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
97年度易字第 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允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高裕順
義務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66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4096號),本院
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同上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高裕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高裕順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於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易 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 ㈡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 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15日確定。 ㈢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6日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高裕 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臺上
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2年度 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 。
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 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6 日確定 。
㈥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4年度 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高裕順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判決駁回上訴,高裕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高裕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度臺上 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8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 三月、二月十五日、六月、二月、二月十五日、六月、一月 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同日因羈押折 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俊允與高裕順(綽號「小高」)係朋友關係;緣高裕順之 友人綽號「小珍」之李翠珍之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 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會 款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1 萬5 千元予「小珍」。嗣後蔡 淑媛死亡,李翠珍即委託高裕順及瘖啞人游文豐、袁行知等 人至聾啞人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於基隆市○○區○○路 4 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 萬 5 千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後,曾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 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李翠珍委託之袁行知。惟李 翠珍及游文豐、袁行知、高裕順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 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高裕順、李翠珍及游文豐 、袁行知等人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竟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 人之故,要求黃意成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多 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 擾,乃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 李翠珍委託之游文豐及袁行知2 人,並要求游文豐、袁行知 出具代賠償切結書載明:「‧‧‧黃意成已代替李樹水付賠 參萬元整給游文豐先生,剩下肆萬伍仟元,由李翠珍女士與 李樹水二人之間自行處理,跟本人黃意成完成無關,互不相
欠‧‧‧」等語,黃意成、陳詠絮並影印1 份交予游文豐、 袁行知收執,游文豐、袁行知並在台北縣永和過中正橋旁馬 路將取得之3 萬元交予高裕順,2 人並以手語告知上開代賠 償切結書之內容,袁行知並將上開代賠償切結書給高裕順看 。詎高裕順等人食髓知味,乃於96年11月1 日下午,由高裕 順委託因涉嫌販毒案及強盜案,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同 院檢察署通緝之黃俊允,一同至基隆市討債。黃俊允為遂求 索得款項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 (一顆經黃俊允擊發,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JERICHO)9 41FBL 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原槍支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研判為00000000號),置於隨身攜帶之格子條紋背包內( 該背包由黃俊允透過高裕順在高裕順住處向李翠珍借用後, 交予黃俊允使用),再與高裕順、李翠珍,從台北一同駕駛 高裕順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位於上址之「日進寶油 漆店」。