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1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累犯經過
一、乙○○部分
1、第一件
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 7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 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1年11月7 日判 處其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入所戒治前又違反同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自92年8 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 戒治,執行至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 而提前釋放(未執行完畢);其乃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及10月,甫於94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2、第二件
乙○○又因違反同條毒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以 94年度訴字第99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 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 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甲○○部分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基 簡字第38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3年 8 月9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撤緩字 第15號案件,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 年4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1 年10月 ,嗣經其提起上訴,於同年6 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基簡字第 27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5 月16日確定;前 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數罪,自94年6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 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
詎乙○○和甲○○二人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5 日,投宿於基隆市○○路215 號「歐香旅社」607 室;次( 6 )日上午8 時許準備退房前,見有客房疏未上鎖,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對該旅社6 樓未 上鎖之房間逐一入內查看(侵入住宅部分皆未經合法告訴) ,發現609 室門未上鎖,且客人丁○○與盧曉萍尚在睡夢中 ,遂由乙○○負責把風,而由甲○○入內行竊;甲○○首先 竊取盧曉萍所有之女用皮包1 個,得手後攜出交付乙○○, 由乙○○將該皮包拿回其房查看後,取出價值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PDA 行動電話(俗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再將該皮包交還甲○○,甲○○將之悄悄放回該609 室 內,再接續竊取丁○○所有之長褲1 條,得手後迅速攜出房 外,將長褲口袋內之男用皮包一個取出,見皮包內只有身分 證及信用卡各1 張,遂在走出旅社後,將該皮包(內含上開 證件)丟入旅社旁邊之排水溝內,長褲亦在基隆市○○路旁 捐入資源回收筒內;乙○○則將該PDA 行動電話以1500元之 價格,售與基隆市○○路353 號不知情之「鈦伝電腦科技公 司」負責人鄭伊辰。
二、案發經過
嗣因被害人丁○○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叁、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 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 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及甲○○二人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 議為之。其次,被告於97年7 月15日、8 月19日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業經當庭裁定確定在案(970826審判筆錄第2 頁) 。
貳、事實認定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鄭伊晨、陳建利及陳真娟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轉讓切結書、網路拍賣資料、 通聯資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丁○○指稱 其長褲內另有1 萬2 千元及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云云,因被告否認有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佐,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認 定該筆1 萬2 千元及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竊走,併予指 明。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罰金問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 ,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 為新台幣1 千元。
三、適用新法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 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7年3 月6 日已如 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共同正犯
被告乙○○係近距離之把風,是以被告二人之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五、累犯加重
1、本案情形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固有明文。2、本案情形
惟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7年3 月6 日,既在96年4 月24 日以後,並非在此之前,自不得依該條例加以減刑。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 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 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 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 條款外,其第1 款至第4 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 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 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 第5 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 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 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 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 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 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
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 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 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 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 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 ,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 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 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 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再考慮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 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 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 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 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特別考量被告二人之 素行不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本院因而認為在累犯加重其刑之後,量處前開自由刑,足 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