟被告係竊取他人所 竊得之贓物,而非拾得他人之贓物,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本院不受其拘束。2、犯罪事實2部分
此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所為不 成立毀越牆垣竊盜罪,只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敘述理由如下:
A、立法本意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而竊盜之罪,係以「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 之要件。所謂「毀越」,自係指毀而越之,即毀損與踰越之 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有 一即可。因此,在中文解釋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 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本院推原該 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或安全 設備而竊盜,不但侵害被害人人之財產法益,而且侵害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甚至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險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 規定。若此,如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 其危險性尚未發生;如未毀損而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 足,亦即行為人之並未以暴力介入,只能在夜間時段,以第 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如非在夜間,只生普通竊盜之問題, 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 損,只有踰越,既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既是實務上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同理,打開大門或窗戶進而而未加 以毀損,又何來發生該款「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參照)!否則,若一旦 侵入住宅,不問其自大門或窗戶而侵入,均以「踰越」門扇 稱之,而適用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不知普通竊盜尚有何適用 之空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又有何適用之空間?以此推之,翻越牆垣或自牆垣之 破毀處侵入而未加以毀損,自不發生該款「毀越牆垣」之問 題。
B、本案情形
此部分,被告既係自廠房圍牆之缺口而進入,自不生「毀越 牆垣」之問題,只生踰越之問題,並無適用該款「毀越」牆 垣之可言,自無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三、適用新法
1、刑法修正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 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已如前述,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四、罰金問題
1、刑法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 ,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得併科之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五、累犯
1、本案情形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自首
1、本案情形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對犯罪事實2及3部分,被告既在有偵查權人知 悉其犯罪前,坦承犯行,表明願接裁判,已如前述,即為自 首,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應在累犯先行加重後,再減 輕其刑。
2、立法修正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 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 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 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 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 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 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 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 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 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 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 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 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 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 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 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 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而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 為得減,其故在此。
七、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
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 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 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 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八、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 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已如前述,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基
準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不得予以減刑。
伍、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 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 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 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 條款外,其第1 款至第4 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 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 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
第5 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 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 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 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 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 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 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 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 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 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 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 ,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 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 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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