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辰○○
戊○○
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酉○○
(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
被 告 簡嘉煜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被 告 未○○
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6229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主持犯罪組織、教唆殺人未遂、教唆恐嚇部分均無罪。
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教唆恐嚇部分均無罪。巳○○被訴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簡嘉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己○○、巳○○、酉○○、未○○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寅○○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原名李聰敏)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90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恐嚇犯意,於下列時、地為 恐嚇行為:
㈠、己○○於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 瑞龍委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次率簡嘉煜 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路135巷21弄18號1樓之欣凱盛建設公司找負責人庚○ ○談判處理高瑞龍持有公司股份權益及公司承包工程之問題 ,惟庚○○均不在,己○○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 揚言若庚○○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並拍桌拍椅大小 聲,經公司員工子○○轉告庚○○後,庚○○除心生畏懼外 ,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月間某日至同新 企業社找己○○談判,最後因己○○之前揚言畏懼下,簽立 1 紙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己○○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 制執行)及協議書。最後庚○○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 建設公司」之經營。
㈡、己○○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 發包工程,竟於9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 宮」義工,巳○○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 打為由,而夥同未○○、巳○○、丁○○、寅○○、莊志強 、簡嘉煜、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毆打甲○○成傷,使甲 ○○受有左眉上3公分撕裂傷、左額擦傷、唇內1公分撕裂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見甲 ○○之子乙○○以V8錄影機蒐證,因見錄影機錄到一些不該 有之畫面,渠等竟拿走乙○○之錄影機,並共同將乙○○毆 打成傷後住院達20日,使乙○○受有腦震盪、右側膝挫傷、 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渠等又共同 將取走之錄影機隨手毀損拋棄(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不知去向。同日,己○○並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 責財務之午○○阻撓其等承攬整建工程,另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犯意,竟當眾表示(當時午○○不在場):「要將午 ○○拖出來毆打,若午○○不出來,要給他死,然後再隨便 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午○○知悉此事心生畏懼,從此退 出參與「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子○○、庚○○、甲○○、乙○○、午○○於警 詢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 告及辯護人已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其 警詢筆錄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為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子○○、庚○○、甲○○、乙○○、午○○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辯 稱:伊當初是去推銷消防磚,本票900萬元部分,是高瑞龍 他們公司內部的帳,只是請伊去當見證人,本票在誰身上, 伊並不知道,當場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協議書,並說是高瑞 龍他們公司自己要處理,簽協議書的時候,伊在場,簽本票 的時候,伊不在場云云;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當天伊有去 通淮宮,我們有六、七個人去拜拜,當天是巳○○的姑姑陳 黃富美被打,陳黃富美被打的時候,伊與未○○已經先離開 ,那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晚上 的時候,他們也是很多人來,後來談一談,我們老闆從後門 跑出來,然後就很多人在追我們,他們真正在談的時候,我 被叫到旁邊去,就是說不要讓我進」、「會害怕(問:他們 帶了一些人來,或者叫屬下年輕人來,到你們公司,代表【 聰敏】來,然後待在你們公司,說來跟你們談一談,你們老 闆就從後門跑出去,這些行為會不會讓你們,覺得心理很害 怕」、「因為他們來公司的時候,我們正好在上班,我們在 上班的時候來公司,就是拍桌拍椅,然後說你們出去,叫大 家都出去」、「忘記。(問:庚○○不在,己○○有沒有放 話說,庚○○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押走),當時調查筆 錄,確實有這樣講」、「就是說要找我們老闆出來,算是要 找我們出來就對了」、「那時候在現場就有打電話了,說這 個要出來(問:那他們講這些話以後,你有沒有轉告給庚○ ○)」,是以依證人子○○所述,被告己○○確有說庚○○ 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押走等話語,而證人子○○亦有打 電話轉告庚○○之事實。
