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 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市○區○○段四小 段38之9、37之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並已由第三人陳 麗芬買受,惟拍定金額尚未分配,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其中80萬元係相對人行 員莊憲宗、曾淵昭等人偽造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至聲請人 嚴重受損,就此部分聲請人業提出刑事告訴,倘將來刑事判 決確定該80萬元係偽造之犯罪行為,即非屬聲請人之債務, ,若將分配金額全部分配,則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 。為此,爰訴請本院96年度執實字第27128號強制執行程序 ,准許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或異議之訴,前開法條中,尚無以提出刑事告訴,而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 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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