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號
CYDV,97,訴,78,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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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8年8月13日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295之6、294地號(現已變更為嘉義市
○○段65、66、67、68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
之1000坪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6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此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81年度上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受
人為原告。且被告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中同興段
65、66地號出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達盈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盈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中同興段67、68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公司。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竟又出賣或設
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請求已給
付之206萬元定金加倍返還,並賠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蓋
490萬元廠房之損失,以殘值三成計算,因此原告損失為14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時效抗辯:
兩造契約訂定於68年8月13日,原告遲至97年2月4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以「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然
兩造契約因原告延遲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並未如期
付款,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且被告受領206萬元中,其中定金為106萬元,
定100萬元係第一期款,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此部分,於法
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係
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付款之事由而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況原告搭建廠房使用,迄今無人對其主張權利,縱被告遲
延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亦無何損害;再者,給付不能以債
權人有請求履行,始生債務人是否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之問題
,如債權人未請求履行或請求履行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者,
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5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
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買賣當事人為「甲○○」及「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者,於68年8月13日簽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內之1000坪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
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又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爰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206萬元定金加倍返還,並賠
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廠房以殘值三成計算之損失147萬
元等語。然查,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68年8月13日,迄
今已逾29年,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時闡明: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致不能履行契
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何時催告被告履行?⑵原告主
張被告拒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何時催
告被告履行?然而,原告就曾以其名義催告被告履行,及所
為催告未逾15年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及被告間,曾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80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惟該案當事人係「訴外人乙
○○」及被告,而非原告與被告,縱使訴外人乙○○於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對被告催告,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且訴外人乙○○縱曾為催告,該催告亦已逾
15 年)。基上,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既未舉證其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曾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341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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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