同日下午5 時許,黃俊允等3 人至基隆後,先將車 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高裕順及李翠珍 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李翠珍以手語、高裕順以自行 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及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 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剩餘之4 萬5 千元,黃 意成與陳詠絮一再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 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李翠珍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 回到車上。此時,黃俊允即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背包,黃俊允將上開背包側背,並將背包放在腹 部前面,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 然後站在高裕順、黃意成、陳詠絮筆談之桌子旁邊。高裕順 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以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替 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3 萬元 ,游文豐等人並簽立協定書,保證不會再至店內索討、騷擾 ,故表明拒絕給付。高裕順見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竟與黃 俊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以及持有 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連絡,由高裕順於紙上書寫「要用槍 枝換現金4 萬5 千元」告知黃意成、陳詠絮,黃意成與陳詠 絮未料高裕順等人果真持有槍、彈,誤以為高裕順係開玩笑 之語,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 表示無錢購買。高裕順見狀,旋即從黃俊允側背置於胸前之 背包內取出上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BL 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 此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黃俊允隨即以手用力拍桌面,
以食指指黃意成、陳詠絮夫婦2 人,並朝向高裕順之方向比 劃(意指要黃意成、陳詠絮還錢),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 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往基 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意成油漆店旁之鄰 居莊俊鴻,聽聞陳詠絮與黃意成大叫,乃出外查看,見陳詠 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黃俊允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 向,又恰見黃俊允手持條紋女用背包逃逸,以為陳詠絮夫妻 遭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黃俊允,高裕順則趁亂返回車上 ,與李翠珍駕車離開現場。嗣莊俊鴻追趕黃俊允至愛四路、 仁三路口時,眼見追趕不及,乃大喊「搶劫」,此時於愛四 路、仁三路口擺設攤位之攤販郭錦源見狀,亦加入追捕。黃 俊允於逃至基隆市○○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門前時,因 過於慌張而跌倒在地,起身後,趕緊躲入「三兄弟」豆花店 內,惟旋為隨後而至之莊俊鴻與郭錦源追及。莊俊鴻與郭錦 源質問黃俊允為何搶劫,黃俊允否認,並表示願意與陳詠絮 夫妻對質,莊俊鴻即以左手臂架住黃俊允右手臂,郭錦源則 以右手臂架住黃俊允左手臂,二人分立黃俊允左右二邊,抓 住黃俊允,由愛四路往仁三路方向,欲帶黃俊允回日進寶油 漆店對質、釐清。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三人行至基隆市○ ○路24號「白馬遊樂廣場」前騎樓時,黃俊允為求脫逃,乃 對莊俊鴻與郭錦源二人稱伊有手槍,如不放手,則將開槍等 語,同時一面掙扎,一面以掙脫之右手自背包內取出手槍, 莊俊鴻與郭錦源見黃俊允欲掙脫並取出手槍,乃與黃俊允拉 扯,欲取下黃俊允手槍。黃俊允旋遭二人壓制在地,莊俊鴻 與郭錦源亦因與黃俊允拉扯、掙扎,而跪倒在地。三人拉扯 扭打時,黃俊允明知郭錦源即緊鄰其身旁左側,詎其為求順 利掙脫,黃俊允雖已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射擊極可 能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猶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被壓制於地上之右手所握持、槍口朝左上方郭錦源左腹部 位之手槍擊發,幸未擊中郭錦源。莊俊鴻見黃俊允開槍射擊 ,乃趕緊將右手食指伸入並卡住黃俊允所持手槍扳機後方, 以防黃俊允再次開槍。此時,「白馬遊樂廣場」內之顧客、 職員,以及附近商家居民及路人,聽聞巨響,紛紛朝聲響來 源處探看。郭錦源見到相識之「白馬遊樂廣場」員工羅清槓 ,亦圍觀探看,乃要求羅清槓幫忙取下黃俊允之手槍。羅清 槓取下黃俊允之手槍後,將手槍交給據報到場處理槍擊案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員警呂鈞輝扣案。經警當場逮 捕黃俊允,並查獲黃俊允所持有,用以放置手槍子彈之條紋 背包1 個,另於現場地上採獲黃俊允擊發之彈殼1 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黃意成、陳詠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裕順與被 告黃俊允共同恐嚇取財,復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本院分案 以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審理),當庭審理時發現被告高裕順 涉有與被告黃俊允共同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以97年度 偵字第40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高裕順,其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係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高裕順之犯罪事實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 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 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 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 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 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 ,「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 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 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基 於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於本院審理 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 ,即可作為彈劾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 取得證據能力。