2、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聰敏(即己○○)派 一些看起來就像兄弟的小弟,白天也來晚上也來,一直到公 司坐,趕也趕不走,影響公司的營運,我不出面他們就不走 」、「沒有,不過我還是非簽不可,現場有非常多他們的人 ,我不簽出不去(問:這過程中,對方有無用恐嚇是暴力手 段叫你簽本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處理債 務就對了(問:他來跟你談判一、二次,那他跟你講的時候 ,他有沒有恐嚇你?)」、「忘記了(問:子○○有講說有 一次己○○帶了一些人到你們公司去,你剛好不在,子○○ 說現場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們這些人說要你一定要出現這樣 子,有沒有這回事?)」、「在警察局與在檢察官作筆錄的 時候,不知道為什麼去作筆錄,當時講的話,警察和檢察官 並沒有恐嚇或脅迫我,他們也沒有要求我做一定的陳述」, 是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了,但於偵查時 並不否認被告不斷騷擾情形,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大概是 93年8、9月起至94年2月間,己○○一直都有派人來恐嚇、 騷擾,己○○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不在,他是交代公司在場人 員轉達,他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他就要直接押走,期間他 的小弟陸陸續續來了很多次一直擾騷,以影響公司營運方式 ,逼迫我出面處理,後來他派人要我到他同心吉祥大樓辦公 室去簽了一張新台幣900萬元的本票,之後才沒有繼續恐嚇 」等語,雖屬傳聞證據,但可作彈劾證據,足見證人庚○○
所稱忘記,並未說出事實真相,且其亦未否認證人子○○之 證詞真實性。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沒有叫人打我,當 天是我兒子乙○○要拿相片出來,後來就打起來,如何打起 來我也不知道,很混亂,有四、五百人,當天己○○問午○ ○,我就指出照片上的就是午○○,己○○站在那邊,就指 著照片,對著別人說,這個人把他打死,並說趙先生不要命 ,他把所有工程款都勺住(台語)」、「(問:午○○如何 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他說的,我是天亮才跟他說,因為工 程的事情與午○○有關」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他們一開始說要找午○○,問有沒有相片,我父 親就說有相片,就帶下去地下室,我站在後面,看照片的時 候,己○○就對那些小弟說,就是這個人認清楚,己○○當 場對在場的人說,把他處理下去(台語)」等語。而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早上被打,大概是中午甲 ○○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人家現在要帶人過去,不要開門 ,並說要把我拖到外面,如果不出來,當場就要讓他死,要 叫小弟讓我不要見天日,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我又沒有 作虧心事」、「甲○○打電話給我後,有人打電話找我,但 是我不開門,因我已經七十多歲了,他來鬧,他們製造糾紛 ,我乾脆不做了」等語。是以證人甲○○與證人乙○○所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午○○之 話語,而被害人午○○知悉恐嚇情事,雖陳稱並不會害怕, 然並不敢開門,足見被害人午○○主觀上雖陳稱,並不害怕 ,然有人找時,亦不敢開門,客觀上被害人午○○仍是心生 畏懼,以致不敢開門,而衡之一般人,聽了這些話,仍會擔 心對自己不利而心生畏懼。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先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 四)參照)。茲分述如下:㈡、最低罰金刑數額之變更: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 茲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 為換算,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 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 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 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律已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 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 數罪如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即併合處罰時,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足認法律已變更,惟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修正 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恐嚇犯行,時間間隔5、6月,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 ,犯罪方式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2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徒刑及檢肅流氓條例交付 感訓處分,猶不知警愓再犯本案之恐嚇罪,且其之前有組織 犯罪之背景,其所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和震撼,非一 般恐嚇案件所能比擬,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 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 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 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 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自93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 ,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陸續吸收 組織成員被告未○○(綽號西部)、巳○○(綽號阿嘉)、 丁○○、辰○○(綽號駱駝)、戊○○(綽號阿倫)、簡嘉 煜(追加起訴)及施性賢、寅○○(以上2人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中)、莊志強、謝嘉偉、余將豪(以上3人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人為組織成員,對外以「同新企業社」、「承諺工程 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 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為掩護,而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 等犯罪行為。