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能言善道,生活奢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 其曾經受聘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丹公司)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康泉公司)顧問之名義,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前往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 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講座,因而認識該公司職員乙○○,其後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竟向乙○○稱其為味丹公司顧問,並佯稱其可多分到味丹公司之股票, 每股不過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而已,該公司股票將於三年後掛牌上市,屆時 承銷價每股將是三十元,有厚利可圖,並不斷慫恿乙○○購買味丹公司股票, 其且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廿一 萬股味丹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依戊○之指示將其中價款二百 十五萬元匯入戊○之配偶丙○○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另價款一百萬元則匯入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 鹿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由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到期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 ○供擔保以資取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乙○○打電話向味丹公司股務科詢問有關股票上市情形,據告知該公司股票根本不準備上市,公司資金亦不短缺 ,經再向該公司業務科查詢,發現戊○已不再擔任味丹公司顧問,始知受騙。 ㈡戊○明知其僅有味丹公司之股票六張,並無二百張股票,味丹公司亦無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上市買賣股票之計劃,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 日,向鄰居即住居於台中市○○路二三三巷七號八樓之己○○稱其為味丹公司 顧問,並佯稱持有味丹公司股票二百張,股票號碼自86ND291154至86ND291353 號,每股面額十五元,合計三百萬元,味丹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市 買賣,屆時每股承銷價為三十元,其願按照面額轉讓該等股票,但因該等股票 在未上市前不能移轉,所以,其願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俟味丹 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市後,其再以六百萬元買回,使己○○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向戊○購買戊○所有之味丹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二十萬股,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戊○之指示將價款三百萬元匯入丙○○設於花旗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由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己○○供擔保以資取信。戊○復明知其並無康泉公司股票,其所持有之康泉公 司之股票,係該公司負責人甲○所有,雙方雖有買賣該股票,但因其未繳納股 款,而尚未過戶,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事實上亦無繳納股款及取得所有權之真 意,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己○○佯稱其願以每股二十五元,出售康泉公 司股票二十萬股,若己○○同意購買,其願以每三個月一期給付三十萬元股利 ,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後,己○○得隨時請求以原價買回,使己○○陷於 錯誤,同意向戊○購買其持有康泉公司之股票二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依戊○之指示將價款五百萬元匯入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由戊○佯將所持有康泉公司 之股票二十萬股交付己○○,並先後給付四期計一百二十萬元股利予己○○以 資取信,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戊○則向己○○取回上開股票,並交付不知 情之丙○○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期面 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己○○以資搪塞。嗣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戊 ○請求味丹公司股票依原先約定之每股三十元計算之價款六百萬元,戊○即一 再藉詞推拖,經將戊○所交付以丙○○為發票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提示付 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亦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
㈢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康泉公司股東應德貴引介受聘為康泉公司顧問,負 責推動「添添羊乳」行銷計劃,惟戊○並無入股康泉公司,亦無行銷該公司乳 品之真意,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董事長甲○佯稱其對此計劃信心滿滿,認 為成功希望甚濃,並表示有興趣入股康泉公司,先請求入股百分之二十,繼而 請求入股百分之六十,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戊○入股,並將該公司股票四 十萬股交給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戊○復向董事長甲○佯稱其與聯合報 及TVBS關係良好,其已與聯合報及TVBS談好看報紙送羊乳企劃活動,可大大提 高康泉公司產品之銷售量,甲○以戊○曾在中國生產力中心兼課,對外關係也 不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戊○之要求,將與聯合報及TVBS兩家媒體企 劃活動有關所需之廣告費及活動費前後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連同該公司借與 股東應德貴,再由應德貴交給戊○作為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之三百萬元,共計五 百七十五萬元交給戊○。嗣甲○發現戊○從未向聯合報及TVBS合作行銷,始知 受騙。
㈣戊○係庚○○之高中同學,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庚○○表示其為康泉公司 總經理兼味丹公司顧問,並佯稱味丹公司股票即將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上市,投 資前景看好,繼而慫恿庚○○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以掌握獲利先機,惟在股票上 市之前,須暫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待上市之後,再依庚○○個人意願,或辦理 過戶,或委託其代為出售獲利,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每股十五元,委託 戊○代購味丹公司股票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依戊○之指示將價款 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戊○之配偶丙○○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明知其向康泉乳 品公司負責人甲○提出之網路宅配計劃尚未執行,其亦無使庚○○取得投資利
