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38號
TCDM,90,訴,2638,2002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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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勝中」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玉鋒」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月發」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下稱蕭姓男子) 詢問是否願意租貨車至加油站加油,以獲取每晚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時 ,即應允之。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丙○○即駕駛一輛上載 大儲油桶之貨車,搭載蕭姓男子,與蕭姓男子友人即另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亦駕駛 一輛上載大儲油桶貨車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設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八 號丑○○○○,由該加油站人員乙○○先後將柴油加入該二輛貨車之大儲油桶內 ,合計加油費用為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而為支付此次加油費用,蕭姓男子乃當 場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交予丙○○丙○○明知 上開三張信用卡均係來路不明而經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 犯意,而收受之,並與蕭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三張偽造之信 用卡,另蕭姓男子則持附表編號六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交付予該加油站 人員乙○○,致使乙○○誤以為丙○○與蕭姓男子均係各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同意渠等以信用卡支付價金,並以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上開七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 誤以為係各該信用卡之原持卡人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乃透過該加油站內之 端末機,列印各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 聯),再由丙○○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連續偽造「鄭勝中」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該五份簽帳單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另偽造「鄭勝中」之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 「鄭勝中」署押十枚);另由蕭姓男子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 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連續偽造「陳玉鋒」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 用,在後開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另偽造「陳玉鋒」之 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陳玉鋒」署押四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分別由「鄭勝中 」、「陳玉鋒」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油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



簽帳單一式二聯,共計七份。丙○○再將前開偽造「鄭勝中」署押之簽帳單第二 聯商店存根聯五張,蕭姓男子則將前述偽造「陳玉鋒」署押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 存根聯二張陸續交給乙○○,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連續行 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乙○○誤信為真,而讓丙○○等三人將已灌注在前開 二輛貨車大儲油桶內之柴油載走以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鄭勝中陳玉鋒、丑○○ ○○。丙○○因以上開方式詐購取得柴油,乃自蕭姓男子處領得五千元之報酬。二、丙○○為繼續以上開方式賺取每晚五千元之報酬,明知蕭姓男子再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亦係來路不明而經偽造之信用卡,竟承前同一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另又透過友人汪泇佑向不知情之辛○○(另經 本院先行審結)借用貨車及工人,辛○○乃向兄長及友人借得車牌號碼MQ─0 五五二號、MP─八八一0號之自用小貨車各一輛,並邀同不知情之癸○○(另 經本院先行審結)前來幫忙駕駛。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丙○○與蕭姓男子即承前同一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蕭姓男子共乘一部自 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MQ─0五五二號自用小貨車,癸○○駕駛車牌號 碼MP─八八一0號自用小貨車,各貨車均後載大儲油桶,陸續駛往設在臺中縣 龍井鄉○○路(起訴書誤為中港路)二段十五號之寅○○○○站。丙○○與蕭姓 男子先行抵達該加油站後,乃由丙○○向該加油站人員戊○○佯稱不久會有二輛 小貨車來加油,要先刷卡付帳,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致 使戊○○誤以為丙○○係該張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己○○,而依所請,先後以該 信用卡刷卡一筆三萬元,一筆二萬元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 獲該二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己○○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乃透 過該加油站內之端末機,列印各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再由丙○○在附表編號八、 九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連續偽造「李月發」之 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該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另偽造「李月發」之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李月發」署押四枚),而偽造完 成表彰由「李月發」消費三萬元、二萬元油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 一式二聯,共計二份。丙○○再將前開偽造「李月發」署押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 存根聯二張陸續交給戊○○,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戊○○誤信為真,在丙○○及蕭姓男子以偽造信用 卡預先刷卡付款先行離去後,即依丙○○之要求,將價值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 之高級柴油加入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置之大儲油桶中,並在加完油後,讓 辛○○先將丙○○與蕭姓男子所詐購之此部分高級柴油載離以交付之。戊○○又 繼續將高級柴油加入癸○○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置大儲油桶內,迨至同日凌晨 二時許,癸○○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置之大儲油桶已加入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 三元之高級柴油一千零八十一公升,但尚未完全加完之際,因乙○○自丑○○○ ○趕赴寅○○○○站告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遭人持偽造信用卡詐購柴油之事, 戊○○隨即停掉油槍,癸○○因覺有異而趁機逃離現場,丙○○與蕭姓男子因而 未能詐得此部分之高級柴油,然已足以生損害於李月發、己○○及寅○○○○站 。之後,辛○○因分別接獲丙○○及癸○○電話通知,始知丙○○係以偽造信用



