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繳款金額過高,無法負 荷,堪認具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 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 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 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 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5,445元,雙方約定 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6,496元,債務人自95年11 月21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 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向香港商 香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 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 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 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 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 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 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小孩教育費6千元、交通費4千元( 包括油資、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扶養支出7千元(包 括娘家每月3至4千元、婆家每月3千元,為購買飯菜食材 、照顧小孩、瓦斯費等開銷)、個人生活支出7千元(包 括個人行動電話費5百至8百元、室內電話費1,100至1,300 元、勞健保費用9百元、水電費2個月2千至3千元、未上班 及休假外食費用1千元、女性生理用品150元、其他清潔、 保養、衣物用品等雜支1,500元。查:
①小孩教育費:聲請人之女蔡羽淳(91年9月4日生),現就 讀於私立育智托兒所,依聲請人陳報自97年1月至2月繳納 之學費約為11,180元,此有私立育智托兒所收據在卷足憑 ,固非無據。惟參以,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 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 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 助收費低廉,而私立托兒所其收費標準不一,亦有收費較 為便宜之機構,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
,而減少該項支出。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 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聲請人主張該項教育費 用每月6千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千元,並應由聲請人之 配偶負擔一半之費用,較為允當。則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支 出必要費用為1,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②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聲請人目前使用之汽車為配偶所有 ,此經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補正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則 聲請人是否實際支出該些費用,固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 實支出相關費用,則聲請人之配偶如欲享受交通上之舒適 便利,理應自付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之款項,並無於聲請 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仍置債權人之債權於不顧,而由聲 請人分擔該些費用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必 要支出。
③油資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交通費4千元,復未提出其 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 查聲請人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銀行貸款,且其居所及工作 地點均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距離並非過遠,本院認應以機 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故汽車稅賦應予剔除,不得列為 必要支出。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接送小孩、至鎮上購物、回 嘉義娘家之需,以及該交通方式之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 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 出等情,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費用每月 5百元為允當。
④水電費2個月2千至3千元:經查,聲請人居所加上聲請人 本人全戶共7人,其中6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蔡明啟、 聲請人本人、蔡石定、蔡嘉明、蔡芹凌及左秀梅等6人, 未列計受扶養人蔡羽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電 子閘門戶役政連結系統,並列印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衡以聲請人一家7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 而可節省支出、現有6人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聲請人履 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聲請人每月負擔之 水電費以5百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 准許。
⑤扶養娘家支出每月3至4千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娘家扶 養費3至4千元。惟聲請人之父許福丁現年55歲,並有2間 房屋,5筆田賦、1筆土地及1輛汽車,聲請人之母張素梅 現年55歲,有1筆田賦,2輛汽車,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許福丁、張素梅 夫妻經濟遠較諸聲請人富裕,名下財產估計超過4百萬元
,堪認許福丁、張素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則參酌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是否對其 等仍須負有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用,已有疑問。至於聲 請人之弟許友俊部分,許友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據 聲請人97年8月29日聲請狀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可證,堪認許友俊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惟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之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順 序先於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可資參照,聲請人之 父母許福丁、張素梅夫妻經濟遠較諸聲請人富裕,名下財 產估計超過4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許福丁、張素梅既為 先順位扶養義務之人,復無經濟拮据不足扶養許友俊之情 ,自無於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輕率毀諾,放任銀行 債權成為呆帳,而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扶養費用之理。況且 在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許丁福二人是否仍每月向債 務人索取扶養費用3至4千元,誠有疑問。綜上,本院認前 揭費用並非真實合理,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必要支出。 ⑥婆家雜支扶養費用3千元(包括扶養費、購買飯菜食材、 照顧小孩、瓦斯費等開銷):聲請人空言主張每月婆家雜 支扶養費費需支出6千元,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且婆家全戶加上聲請人全戶共 7人,其中6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認該雜支扶養費用以 5百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
⑦電話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行動電話費5百至8百 元、室內電話費1,100至1,300元。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聲請人撙節開支之必要以及手機之可 替代性,如公用電話為其業務連繫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 話費以2百元為適當。
⑧勞健保費用9百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證明,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 出。
⑨未上班及休假外食費用1千元: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 而本院認為膳食費以每餐50元為合理,每月膳食費支出為 4,500元(計算式:每餐50元×3餐×30天=4,5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⑩女性生理用品150元、其他清潔、保養、衣物用品等雜支 1,000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證明,惟此部分 之支出尚屬必要,並以1千元為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
月必要之支出。
⑪綜上,以上小孩教育費1,500元、交通費用5百元、水電費 以5百元、婆家雜支扶養費用5百元、電話費2百元、勞健 保費9百元、膳食費4,500元、女性生理用品等雜支1千元 ,合計為8,600元,此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
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日月潭文武廟附設 景聖樓之薪資總所得為671,118元(計算式:95年薪資總 收入303,278元+96年薪資總收入367,840元=671,118元 ),平均月收入為27,963元(計算式:671,118÷24= 27,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聲請人 聲請狀內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 收入27,963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6,496元, 每月尚餘11,467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之8,6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 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 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