益之真意,竟復以其欲投資康泉公司股票及建立網路宅配計劃,邀庚○○投資 ,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依戊○之指示將投資款五十萬元匯入戊○之配偶丙○○設於花旗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庚○○得知味丹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且戊○亦未有何投資康泉公司股票及 建立網路宅配計劃,始知受騙。
㈤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丁○○,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丁○○稱其為味丹公司顧問,並佯稱該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上市,投 資前景看好,繼而慫恿丁○○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以掌握獲利先機,惟在股票上 市之前,須暫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待上市之後,再依丁○○個人意願,或辦理 過戶,或委託其代為出售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以每股十五元,委託 戊○代購味丹公司股票四十萬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戊○之指示 將價款六百萬元匯入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而由戊○書立收據及簽發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 交付丁○○收執以資取信。戊○又明知其並無入股康泉公司之真意,其持有康 泉公司之股票亦因其尚未繳納股款而尚未過戶,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佯 以其有康泉公司股票可供擔保其確有能力清償債務為由,向丁○○詐借一百五 十萬元,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一百五十萬元借與戊○,而由 戊○書立借據及將其持有康泉公司股票十張交付丁○○供擔保以資取信,惟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戊○則以辦理過戶為由,向丁○○借出上開股票,迄未 歸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丁○○向味丹公司查詢,發現戊○僅擁有味丹 公司股票六張,根本無能力取得四十萬股股票,且味丹公司亦無於近年內上市 發行股票之計劃,而康泉公司人員亦與丁○○聯繫告知戊○向康泉公司及其他 多人詐騙,該公司未印製任何股票對外發行,戊○且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㈥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間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購買豪宅,仍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以其配偶丙○○名義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二三三巷七號「高第榛園」五樓之二房屋一棟,連同停車位及裝璜 ,總價款為三千六百萬元,除自備款九百萬元外,其餘向銀行貸款二千七百萬 元,其中第二期自備款四百萬元,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繳納,戊○因財務困難 ,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刊載購買人頭支票之分類廣告,打電話 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相約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之彰 化商業銀行前,以六千元代價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發票人為陳明亮,以 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 人頭支票一紙,並未經妻其丙○○同意,盜用丙○○印章蓋在該支票背面,以 示丙○○背書,然後持交均偉建設有限公司用以詐付其應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 二百五十萬元,使丙○○應負該支票擔保責任,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該支 票屆期,經均偉建設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係人頭支票而遭退票,屢經均偉建 設有限公司催討,戊○迄未給付第二期自備款四百萬元,均偉建設有限公司始 知受騙。
二、丙○○係戊○之配偶,其明知戊○之主要收入來自授課之鐘點費,及受聘為味丹
公司、康泉公司顧問之顧問費,並無巨額可觀之收入,應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用其名義以總價三千六百萬元,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出售之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三三巷七號「高第榛園」五樓之二房屋及停車位,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其名義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購買BMW牌自用小客車乙輛 之資力,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日常生活更無奢侈消費之能力,而該等金錢均 係來自戊○以前述詐欺所得之贓款支付或購買,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收受供日常奢侈生活開銷及收受用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屋、 自用小客車供居住及接送子女和外出交通之用。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被害人乙○○、康泉公司負責人甲○、庚○○ 、丁○○部分)、台中縣調查站(被害人均偉建設有限公司部分)移送及己○○ 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 甲○、庚○○、丁○○、丙○○、均偉建設有限公司經理梁秀全分別於偵查中或 台北市調查處或台中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己○○提出被告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影本乙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影本二紙、被告戊○書立合約書影本乙紙、丙○○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被害人乙○○提出被告戊○簽發面額三百十五萬元本票影本 乙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被害人甲○提出被告戊○向其公司購 買股票之協議書影本乙紙,被害人庚○○提出誠泰銀行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及安泰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紙,被害人丁○○提出被告戊○書立其購買味丹公 司四十萬股價款六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簽發面額各六百萬元本票影本二紙、 書立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乙紙、交付供擔保之康泉公司股票影本十 張、書立借出康泉公司股票十張之收據影本乙紙,被害人均偉建設有限公司經理 梁秀全提出陳明亮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並經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紙,與被告戊○、丙○○分別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花旗銀 