卡刷卡消費,乃隨即返回寅○○○○站要領回所借用之MP─八八一0號自用小 貨車,並在該加油站中與加油站人員一同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分別自蕭姓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且在丑○○○○中以附表編號一、二、四 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筆金額,蕭姓男子亦以附 表編號六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二筆金額,並分 別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鄭勝中」、「陳玉鋒」署押,而偽 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各該簽帳單,持以行使付款,並購得總價值為八萬五千六百 六十元之柴油。嗣又在寅○○○○站以同一方式,持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之偽造 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二筆金額,並購得價值二萬九千五百一十 八元之高級柴油,另已加注在同案被告癸○○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載大儲油桶內 ,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之高級柴油一千零八十一公升,則因加油站人員起 疑而未能取得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辯稱:蕭姓男子交付上述各該信用卡時,係表示為「鄭勝中」、「李月發」之信 用卡,伊不知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情節相互符合,復經證人乙○○、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汪 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收銀機統一發票三紙、簽 帳單九紙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足以信採。
(二)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均係不知姓名年籍之人 以側錄方式,偽造各發卡銀行原所發行之同卡號之信用卡一節,則經原持卡人 即證人子○○、甲○○、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 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0一二九三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聯卡商管字第一二一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消信 字第三00七號函可資佐憑。足徵上開五張信用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應臻明 確。
(三)被告丙○○雖辯稱事先並不知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偵訊時已供稱:「(問:你事先是否有跟辛○○與癸○○說要用 偽卡去加油?)有,當初就跟他們說好的」「(問:辛○○是否知情?).. .因為三更半夜要去加油站加油後,又把油卸到大型油槽,辛○○怎可能不知 道是違法的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基此,姑不論同案被告辛○○、癸○ ○對於前往寅○○○○站係要以偽造之信用卡詐購柴油一事在事前是否知悉, 依被告丙○○之上開供陳,已足徵被告丙○○個人對於在加油站中所使用之信 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本即知情。
2、再按信用卡在現今社會已為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不論有無申辦信用卡使用,對 於信用卡係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 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亦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



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之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等信用卡使用規則, 顯已為眾所週知之事理。又偽造、盜刷信用卡之事件層出不窮,媒體亦已一再 廣泛報導,一般人對此等犯罪手法自有所悉而知所謹慎,是以在遇有他人交付 第三人之信用卡欲供己消費使用時,理當對該信用卡之來源是否正當、有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等節,均生有疑義。據此,被告丙○○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 :「(問:當時為何不問蕭姓男子信用卡來源?)我只是想說有錢就好」「( 問:明知是別人的信用卡,為何會刷別人的卡並簽別人的名?)那是因為姓蕭 的跟我說簽別人的名字不會怎樣。我不知道不能夠代簽名」等語,然與前揭常 情即屬有悖,所辯委無可取。
3、綜上,被告丙○○對於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八所示卡號之四張信用 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確有知悉一節,應堪認定。(四)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丑○○○○,自蕭姓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示卡號之三張偽造信用卡,並即用以刷卡支付加油費用;復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寅○○○○站,又自蕭姓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 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即用以刷卡支付加油費用,則被告丙○○於收受上開偽 造之信用卡時,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至明。(五)被告丙○○明知未經徵得「鄭勝中」、「李月發」之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以 渠等之名義簽立簽帳單,且丑○○○○寅○○○○站人員倘若知悉其與蕭姓 男子均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付款真意,自不可能交付被告丙○○ 與蕭姓男子所詐購之柴油,竟仍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在各該加油站刷卡付款, 並分別偽造「鄭勝中」、「李月發」、「陳玉鋒」之名義簽立簽帳單,詐購柴 油,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亦屬無疑。(六)又:
1、被告丙○○、蕭姓男子在丑○○○○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卡 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未經徵得「鄭勝中」、「陳玉鋒」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各該簽帳單上冒名偽簽「鄭勝中」、「陳玉鋒」之署押;被告丙○○另 在寅○○○○站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亦未獲「 李月發」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二份簽帳單上冒名偽簽「李月發」之署押,顯已 妨害「鄭勝中」、「陳玉鋒」、「李月發」要否購買柴油,及以是否要以各該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另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撥款墊付 消費款項後,又可能受有遭發卡銀行追償債務之因擾,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 為清償之危險。
2、另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 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 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 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 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 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 少亦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可參。此項見解,於行為人係使用偽造信用卡,並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之情



