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第二八一二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二O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號、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巳○○明知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能力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及參加他人所召集之合會 ,而依約按期給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 詐欺取財犯行:
(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壹所示之合會(下稱甲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 底標一千六百元,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村路○段九九號巳○○ 開設之廣味燒臘店開標,如無人競標,則抽籤決定,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以內 付清。詎巳○○明知戊○並未參加前開合會,竟在合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戊○ 】為會員,對各會員佯稱戊○亦有參加前開合會。再於附表壹編號七、十、十 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對各會員佯稱係戊○、辰○○、戌○○(以【阿娟】之 名義入會)、午○○(以【吳珍珍】名義入會)標得會款,對辰○○、戌○○ 、午○○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 會款,計詐得會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貳所示之合會(下稱乙會),會 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之方式,底標一千元,於每月十 日下午二時,在廣味燒臘店開標,如無人競標,則抽籤決定,會款應於開標後 三日以內付清。詎巳○○明知己○○並未參加前開合會,竟在合會會單上虛列 【己○○】為會員,對各會員佯稱己○○亦有參加前開合會,且明知已無經濟 能力頂下未○○之合會,並依約按期給付會款,竟隱瞞其他會員,擅自同意未 ○○而頂下其合會。再於附表貳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對各會 員佯稱係己○○、廖宮姿、未○○、癸○○標得會款,對廖宮姿、癸○○則誆 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詐得 會款七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叁所示之合會(下稱丙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之方式,底標一千元,於每月 十日下午二時,在廣味燒臘店開標,如無人競標,則抽籤決定,會款應於開標 後三日以內付清。詎巳○○竟於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對各會員佯稱係亥 ○○○(以【何太太】名義入會)標得會款,對亥○○○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 得標等語,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會款,計詐得會款三十三萬四千 四百元。
(四)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合會,會員 連同會首共二十四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會),採外標之方式,底標一千元 ,於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市○○○街四號開標,如無人競標,則抽籤 決定。詎巳○○竟隱瞞自己並無經濟能力得以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之事實,對卯 ○○○佯稱參加合會二會,致卯○○○陷於錯誤而同意巳○○加入合會,並於 巳○○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三千五百元、三千 三百元之標息標得會款後,各給付會款二十三萬元,共計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 。
(五)庚○○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三萬元之合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內標之方式,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臺中 市○區○○街一號開標,如無人競標,則抽籤決定。詎巳○○隱瞞自己並無經 濟能力得以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之事實,對庚○○佯稱參加合會一會,致庚○○ 陷於錯誤而同意巳○○加入合會,並於巳○○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六千六 百元之標息標得會款後,如期給付巳○○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七十二萬一千八 百元。
(六)巳○○明知其已無經濟能力再行支付任何貨款,乃以其向不知情之戌○○借得 票號S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三萬九千元 、發票人戌○○、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乙紙(巳○○借票時有 言明票期屆至前會將票款匯入戌○○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九九號廣味燒臘店,向卓育生佯稱購買價值三萬九千 元之冷凍食品,並交付其前開支票以給付貨款,致卓育生陷於錯誤,誤認巳○ ○確有付款之誠意,而交付前開冷凍食品。詎支票屆期,巳○○並未將款項匯 入戌○○支票帳戶,致該支票經卓育生提示而未獲付款。(七)嗣因巳○○業已無法再行支撐騙局而陸續倒會,其所招募合會之會員及其所參 加合會之合首,始知受巳○○之詐騙。
二、案經丙○○、乙○○、游玲華、庚○○、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召集甲、乙、丙三個合會、參加卯○○○、庚○○所召集之 合會及向卓育生購買冷凍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甲會部分:伊召集甲會時,原欲召集戊○參加,因一時未能與戊○取得連繫, 乃先將其姓名登載於會員名單,因開標前伊已將會員名單發送各會員,故由伊先 行代繳戊○之會款,並以戊○名義標取會款。嗣因會員林玉燕(業已改名為壬○ ○)需要款項,乃將會款交給林玉燕。甲會編號十【辰○○】、編號十五【阿娟 】,分別係由辰○○、戌○○實際標得會款,伊並未冒標。甲會編號十六【甲○ ○】係由戌○○以甲○○名義標得會款。因戌○○係以【阿梅】、【阿娟】、【 阿娟】、【林憶茹】名義參加四會,而戌○○因需款使用,又深怕其他會員對其 已標取二會,竟又再標取第三會,而懷疑其信用問題,乃與被告協商改以【甲○ ○】名義投標,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會款,爾後再將其活會讓與午○○(午○○以 【甲○○】名義入會)。乙會部分:伊召集乙會時,曾口頭上徵詢己○○意願,
當時己○○曾口頭同意入會,嗣因第一會期開標前,己○○表示可能無法負擔會 款之給付而不願參加,然伊已將會員名單發送各會員,而該【己○○】名義之合 會便由伊承接。編號十【廖宮姿】、十二【癸○○】係由會員林玉燕向伊央求先 由其以渠等名義借標,嗣廖宮姿、癸○○欲標會時,再由渠等以林玉燕名義標取 會款。丙會部分:編號六【廖太太】係亥○○○以廖太太名義入會,嗣後將合會 讓與伊,伊並無冒標情事。伊確有參加卯○○○及庚○○之合會,並標取會款, 然伊標取會款均在參加合會後數月,實因經濟陷入困境,始未能繼續繳納會款, 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伊確有向卓育生購買前開冷凍食品,然當初係因為戌○○要 求伊先將給卓育生之貨款現金,借其週轉使用,並交付前開支票給伊,以支付卓 育生之貨款,詎屆期戌○○並未將款項匯入其支票帳戶,致卓育生提示付款卻未 獲兌現等語。惟查:
(一)戊○並未參加甲會、己○○並未參加乙會: 1、戊○