是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郭錦源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 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 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黃意成、陳詠絮、莊俊 鴻、郭錦源、羅清杠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 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俊允、高裕順立於被告之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 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
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被告高裕順已於 本院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則渠等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6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 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 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93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經審酌必要性後,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 測謊鑑定人對其施以測謊鑑定。於測謊程序實施前,經被告 書立測謊同意書表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法務 部調查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 協會之會員資格,有會員證書1 份在卷足參,以具有實施測 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之測謊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以實務 上測謊鑑定所慣行採行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 法,其所得之測謊結果,自具相當之專業可靠性,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2333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㈡第136 至154 頁),故被告2 人辯護人雖 均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鑑驗機關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㈤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卷附背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表、手機簡訊翻拍畫 面、代賠償切結書、白馬遊藝場監視光碟、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證人李翠珍之記帳資料、現場圖,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 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 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 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 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 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允、高裕順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槍枝、子 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俊允另辯稱並未有殺人未 遂犯行,被告黃俊允辯稱: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我都不認 識,我是跟高裕順順路一起到被害人家中,案發當日因高裕 順說很累,所以車子是由我來開,搭載高裕順、小珍一起到 基隆,到基隆以後,高裕順指示我開車到案發被害人黃意成 夫婦住處前的馬路,高裕順跟小珍就先下車,我車停好後就 下車到被害人黃意成夫婦經營的油漆行,我聽不懂高裕順、 小珍他們在說什麼,當時有人在按喇叭,我想是不是我的車 子擋到人家,所以我出去移車,之後,我又要再進店裡時, 我就看到那個女的即被害人陳詠絮咿咿呀呀的比手畫腳,就 是不要讓我進去,我看不懂她比的手勢是什麼意思,我就往 外走,走到快到車子時,後面有人喊搶劫,我回頭一看,我 看到陳詠絮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人,那個男的就往我的方向 衝過來,我就跑給那個男的追,之後我就跑,我回頭一看, 看到越來越多人在追我,到轉角處我就跌倒,好幾個人把我 壓在地上,我就告訴他們說我沒有搶劫,就有人押著我往回 走,我就掙扎,有2 個人抓著我,1 個人抓我1 隻手,到電 動遊戲場的門口,我就跟他們打起來,我就聽他們在叫電動 遊戲場裡面的人出來,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壹把手槍, 我跟他們在搶那把手槍,之後槍到何處我也不知道,我根本 沒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向被害人黃意成夫婦恐嚇要錢,也 沒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朝被害人郭錦源之腹部射擊云云; 被告高裕順辯稱:案發當日我會去被害人黃意成日進寶油漆 店裡,是李翠珍再三要求我載她去的,我並沒有用筆談的方 式向被害人黃意成夫婦說要不要買槍枝,游文豊、袁行知他 們當初去拿3 萬元,有寫切結書這件事情,債權人李翠珍完 全不知道這件事情,黃意成夫婦如果說沒有要還李翠珍7 萬 5 千元義務的話,就不會寫切結書,案發前我與游文豊與袁 行知有到日進寶店裡找黃意成,黃意成夫婦有答應要幫李樹 水還這個錢,李翠珍並沒有叫袁行知、游文豊去向黃意成夫 婦拿3 萬元,也沒有說以後的欠款都不要還云云。 ㈠關於高裕順之友人李翠珍之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 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10萬元之會款債務糾紛,蔡淑 媛曾清償1 萬5 千元予李翠珍。嗣後蔡淑媛死亡,李翠珍如 何委託高裕順及瘖啞人游文豐、袁行知等人如何至聾啞人黃 意成、陳詠絮夫妻二人經營位於上址之「日進寶油漆店」, 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 萬5 千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後,曾 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李
翠珍委託之袁行知等情,業據證人李樹水於警詢、本院審判 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73頁),雖證人李樹水證 稱,係因其已死亡之同居人蔡淑媛與李翠珍間互助會會款所 生之債務等語,與證人李翠珍證稱,係證人李樹水要簽六合 彩,所向伊借的錢等語不同,然證人李翠珍於97年5 月12日 下午2 時10分許警詢時證稱,錢確定是李樹水本人向我借的 ,因為我與李樹水的老婆蔡淑媛是好朋友,由蔡淑媛開口向 我借,錢是李樹水拿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 第352 頁),據此堪認證人李樹水及其以亡故之同居人蔡淑 媛與李翠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證人李樹水上開證 述,堪信為真。
㈡關於李翠珍及游文豐、袁行知、高裕順等人,如何向李樹水 索討債款,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渠等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 ,竟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代李樹水償還 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如何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油 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擾,如何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 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李翠珍委託之游文豐及袁行知 二人,並如何游文豐、袁行知出具代賠償切結書,載明李樹 水所欠款項與黃意成無關,黃意成夫婦並影印1 份交予游文 豐、袁行知收執,游文豐、袁行知並如何將取得之3 萬元交 予高裕順,2 人並如何以手語告知上開代賠償切結書之內容 ,袁行知並交上開代賠償切結書給高裕順看等情,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
1證人游文豐於於97年6 月23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代賠償 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是李翠珍跟高裕順告訴我,是在 簽那張切結書的前2 、3 天告訴我說,黃意成有答應三天以 內把李樹水找出來;我們向黃意成夫婦討債,第一次是高裕 順跟李翠珍去的,那次我沒有去,而簽切結書的那次,我是 跟袁行知一起去黃意成夫妻的油漆店,那次他們夫妻2 人都 有在油漆店,這次是高裕順告訴我叫我們去油漆店的,高裕 順告訴我說李樹水都沒有出現怎麼辦,所以我才去,我去問 黃意成說他是不是有答應三天內要找李樹水來,黃意成說有 找他,但李樹水失約沒有來(後改稱李樹水聯絡不上),他 沒有辦法,我只是去問李樹水的事情,我問黃意成李樹水人 在哪裡?黃意成說聯絡不上,說高裕順說如果沒有找到李樹 水會找黃意成麻煩,黃意成說願意花點小錢,就是付這3 萬 元,怕小高會找黃意成麻煩,我有拿到黃意成付的3 萬元, 收到3 萬元後回臺北,要找李翠珍,但找不到李翠珍,所以 這3 萬元我就交給高裕順;代賠償切結書我是交給袁行知收
著(後改稱是黃意成直接影印壹份給袁行知收著),是我跟 袁行知一起把3 萬元交給高裕順,交3 萬元給高裕順時,黃 俊允並不在場,我沒有將代賠償切結書影本交給李翠珍,我 只用手語告訴李翠珍,打手語時袁行知不在場;我有用手語 告訴高裕順簽的切結書內容,我有叫袁行知把影本給高裕順 看,我不知道有沒有給黃俊允看,因為我跟他不常往來;我 有跟高裕順講以後不要再去找黃意成夫妻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73至79頁)。
2證人袁行知於①97年6 月23日本院審判時證稱:代賠償切結 書上面是有我的簽名,當初是李翠珍拜託高裕順去處理,我 只是陪同他們去,我們去找李樹水,但李樹水不在,黃意成 夫妻是我的好朋友,高裕順跟我講,錢要趕快給,不然要找 黃意成麻煩,黃意成說要花點小錢,並說只有這一次,不能 再有下一次,並要我簽了切結書,寫了切結書之後就扯清了 ,以後不會再找黃意成夫妻要錢;黃意成交給游文豊3 萬元 ,我跟游文豊開車要去找李翠珍,但李翠珍不在,錢是由游 文豊處理的,錢是游文豊就交給高裕順,當時只有我、游文 豊、高裕順3 人在場;代賠償切結書只有壹份,所以我當時 給高裕順看過之後就又收起來,沒有給其他人看過,因為我 放在家裡,是游文豊看到李翠珍時,游文豊事後用手語告訴 李翠珍,我也在場,給3 萬元之後隔了多久才打手語告訴李 翠珍我不記得,在何處打手語我也不清楚;交3 萬元給高裕 順的地點是在外面,但是在何處我不記得;我去跟黃意成夫 妻去要錢的次數只有1 次,就是寫切結書那次;我有告訴高 裕順說,黃意夫妻成付了3 萬元,以後不要再去找黃意成夫 妻,因為我跟黃意成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 07號卷㈡第73至79頁);②本院於97年9 月11日審判時具結 證稱:我是跟游文豊一起去的,收到的錢是由游文豊負責給 高裕順我有用手語告訴高裕順立切結書的事,告訴高裕順這 件事時,當時還有游文豊也在場,是游文豊找我去向黃意成 討債,我只是負責開車載他去,是李翠珍告訴游文豊,游文 豊再找我的;我跟游文豊二個人都有將切結書的內容用手語 告訴高裕順,我有跟高裕順講人家已經有簽切結書了,不要 第二次再去找人家麻煩;因為李翠珍不在,我們只好把錢交 給高裕順,我們怕錢帶在身上不見,所以告訴高裕順說人家 已經簽切結書了,不要再去找人家麻煩;當時我們手上有影 本,已經交給法官了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㈡第20 8 至226 頁、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第152 至171 頁)。 3證人游文豐、袁行知所述關於如何向黃意成、陳詠絮討債之 情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 69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112 至115 頁、第115 至117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27 2至276 頁) 。