行台中分行上開帳戶之提存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丙○○對於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戊○以其名 義購買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以供其居住及接送子女和外出交通之用, 並使用戊○所提供之金錢花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 辯稱:伊只是一個單純的家庭主婦,並不知道戊○之金錢如何來的,伊雖有到花 旗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但開戶之後即交給戊○使用,均未過問,不知道戊○有向 他人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戊○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甲○、庚○ ○、丁○○等人詐騙所得款項,均用於購買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及供 其夫妻二人日常過於奢侈生活之開銷等,而購買上開房屋有支付價金五百萬元及 貸款利息,另購買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價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其中貸款一百 三十五萬元,每二個月繳納分期款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且被告丙○○有使用被 告戊○上開詐騙所得金錢,但究竟若干,難以統計,亦知情所使用之金錢有一部 分是從告訴人己○○等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此經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其夫妻二人日常生活開銷過於奢侈,並於偵查中供稱:戊 ○有對伊說過一年有一百八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之收入等語,參以被告戊○向告訴 人己○○及被害人乙○○、甲○、庚○○、丁○○等人詐騙金額計高達二千五百 餘萬元,扣除購買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支出之費用,至少尚餘一千餘 萬元,大部分均用於被告二人日常過於奢侈生活之開銷,則依被告戊○每月平均 十五、六萬元正常收入而言,顯無支付其夫妻二人日常過於奢侈生活開銷之能力 ,亦無以被告丙○○名義購買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之資力,足見被告 丙○○對於其先後多次收受由被告戊○所提供日常奢侈生活開銷之金錢及收受由 被告戊○以其名義購買之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供其居住及接送子女和 外出交通之用,係被告戊○以前述詐欺所得之贓款支付或購買,應有贓物之認識 無疑。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每月收入平均有四、五十萬元等 語,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丙○○辯以伊不知是贓物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三、查被告戊○盜用丙○○印章蓋在其所購得發票人為陳明亮之上開支票背面,以示 丙○○背書,係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均偉建設有限公司用以詐付其應付第 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使丙○○對該支票應負擔保責任,自足以生損害 於丙○○。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盜用丙○○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戊○ 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某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 彰化商業銀行前,並無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有二百五十萬元之交 易行為,卻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偽造發票人為陳明亮,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台 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帳號 為四一六三七-一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 明知該支票非陳明亮所交付,亦無該不詳姓名男子之背書,又未徵得其配偶丙○ ○之同意,竟逕在背面蓋丙○○之印章,用以表示是丙○○背書之支票後持交均 偉建設有限公司抵付其應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戊○犯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 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是伊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某日,透過報紙刊載購買人頭支票之分類廣告,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聯絡,相約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口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前,以六千元 代價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之人頭支票,並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楊順仁為 圖自行取得人頭支票,乃利用人頭陳明亮等人虛設「亮富實業有限公司」,並向 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等多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以每張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 價格批售予中小盤商對外販售,再給予每個人頭陳明亮等人二十五萬元作為報酬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內載上開事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所購得之上開支票,無非係陳明亮授權他人簽發以對外 販售作為向他人詐騙之人頭支票,尚難認係偽造之支票,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 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戊○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甲 ○、庚○○、丁○○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 明知所購得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持以交付均偉建設有限公司用 以詐付其應付第二期自備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且第二期自備款四百萬元又迄未 給付,顯有向均偉建設有限公司詐欺之犯行,並與被告戊○向告訴人己○○及被 害人乙○○、甲○、庚○○、丁○○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及與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丙○○收受被告戊 ○以詐欺所得金錢用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屋、BMW牌自用小客車以供其居住及接 送小孩和外出交通之用部分,係屬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以收受贓物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戊○所詐騙金額,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 敘明。),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