形,亦同。基此,被告丙○○及蕭姓男子分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詐購柴油後,丑○○○○寅○○○○站雖已分別向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領得全部價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 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0一二九三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聯卡商管字第一二一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消信 字第三00七號函可證,然依前述,該二加油站既係誤以為被告丙○○、蕭姓 男子均係合法之持卡人並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渠等以刷卡方式消費並 交付柴油,自已對該二加油站在決定是否與被告丙○○、蕭姓男子為買賣交易 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造成妨害,並因交付柴油而喪失對各該批柴油持有使用 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3、又丑○○○○寅○○○○站之刷卡交易簽帳單均係屬兩聯式簽帳單,亦即由 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分別持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無留存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故特約商店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由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扣款時,均係透過電腦,不需交付簽帳單來做請 款及扣款之憑證,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前開函文可稽。據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墊付款項時 ,既非依據被告丙○○、蕭姓男子所偽造之簽帳單,自無從認定被告丙○○與 蕭姓男子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情事,併此敍明 。
4、據上可知,被告丙○○與蕭姓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以 「鄭勝中」、「陳玉鋒」、「李月發」名義偽造簽帳單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 於鄭勝中陳玉鋒、李月發、丑○○○○寅○○○○站。(六)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柴油部分: 1、查被告丙○○與蕭姓男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分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卡 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各該表列之金額,詐購取得價值合計為八萬五千六 百六十元之柴油;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由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八、九所 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高級柴油, 另有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之高級柴油則因事發而未詐購得逞,核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2、被告丙○○、蕭姓男子就右開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柴油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先後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丙○○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金額;蕭姓男子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卡號



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金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
5、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並於同年 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將之條列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內,而非列在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內,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信用卡歸類於與支、本票等同之有價證券(即 信用卡本係屬塑膠貨幣等同於現金,惟因信用卡具有重複使用性及信用性,性 質上與支、本票等有價證券較相近)。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如 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易言之,行為人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如未超過偽造之有價證券 票面金額或與之同額,即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 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裁判、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七四0號研究意見又可 參佐。是以被告丙○○與蕭姓男子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得與刷卡金額等價 財物之行為,應認亦已包括詐取財物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既、未遂罪 名,附此敍明。
6、被告丙○○與蕭姓男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寅○○○○站中,由同案被告 辛○○載運購得之高級柴油市值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另由同案被告癸○○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載之大儲油桶,雖已灌入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之 高級柴油,但尚未載離即為該加油站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如前述,公 訴人認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在此次詐購柴油之行動中,所詐欺取得之高級柴 油市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詐購柴油部分: 查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柴油,並在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勝中」、「陳玉鋒」(按被告丙○○所偽造)、「李 月發」(按蕭姓男子所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由「鄭勝中」、「陳玉鋒」、 「李月發」名義簽立之簽帳單,並交付以為付款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加油站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柴油,另有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之高級柴油則因事發 而未能詐購得逞,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茲再析述如下: 1、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 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 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刷卡 消費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九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鄭勝中」及「李月



發」之署押;蕭姓男子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簽 帳單上偽簽「陳玉鋒」之署押後,分別交還丑○○○○人員即證人乙○○、寅 ○○○○站人員即證人戊○○,依各該簽帳單之記載,即係表示「鄭勝中」、 「李月發」、「陳玉鋒」有在丑○○○○寅○○○○站消費如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事實,易言之,前開簽帳單含有在持卡人簽名欄署名之名 義人對所簽金額負責並供作收據之意思至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刑法第 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2、被告丙○○未經徵得「鄭勝中」、「李月發」之同意或授權,蕭姓男子未經獲 得「陳玉鋒」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簽立前開簽帳單,所為自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行為相當。又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偽造前 開簽帳單後,各自將簽帳單第二聯交由加油站人員收執,表示並確認以信用卡 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自係對所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內容有所主張, 又已該當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
3、又依前述,行為人無付款意思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帳 單上之簽名,係屬詐術之實施,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 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合。是以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共同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柴油, 於丑○○○○詐得價值合計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柴油,在寅○○○○站則已 詐得價值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高級柴油,另有價值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之高級柴油未能得逞即被查獲,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就前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丙○○先後在丑○○○○陸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簽帳單, 其每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各係同時侵害鄭勝中丑○○○○不同之法益 ;又在寅○○○○站陸續行使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簽帳單,其每一行 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又係同時侵害李月發及寅○○○○站不同之法益;另蕭 姓男子在丑○○○○陸續行使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簽帳單,其每一行 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亦係同時侵害陳玉鋒丑○○○○不同之法益,但均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以一罪論。
6、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丑○○○○以偽造之信用卡詐購柴油,而 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 造「鄭勝中」之署押一枚,又均因複寫作用而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偽造之「鄭勝中」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鄭勝中」署 押十枚);蕭姓男子則在右開時、地亦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 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陳玉鋒」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 用在該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偽造之「陳玉鋒」 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陳玉鋒」署押四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丙 ○○又在寅○○○○站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刷卡詐購柴



