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即江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丁○○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 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 負擔(相對人丁○○經准予訴訟救助且經判決確定部分,本 院依職權以97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註:本件二審 係於96年6月12日宣判,然聲請人提出之收據中,其中有三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000元、100元及50元之規費收據,收 據日期均為民國96年6月23日,皆在本件二審宣判之後,聲 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規費費用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本院乃予 以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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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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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04,048元 │聲請人支出,但│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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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7日之 │100元 │同上。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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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8日之 │12,000元 │同上。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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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8日之 │50元 │同上。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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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月2日之 │4,000元 │同上。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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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0,19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78即93,7│
│ │ │54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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