4證人游文豐、袁行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渠2 人係受李翠 珍委託向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夫婦討債,案發前又曾受被 告高裕順之託向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討債取得3 萬元,並 交予高裕順等情,均為證人李翠珍、被告高裕順供承在卷, 足認證人游文豐、袁行知與證人李翠珍、被告高裕順間關係 良好,證人游文豐、袁行知當無憑空杜撰事實之虞,是證人 游文豐、袁行知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並有代賠償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㈠第281 頁)。而被 告高裕順或供稱並未到3 萬元,或供稱有收到3 萬元,或稱 係因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已經代為清償3 萬元,所以要代 李樹水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或稱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有簽 切結書表示承認債務,或稱並未看過代清償切結書,被告供 述莫衷一是,閃爍其辭,均要屬臨場推卸責任之詞,均難採 信。至證人李翠珍則證稱,並未收到3 萬元;證人游文豐、 袁行知沒有告知其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㈢承上開㈠、㈡所述,證人李樹水及其以亡故之同居人蔡淑媛 與證人李翠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李翠珍與黃意成、 陳詠絮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李翠珍及游文豐、袁行知 、高裕順等人,竟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 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如何多次至黃意成經營 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擾,如何於96年 中秋節過後之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李翠珍委託之游 文豐及袁行知二人,並如何游文豐、袁行知出具代賠償切結 書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而該代賠償切結書載明:「‧‧‧ 黃意成已代替李樹水付賠參萬元整給游文豐先生,剩下肆萬 伍仟元,由李翠珍女士與李樹水二人之間自行處理,跟本人 黃意成完成無關,互不相欠‧‧‧」等語,本案證人李翠珍 與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間本來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 能僅因李翠珍及游文豐、袁行知、高裕順等人迭次至被害人 黃意成、陳詠絮夫婦經營之油漆店,要求被害人黃意成夫婦 找尋李樹水之行蹤,若找不到,則由被害人黃意成夫婦負責 清償,被告高裕順如此行徑莫如盜寇,是被告高裕順是否知 悉證人游文豐、袁行知有從被害人黃意成夫婦取得3 萬元, 或是否有看過代賠償切結書,被害人黃意成夫婦均無代李樹 水清償債務之義務,更不能以李樹水是否曾在被害人黃意成
夫婦處簽六合彩,而認被害人黃意成夫婦要代李樹水清償債 務。至被告高裕順辯稱,是被害人黃意成親口答應要代李樹 水清償債務,然由被告高裕順等人一再至被害人黃意成夫婦 處騷擾,具見被害人黃意成夫婦並未允諾代李樹水清償債務 ,被告高裕順強詞狡辯,均不能採信。
㈣關於案發當日李翠珍、被告高裕順、黃俊允如何至持槍枝、 子彈至被害人黃意成夫婦經營之油漆店恐嚇要錢之情事,被 告高裕順並以筆談之方式,問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是否要 用錢買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黃意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
①96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是在96年11月1 日下午5 點左 右,我在經營日進寶油漆店裡(基隆市○○路4 號),突 然有2 男1 女到我店裡,表示要討債;他們到店裡討債時 當時很兇,其中1 名男子突然不知從哪裡拿出1 把槍用力 往桌上拍打,我嚇住,就針對我要討債;我沒有有欠該2 男1 女的錢,是因為我認識1 名朋友叫李樹水(瘖啞人) ,是他欠人家錢,也不知是不是他欠他們錢,他們認為我 認識李樹水,所以就恐嚇我要我還錢;現場持槍往桌上拍 打的男子我不認識,經我指認就是這名黃俊允男子持槍到 我店裡恐嚇我交錢,我可以確認;我就跟他們比手語說沒 錢,我之前已經交3 萬元給你們了,我看到槍很害怕所以 說沒錢;黃俊允看到我比手語表示沒錢時,他的樣子好像 很急著要錢,而且很兇,他說他要錢,他要跑路,我說你 要錢去找李樹水;黃俊允就當場拿出一把手槍往店裡桌子 敲,我跟我太太嚇到大叫,我太太還跑到店外面大叫,結 果鄰居有聽到我們大叫的聲音,就跑到我店裡看是怎麼回 事,其中1 男1 女看見黃俊允持槍時,就往屋外跑掉,這 時隔壁鄰居摩托車店的老闆及其他的路人就幫忙我要抓住 黃俊允,黃俊允從我店裡經由仁三路跑向廟口夜市方向等 語(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 點,我 們是在仁三路4 號經營日進寶油漆店,當時我跟我太太都 在店裏,剛開始是一男一女進入我們店裏,這一男一女之 前到過我店裏,男的連這一次共到我店裏4 次,女的共二 次,他們進入店裏,剛開始是女的跟我說,李樹水在那裏 ,你們不是都有連絡嗎,我告訴他說我們沒有連絡,他也 搬走了,不在基隆,後來換另外一個男的叫「小高」用寫 的問我,李樹水呢?我說我跟他沒有關係,我沒有義務幫 他還錢,我在跟他講的時候,大約十分鐘左右,後來被抓
的那個男的就進來,他是第一次來,我不認識他,他有背 著一個背包,背包是背在夾克裡面,所以外面是夾克罩著 ,「小高」就用寫的問我要不要買槍,那個第一次來的男 的,就在店裏面走來走去,好像在查看什麼,我說我不要 ,我當時心裏覺得很奇怪,我為什麼要買槍,我也不知道 他們真的有帶槍來,那個被抓的人突然走到我的桌子前, 放一把槍在我桌上,因為我只顧著跟「小高」說話,沒有 注意到他槍從那邊掏出來,因為他把手槍拍在桌子上,聲 音很大,所以我跟我太太都嚇一跳,我太太看到驚慌馬上 大叫,我也跟著大叫,那個男的聽到我們大叫,就把槍抓 著就往外跑,因為我們二個人大叫,我們家附近的鄰居, 都探頭出來看,「小高」那個時候還沒有跑,我雖然聽不 到,但是我看他跟鄰居講的樣子,好像是說沒事的樣子, 那個女的在車邊叫那個「小高」趕快回車上,我看她的樣 子,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1 2 至115 頁)。
③於97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 日下午 5 時許,在我店內有人來跟我勒索錢,有3 個人來,有2 個進到我的店內,有1 個人沒有進來,那2 個是1 男1 女 ,在店外的是男生,進來店內的是高裕順(下稱小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