油,並在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李月發」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該二份簽帳單第二聯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偽造之「李月發」署押各一枚(總計偽造「李月 發」署押四枚)。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在上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及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均持以行使詐購柴油(包括得財與未得財部分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可參),其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除詐欺取財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論科外,其餘各犯行本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丙○○偽造 「鄭勝中」、「李月發」署押之行為;蕭姓男子偽造「陳玉鋒」署押之行為, 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又均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被告丙○○係以持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詐購柴油,並依信用卡交易程 序而有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據此,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丙○○犯案時之年紀為二十五歲,正值青年,竟因沾染毒癮而致缺 錢花用,但又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以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取巧方式詐取財物,賺取報酬,動機、目的固然單純,手段亦屬平和, 但所為已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砉;又所收受並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張數為 四張,與蕭姓男子共同向丑○○○○詐購之柴油價值合計為八萬五千六百六十 元,向寅○○○○站詐購成功之柴油價值為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未能得逞 之柴油價值亦有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所得利益甚鉅;丑○○○○及寅○○ ○○站就被告丙○○與蕭姓男子所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均已請得 款項,但各該發卡銀行卻無從向真正持卡人請求墊款;原持卡人亦因發卡銀行 發現各該卡號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而遭停卡,須另行辦理重新發卡手續等 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迄未能就詐購柴油之價款悉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卡號之偽 造信用卡各一張,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 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丙○○與蕭姓男子在丑○○○○分別冒名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簽 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均係被告丙○○與蕭姓男子所有並共同因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顯示該七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業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在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固有由被告丙○ ○偽造之「鄭勝中」署押各一枚;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固有由蕭姓男子偽造之「陳玉鋒」署押各一枚;在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固有由被 告丙○○偽造之「李月發」署押各一枚,然因該署押所附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 人存根聯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 七0號判例參照)。
(三)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共計九紙,固亦係被告丙 ○○與蕭姓男子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業已因被 告丙○○與蕭姓男子共同交付丑○○○○人員保存,另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 ,亦已交付寅○○○○站人員保存,而不屬被告丙○○或蕭姓男子所有,核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丑○○○○所持有 之七紙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 分,既有被告丙○○偽造之「鄭勝中」署押各一枚;編號六、七部分,有由蕭 姓男子偽造之「陳玉鋒」署押各一枚;寅○○○○站所持之二紙簽帳單第二聯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亦有由被告丙○○偽造之「李月發」署押各一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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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卡 號 │發卡銀行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店 │特店名稱 │持卡人│原持卡人│
│ │ │ │(民國)│(新臺幣)│代號 │ │簽名欄│ │
│ │ │ │ │ │ │ │內偽造│ │
│ │ │ │ │ │ │ │之署押│ │
├──┼─────┼──────┼────┼─────┼───┼──────┼───┼────┤
│ 一 │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90/06/27│10,000 │42224 │LUNG HSIN │鄭勝中│丁○○ │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00533 │GAS STATION │ │ │
├──┼─────┼──────┼────┼─────┼───┼──────┼───┼────┤
│ 二 │0000-0000-│同右 │同右 │1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子○○ │
│ │0000-0000 │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1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四 │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同右 │25,660 │同右 │同右 │同右 │甲○○ │
│ │0000-0000 │銀行 │ │ │ │ │ │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1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六 │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同右 │10,000 │同右 │同右 │陳玉鋒│庚○○ │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1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八 │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90/06/29│20,000 │42224 │JIN WORLD │李月發│己○○ │
│ │0000-0000 │銀行 │ │ │00619 │ │ │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3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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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