另己○○於95年10月1日指示施性賢及寅○○2 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 分會」,吸收林蔚、張元翰、楊耀德、何昊軍、胡聖鑫、吳 建信(以上6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依97年度 上訴字第919號審理中)為組織成員,亦從事暴力討債、恐 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未○○、巳○○、丁○○、辰○○、戊 ○○等人均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93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己 ○○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己○○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巳○○、酉○○、辰○○、戊 ○○、簡嘉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己○○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瑞 龍(另案偵辦)所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 次率巳○○、簡嘉煜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 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18 號1樓之欣凱盛 建設公司找負責人庚○○談判,惟庚○○均不在,己○○遂 揚言若庚○○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經公司員工轉告 庚○○後,庚○○除心生畏懼外(己○○恐嚇罪部分如上述
判決),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月間某日 至同新企業社找己○○談判,最後在己○○畏懼下簽下1紙 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己○○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制執 行)。最後,庚○○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設公司之 經營,因認被告巳○○、簡嘉煜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云云。
㈢、己○○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 工程,竟於9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宮」 義工,巳○○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打為由 ,而夥同未○○、巳○○、丁○○、寅○○、莊志強、謝嘉 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甲○○、乙○○成傷(另 為不受理判決)。己○○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責財 務之午○○阻撓其等承欖整建工程,竟當眾表示(當時午○ ○不在場),要將午○○拖出來毆打,若午○○不出來,要 給他死,然後再隨便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以上行為均使午 ○○心生畏懼,從此退出「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因 認被告未○○、巳○○、酉○○、寅○○涉有共同恐嚇罪嫌 云云。
㈣、己○○於同年10月間,因懷疑其幫眾之一張元翰遭另一幫派 成員壬○○唆使他人殺傷,而下達「黑旗令」,並命巳○○ 及寅○○找人報復,巳○○及寅○○遂各攜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幫眾數名,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43巷115號,由寅○○持槍對壬○○開槍數發 ,幸壬○○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寅○○此部分行為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因認被告己○○涉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巳○○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㈤、己○○於94年間起,強行占用位於基隆市○○區○○路36 巷內之「麗景江山」法拍屋空屋3戶,均交由其組織成員丁 ○○、未○○、巳○○等人使用,並於丑○○所代表之投資 集團得標後(該次拍賣條件須點交)點交前,在丑○○於96 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延請工入內進行裝修時,為辰○○ 所發現,辰○○遂先以恐嚇口吻制止在場工人施工後再請示 己○○如何處理,而由己○○指示辰○○,再由辰○○指示 戊○○再轉達丁○○,要求丁○○找人前往「處理」,丁○ ○遂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 少年等共6人前往,準備以暴力恐嚇丑○○。嗣丁○○一行 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甫進入「麗景江山」工務所後,丁○○
