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204號
KLDM,97,基簡,120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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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069、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7年5月11日凌晨,在基隆市○○路37號「白馬遊藝場」內 ,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及告知停放於基隆市○○路54巷5之 1號前之車號950-BKS號機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係吳政 析於97年5月5日停放於基隆市○○區○○路65巷附近,忘記 將機車鑰匙取下,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機車鑰匙1支,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 市○○路54巷5之1號前騎乘該機車,適遭已知悉該機車為贓 車之埋伏員警阮展毅、陳明文發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 機車及機車鑰匙。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於97年 6月18日21時後至該日午夜間之某不詳時刻,在不詳地點所 交付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李月梅所申辦,交由其女甲○○使 用,於97年6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87號6樓網路咖 啡店遭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行動電話 之贓物1支,並旋於同日持往位於基隆市○○路「威琳通訊 行」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變賣。後經警員至通訊 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因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準備騎乘車號950-BK S號機車及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至威琳通 訊行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機車是「阿華」囑其至停放機車的地點將機車騎至「白馬遊 藝場」前,曾多次乘坐該機車,不知機車是贓物;又手機是 「阿發」因見其無手機可使用才贈與,惟因其無手機門號, 才會在取得手機同一日將手機出售,不知該手機是贓物云云 。惟查:
㈠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係被害人吳政析於97年5月5日停放於基 隆市○○區○○路65巷附近,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遭不詳 人士竊取;手機係被害人李月梅所申辦,交由其女甲○○使 用,於97年6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87號6樓網路咖 啡店遭竊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政析、甲○○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上開機車、機 車鑰匙及手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於97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路54巷5之1號 前,以鑰匙發動上開贓車準備離去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阮展毅、陳明文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49頁)。又被告確於97年 6 月18日持上開贓物手機至威琳通訊行變賣之事,亦有威琳 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上開機車係「阿華」囑其 至停放處騎乘欲至遊藝場,然員警於查獲之第一時間夥同被 告前往白馬遊藝場,卻查無「阿華」之人(見證人陳明文上 開證詞);又關於上開手機,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向「阿發」 者取得手機之時間,尚早於被害人失竊時間,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倘「阿發」因見被告無手機可供使用而贈與該手機, 被告卻於取得之同日旋即變賣?目前手機門號之取得至為容 易,實非立即變賣手機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凡此種種,均與 常情不符,委無足信。再者,被告所稱交付機車鑰匙、手機 之「阿華」、「阿發」者,均係友人,卻無法提供真實年籍 資料供員警查證,益徵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機車及行動電話係屬有價值之財物,一般人並無可能無故 交付予他人使用,以被告之年紀及生活閱歷,當知該機車、 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仍予收受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 犯罪時間不同,侵犯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 為助長行竊之人銷贓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件所收受 之財物價值(機車約為5萬元、手機約為3800元,見被害人 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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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