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2萬4,534元,應繳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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