戊○並未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卻遭被告虛列為會員,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以四千八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核被告供陳確實未經戊○同意等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召集甲會時 ,原欲召集戊○參加,因一時未能與戊○取得連繫,乃先將戊○登載於會員名 單,因開標前其已將會員名單發送各會員,故由其先行代繳戊○之會款,並以 戊○名義標取會款,嗣因會員林玉燕需要款項,乃將會款交給林玉燕等語。然 被告實際既未能與戊○取得連繫,戊○亦未參加合會,被告自應明白向各會員 說明,或在各會員均知情之情況下,改由他人入會,或逕自剔除戊○之會員名 義,焉有冒用戊○名義標取會款,並對外佯稱係戊○標得會款,而向各會員收 取會款之理。至於其是否將標得之會款交給會員林玉燕,雖經本院傳喚、拘提 證人林玉燕,均未到庭說明,而無從續行查證。然證人林玉燕於檢察官偵查時 曾證稱:「巳○○並沒有將標得會款交給我,她自己都很缺錢,怎麼可能會錢 會給我用呢?」等語,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交錢給林玉燕之事實。且被告既明 知無經濟能力依約按期給付會款,竟冒用戊○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事後如何處分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與是 否該當詐欺取財罪無涉。
2、己○○
己○○並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卻遭被告虛列為會員,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核被告供陳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曾口頭徵詢己○○意願,當 時己○○曾口頭同意入會,嗣因第一會期開標前,己○○表示可能無法負擔會 款之給付而不願參加,因伊已將會員名單發送各會員,該【己○○】名義之合 會乃由其負責承接等語。然告訴人己○○堅詞否認曾同意入會,且己○○若因 無法負擔會款而臨時退出,焉有於二個月後,又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丙會二會。 又縱己○○確曾答應加入乙會,然其事後既已明白表示不願參加,被告自應明白向各會員說明,或在各會員均知情之情況下,改由他人入會,或逕自剔除己 ○○之會員名義,焉有自行頂下該會,並冒用己○○名義標取會款,且對外佯
稱係己○○標得會款,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之理。(二)辰○○(甲會編號十【辰○○】)、戌○○(甲會編號十五【阿娟】)、午○ ○(甲會編號十六【甲○○】)、廖宮姿(乙會編號十【廖宮姿】)、癸○○ (乙會編號十二【癸○○】)、亥○○○(丙會編號六【廖太太】)均未曾標 取當期會款,而係遭被告冒標,並取走會款:
1、辰○○
辰○○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實際並未標得會款,並依約繳納活會會款至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事後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冒用其名義,以四千 五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 雖辯稱該會係由辰○○自己標取會款,然對於告訴人辰○○何以仍繳納活會會 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無法作明確之說明,顯係飾卸之詞。 2、戌○○
戌○○以【阿娟】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共有二會,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並未以四千三百元標得會款,而係由被告冒標等情,業據證人戌○○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雖陳稱該合會業經戌○○自己得標,並已取得會款, 然卻無法提出其交付戌○○會款之任何證明,適足啟人疑竇,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既陳稱戌○○係以【阿梅】、【阿娟】、【阿娟】、【林憶茹】名義參加四 會,其中【林憶茹】名義的會已經得標,而戌○○因需款使用,又深怕其他會 員對其已標取二會,竟又再標取第三會,而懷疑其信用問題,乃與被告協商改 以【甲○○】名義投標等語。而戌○○確實以【阿娟】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日,以五千一百元標取會款,此由甲會活會會員丙○○交付該期會款之支票 (發票人天○○、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一萬四千九百元、帳號一 九O九-二號、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係由戌○○提示兌現自明,有 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甲○○】得標日期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苟 依被告所言,被告已標取二會,則戌○○另有一【阿娟】名義之合會應係屬活 會。是戌○○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被告以【阿娟】名義冒標合會,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午○○
午○○以【午○○】、【甲○○】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二會,實際並未標 得會款,並依約繳納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事後發現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午○○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雖陳稱甲會編號十六【甲○○】係由戌○○以甲○○名 義標得會款,因戌○○係以【阿梅】、【阿娟】、【阿娟】、【林憶茹】名義 參加四會,而戌○○因需款使用,又深怕其他會員對其已標取二會,竟又再標 取第三會,而懷疑其信用問題,乃與被告協商改以【甲○○】名義投標,並收 取被告交付之會款,爾後再將其活會讓與午○○等語。然為證人戌○○所堅詞 否認,且戌○○實係以【阿梅】、【阿娟】、【阿娟】名義加入甲會,且僅有 【阿娟】一會為死會。又證人林憶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以標金四千五百元標取當期會款等語,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亦係由林 憶茹以標金四千三百元標得會款,此由甲會活會會員丙○○交付該期會款之支
票(發票人天○○、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一萬五千七百元、帳號 一九O九-二號、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係由林憶茹提示兌現自明, 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換言之,並無戌○○以【林憶茹】標取會款之事實 ,證人戌○○參加三會既僅得一會,何須顧忌其他會員懷疑其信用問題,且既 仍有二個活會,又何需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是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4、廖宮姿
被告雖辯稱廖宮姿之合會係由會員林玉燕向伊央求先由其以廖宮姿名義借標, 俟廖宮姿欲標會時,再由廖宮姿以林玉燕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然觀諸乙會並無 林玉燕擔任會員之名。縱認被告所言林玉燕係以【明達】名義加入乙會,然該 【明達】之合會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而早已成為死會,如何能 於廖宮姿欲標會時用【明達】名義競標,且林玉燕若有活會,又何須以廖宮姿 名義標會,被告所為辯詞,顯然矛盾。
5、癸○○
