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55號
CYDV,97,聲,45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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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0000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合作金庫 可轉讓定存單(000000000000)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 第2726號假扣押在案。嗣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聲請以 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撤回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3244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和解筆錄 、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撤回假執行之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  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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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