甫高聲揚言「這裡誰作主?」,即為在場便衣員警當場查獲 。惟丑○○已心生畏懼,遂將拍定權利轉讓他人,從此不再 參與該社區事務,因認被告己○○、戊○○涉有教唆恐嚇罪 嫌、被告酉○○、辰○○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 證人庚○○、壬○○、楊麗萍、吳聰文、許志榮、子○○、 陳黃富美、林昭君、甲○○、乙○○、午○○、丑○○等人 於警詢中所述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就自己以外之陳述,均屬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基隆同心企業規章3張,係被告寅○○所 交付給警方,雖非搜索扣押而來的,被告寅○○供稱,係基 隆市葬儀商業公會上班,會計影印基隆同心企業社規章給伊 ,足認係公司所發給無誤,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警詢卷及 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 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等7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己○○等7人之供述、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 章3張、被告己○○與辰○○等人多次於電話中自稱係「天 道盟同心會」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⑴、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辯稱:天道盟在很久以前就已經破獲了,伊在85年的時 候曾經擔任第二任會長,但已經判決服刑完畢回來,回來後 改從事葬儀及靈骨塔的事業,而「同新企業社」、「承諺工 程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都是在市政府合法登記之公司,又發起犯罪組織,但是究竟 組織架構、地址等,完全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3紙規約係 伊喝酒以後,認為公司營運不利,有感而發才寫上去的,並 不是組織規章,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排除,該3紙規 約根本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三重分會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施 性賢,只是因公司成立,伊去參加款宴云云。被告未○○等 6人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是在己○○公司上 班或是與己○○有合作關係,伊等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云 云。
⑵、經查:被告己○○於94年12月17日23時55分7秒撥打其女友 楊麗萍行動電話,被告己○○提到:「我最起碼是混幫派的
,我是角頭混做幫派的,慢慢在改進了」;95年10月30 日 23時1分57秒,被告己○○提到:「我們同心會也是天道盟 出來的」;96年5月13日21時58分22秒,被告己○○提到: 「應該沒事,但是我們同心的抓好多人..我們同心的,可 能抓差不多有90個..我是一個同心的頭..」,此有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己○○供稱:「那時候是聊天亂說的, 當時我在追她,我告訴她我已經被關回來,早就換人做了」 ,而被告己○○確曾於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 於86年6月14日經本院以86年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足見被告確因犯罪組織案件,執行刑期假釋出監,是以被 告所談及是否指的是過去幫派首謀,並無法排除。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跟伊保證不會 再組織跟主持天道盟同心會幫派,否則伊不可能在基隆市葬 儀商業同業公會擔任常務理事及同新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和 己○○合作做營造,監聽譯文中多次自稱是同心會是因以前 聽己○○講的」等語。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 、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己○○並無或不知道其發起 或主持同心會幫派組織等情。
⑶、又從被告寅○○所交付警方的基隆同心規章,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小朋友都離開很久了,那個單子是 我寫給員工的,大家都玩,我跟他們講要穿什麼衣服,叫他 們不要亂,那都是我的員工,會長早就換別人做了」云云。 扣案之基隆同心規章3紙,查其內容係關於該企業如何考核 該企業新進人員而制定之「公司成員考核公約」,即考核新 進人員之品行、道德、責任心,並規定工作指派、上下班時 間、服裝儀容、倫理道德等事項,該組織規章尚難認為犯罪 組織內部文書,亦不足以證明己○○等人係犯罪組織,又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組織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而 卷附之天道盟同心會總會組織架構圖(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 宗第1頁),依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天道 盟同心會架構圖,是我本人製作的,是我們在搜索、監聽、 監控的時候,把他們管理內容跟層級打下來的,並不是搜索 時所查獲的,對談部分,在己○○侵害這些被害人的時候, 比方從口中說出來,第一個在監察的時候,他的組織成員, 還有他本人自己講出來,至於其他管理階層部分,是在他監 控的時候,那他是誰的領導,聯絡方式,打下來的」,足見
卷附之天道盟同心會總會組織架構圖並非搜索查獲,係證人 即偵查員申○○所製作,而其所繪製組織架構圖,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足資佐證,是以所繪製組織架構圖,並無法證 明己○○等人內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
⑷、又犯罪組織須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 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 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 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 為之犯罪行為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 己○○觸犯上開恐嚇犯行,應屬個別犯行,其他被告或有傷 害或毀損行為,但尚無法證明渠等有長期暴力方式為犯罪目 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渠等確有主持、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㈡、公訴人認被告巳○○、簡嘉煜涉犯共同恐嚇罪,無非以證人 即被害人庚○○證述、子○○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等 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巳○○、簡嘉煜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巳○ ○辯稱:「欣凱盛公司的事情,是93年8、9月發生的,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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