癸○○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二會,實際並未標得會款,並均依約繳納活會 會款,事後發現被告冒用其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二千一百五十元標 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雖 辯稱癸○○之合會係由會員林玉燕向伊央求先由其以癸○○名義借標,嗣癸○ ○欲標會時,再由癸○○以林玉燕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然觀諸乙會並無林玉燕 擔任會員之名,縱認被告所言林玉燕係以【明達】名義加入乙會,然該【明達 】之合會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而早已成為死會,如何能於癸○ ○欲標會時用【明達】名義競標,且林玉燕若有活會,又何須以廖宮姿名義標 會,被告所為辯詞,顯然矛盾。
6、亥○○○
亥○○○以【廖太太】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丙會一會,實際並未標得會款,並 均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事後發現被告冒用【廖太太】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 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亥○○○嗣後將合會讓與 伊等語,然對於亥○○○何以繼續繳納活會會款至合會倒會為止,卻無法為明 確之說明,自以亥○○○之說詞堪予採信。
(三)被告係明知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能力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並依約給付會款,而 仍召集甲、乙、丙三會,其自任會首取得之會款,亦屬詐欺取財所得: 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密集召集三 個合會,且於甲、乙二會分別虛列戊○、己○○為會員,並進而以渠等名義標 得會款。苟非被告經濟已陷於困境,早已無能力及真意繳納會款,以其在短時 間內自任會首召集三個合會所取得之會首會款,應以足夠其正常使用及按期繳 納死會會款,何以仍會發生倒會之情事,且又何需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隱瞞 其他會員而將會款私下標走。又被告猶在會期進行中,分別冒標辰○○、戌○ ○、午○○、廖宮姿、癸○○及亥○○○之會款,益證其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並無真意召集合會並順利完成合會之流程,而係利用短時間內密集 召集數個合會之機會詐取會款無訛。其雖曾繳納數期死會會款,然目的係利於
其能在適當時機續行冒標他人會款,不因其曾繳納死會款而影響其詐欺取財犯 意。被告既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會首會款部分,當亦屬其詐欺取財 所得,至為明顯。
(四)被告明知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能力頂下未○○所參加之乙會,竟隱瞞其他會員 ,擅自同意未○○而頂下其合會,並冒用未○○名義標走會款: 未○○原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乙會,尚未標得會款,八十九年六月間,未○○向 被告表示擬將合會讓給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承接合會,雙方並以八萬五千 元達成協議,事後被告僅給付五萬元,並在未知會未○○之情況下,以未○○ 名義,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二千五百元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自始即因經濟困境,已無經濟能力及真意繳納 會款等情,業如前述。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復陸續冒名或冒標他人會款,是其 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得以承接未○○之合會,乃其竟隱瞞其他會員,擅自同意未 ○○而頂下未○○之合會,再於未經知會未○○之情況下,以未○○名義標取 會款,並對外佯稱係由未○○標得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未 ○○得標而如期交付會款。被告旋於次月宣告倒會,其詐欺取財之意圖,至為 灼然。
(五)被告係明知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能力參加他人召集之合會,並依約給付會款, 而仍參加卯○○○、庚○○分別召集之合會,並於標得會款後,旋即倒會: 被告自始即因經濟困境,已無經濟能力及真意繳納會款,竟利用短時間內密集 召集數個合會之機會詐取會款等情,既已獲得證明。則被告參加卯○○○、庚 ○○之合會,並於標取會款後不久,旋即宣布倒會而未再續行繳納會款,當係 賡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其雖非入會後立即標取會款,且曾繳納二、三期死 會會款,然是否立即標取會款,並非完全取決於被告,仍需視其他會員有無搶 標之情形。況是否立即標取會款,亦非是否詐騙會款之必然條件。觀諸被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組合會時,即已冒用戊○名義入會,而預留詐欺取財之 伏筆,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加入庚○○合會之際,已有冒用戊○、辰○○名 義標會之情形,益證被告加入卯○○○、庚○○合會之目的,並無繳納會款之 真意,其繳納二、三期死會會款,僅係在掩飾其他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真有 繳納會款之本意。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九九號廣味燒臘店, 向卓育生購買價值三萬九千元之冷凍食品,並交付前開支票以給付貨款,詎屆 期經卓育生提示支票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 告訴人卓育生指述情節。雖其辯稱當初是因為戌○○要求伊先將給卓育生之貨 款現金,借給其週轉使用,戌○○則先交付前開支票給伊,以支付卓育生之貨 款,詎屆期戌○○並未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致卓育生提示付款卻未獲兌現等 語。然為證人戌○○所堅詞否認,證稱係被告向其借用支票,並言明票期屆至 前會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供支票得以兌現等語。被告既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將貨款先行借給戌○○,且觀諸被告經濟業已陷入危機,又有多次冒標會 款之情形,焉有多餘金錢得以借與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自以證人戌○○之證 詞,堪予採信。
(七)此外,並有被告召集之甲、乙、丙三會之合會會員名單及告訴人卯○○○、庚 ○○召集之合會會員名單及卓育生提出之貨款支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冒標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詐取甲、乙、丙三會會首會款部分、甲會編號 十【辰○○】會款部分、丙會編號六【廖太太】會款部分及事實一(六)卓育生 貨款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利用召集合會、參加他人所召集之合 會及佯稱購物之方式詐騙金錢及物品,合計詐騙財物總值高達三百八十餘萬元, 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猶飾詞辯 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中市○村路○段九九 號廣味燒臘店,召集如附表壹所示之甲會,並在會員名單上虛列【戊○】之名; 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同址,召集如附表貳所示之乙會,並在會員名單上虛列【己 ○○】之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同址,召集如附表叁所示之丙會,並在會員 名單上虛列【明達】、【阿珠】、【阿梅】、【阿娟】名義,並分別將前開會員 名單交付各會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冒用會員林憶茹使用之【 玉英】名義,以標金五千元標取甲會會款,並對各會員佯稱【玉英】標得會款, 