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
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44號「老山回收行」 之負責人,係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及回收物料批發業務之人 。其明知甲○○所持有尚未拆封之新銅線,係侵占而來之贓 物(系爭新銅線係林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石公司》 所有,甲○○利用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員負責保管系 爭新銅線之機會,陸續竊取,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其所駕 駛車號G4─433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於下班後載往乙○○ 之回收行,此部分犯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竟分別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 日,以每 公斤新台幣120元之價格買入新銅線各4捆(均是2平方公尺2 捆、3.5平方公尺2捆)。嗣於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55 分許 ,甲○○再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將侵占所得之銅線載往 乙○○之回收行變賣時,為林石公司負責人林朝聰發覺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老山回收行」之負責人,於96 年11月28日及12月1日,向甲○○以每公斤新台幣120元之價 格買入新銅線各4 捆(均是2平方公尺2捆、3.5平方公尺2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 買受之銅線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新銅線4 捆,係林石公司所有,為證人甲○○侵占之物 品乙節,業據證人即林石公司負責人林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7年 度偵字第652號卷第13、14、79、80頁、本院97年9月11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購入之系爭銅線確係林石公司所有,遭 甲○○侵占而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訊以你賣給乙○○時,有無告知銅線來源?)我第一次交易 時,就告訴他,這是公司的銅線。」、「(訊以除了上述外 ,尚有無告知其他事項?)我只有說那是我從公司拿出來賣 的,沒有說其他的事。乙○○也沒有問我,為何拿公司的東 西出來賣。」、「(訊以乙○○收購時銅線時,有無核對你 的身分資料或為登記?)沒有,他連我的本名都不知道。」 、「(訊以這二次是否都賣給他各四捆新的銅線?)是。」 、「(訊以你賣給乙○○的銅線是否如偵查卷第18頁所示的 照片?)是,都是沒有拆封的新銅線。」、「(訊以乙○○ 以何價格向你收購?)一公斤一百二十元。」、「(訊以收 購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有價差。」、「(訊以價差多少 ?)以當時的進貨價格約一公斤四百二十元。」」等語(詳 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先後2 次向證人甲○○收購銅線時,均知悉該銅 線非屬甲○○所有,而是公司之貨品,且被告所收購者均是 未拆封之新銅線,並以低於市價甚多之金額購入,因之,被 告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係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拿銅線來賣時,伊並未 登記資料,足見被告非但未主動詢問甲○○之身分並登記年 籍資料,在明知收購之銅線是公司物品時,亦未對甲○○持 有系爭銅線之來源詳加調查,是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灼然明 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銷贓現場照片 、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 老山回收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甲○○與 被害人林石實業有限公司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先後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雖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 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考量上揭因素,認科以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罪刑相當,以足資警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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