致各期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被告於丙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明達】、【 阿珠】、【阿梅】、【阿娟】為會員,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對各會員佯稱 【明達】、【阿珠】、【阿梅】、【阿娟】標得會款,致各期會員陷於錯誤而如 期交付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一)伊召集甲會時,原欲召集戊○參加, 因一時未能與戊○取得連繫,乃先將其姓名登載於會員名單,因開標前伊已將會 員名單發送各會員,故由伊先行代繳戊○之會款,並以戊○名義標取會款,嗣因 會員林玉燕需要款項,乃將會款交給林玉燕;伊召集乙會時,曾口頭上徵詢己○ ○意願,當時己○○曾口頭同意入會,嗣因第一會期開標前,己○○表示可能無 法負擔會款之給付而不願參加,然伊已將會員名單發送各會員,而該【己○○】 名義之合會便由伊承接;(二)甲會中【玉英】會員,係林玉燕代伊所召集之會 員,並非林憶茹之母,且有關【玉英】之給付會款、投標及收取會款,均係林玉 燕以【玉英】名義行使;丙會中【明達】、【阿珠】係林玉燕代伊所召集之會員 ,有關給付會款及得標會款,均由林玉燕為之,其中【明達】即為林玉燕公司之 名稱,另【阿梅】、【阿娟】原係戌○○使用之名稱,後改由林玉燕承接等語。 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 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合會係由會首召集會員 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員名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 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 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無從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故被告雖於甲會會員名單上虛列戊○為會 員,在乙會會員名單虛列己○○為會員,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辯稱丙會中【明達】、【阿珠】係林玉燕代伊所召集之會 員,有關給付會款及得標會款,均由林玉燕為之,其中【明達】即為林玉燕公司 之名稱,另【阿梅】、【阿娟】原係戌○○使用之名稱,後改由林玉燕承接等語 ,經本院傳喚、拘提林玉燕,均未到庭作證說明。然無論被告有無於丙會會員名 單上虛列會員,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曾承認以「戊○」名義,填寫標單及標金,標下「戊○」的合會,然嗣 又否認有冒名填寫標單,而本案並無其他會員指證被告有冒名填寫標單之情形, 自無從單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有偽造標單之情形,堪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卻又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標單,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有所釐清,特就被告並無偽造標單之行為,併予說明。 (二)辛○○○(林憶茹母親)以【玉英】名義加入甲會,並曾借給被告標會等 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 辛○○○證詞有所不符,然辛○○○既已借與被告標會,自無被告冒標【玉英】 會款而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明達】、【阿珠】、【阿梅】、【阿娟】是否為林 玉燕之合會,並由其標取會款,固因證人林玉燕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 而無從續行查證,然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冒名、冒標之情形,當無從 以臆測之方式,推測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壹(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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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得 標 日 期 │標 息│得 標 情 形│詐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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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會首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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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秀珍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四千八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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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五千元 │辛○○○借給陳│無 │
│ │(玉英)│ │ │春美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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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阿座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千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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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阿玉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三千九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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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金枝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四千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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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戊○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四千八百元 │冒名 │三十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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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林玉燕 │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千元 │正常 │無 │
│ │(阿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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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玉鳳 │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千一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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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辰○○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千五百元 │冒標 │二十七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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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五千一百元 │正常 │無 │
│ │(阿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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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林憶茹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千五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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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林億茹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四千三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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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美枝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四千六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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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四千三百元 │冒標 │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
│ │(阿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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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午○○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四千四百元 │冒標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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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開標。 │
│未得標會員計有:游玲華、己○○、己○○(瓦斯行)、子○○(阿源)、午○○、午○○(吳玉│
│ 珍、戌○○(阿娟)、戌○○(阿梅)、丁○○、丙○○、宙○○、地○○(廖│
│ 小姐)、寅○○(康秀倫)、辰○○ │
├───────────────────────────────────────────┤
│註一:詐得會款=(會款-得標金額)X(會員總數-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數-經冒名之會員數)│
│註二: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繳納之死會會款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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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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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得 標 日 期 │標 息│得 標 情 形│詐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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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巳○○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 │會首 │二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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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明儀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一千六百五十元│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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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林阿菊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千八百五十元│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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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明達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千一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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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阿春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一千八百五十元│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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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吳阿花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一千九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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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李淑禎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千一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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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阿惠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二千二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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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己○○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二千一百元 │冒名 │十四萬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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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廖宮姿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二千三百五十元│冒標 │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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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未○○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二千五百元 │巳○○明知無資│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
│ │ │ │ │力仍頂下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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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癸○○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二千一百五十元│冒標 │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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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開標。 │
│未得標會員計有:游玲華(二會)、丙○○(二會)、乙○○、宇○○(葉鳳嬌)、寅○○(康秀│
│ 倫、午○○、午○○(陳阿香)、午○○(月雲)、子○○(阿源)、癸○○(│
│ 二會)、申○○、酉○○、洪碧霞 │
├───────────────────────────────────────────┤
│註一:詐得會款=(會款-得標金額)X(會員總數-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數-經冒名之會員數)│
│註二: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繳納之死會會款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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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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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得 標 日 期 │標 息│得 標 情 形│詐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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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會首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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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明達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千二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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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阿珠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二千二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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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阿梅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二千六百五十元│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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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阿娟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二千七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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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一千六百元 │冒標 │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
│ │(廖太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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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阿惠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二千七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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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尤先生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三千三百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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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味廣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三千零五十元 │正常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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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開標。 │
│未得標會員計有:己○○(用不光)、己○○(瓦斯行)、游玲華、辰○○(阿美)、丑○○(二│
│ 會)、午○○、午○○(阿娟)、午○○(阿珍)、亥○○○(廖太太)、春榮│
│ 、酉○○(大偉)、陳木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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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詐得會款=(會款-得標金額)X(會員總數-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數-經冒名之會員數-│
│ 未繳納會款之活會會員數) │
│註二: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繳納之死會會款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