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路二九號二樓處「寶貝KTV俱樂部」之負責人,其僱 用乙○○(業經判決確定)於該「寶貝KTV俱樂部」擔任現場播放碟片等工作 ,其等均明知「聽海」、「剪愛」、「解脫」、及「流浪到淡水」等伴唱碟片, 係由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竟 未經弘音公司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在前揭處所,將前開「聽海」等伴唱碟片公開播送予丙○○點歌 伴唱。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經弘音公司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並扣得「聽海」等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乙本。二、案經弘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甲○○、丙○○、戊○○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康嘉福證述明確,復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蒐證報告表、收據、總代理證明書、行政 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相片等在卷可稽,另有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 本乙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共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丁○○(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似在前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犯罪時間之後;然共同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遭查獲時,於警訊時供稱已任職前開「寶貝 KTV俱樂部」二個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開始經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自不足採,附此敘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 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條規定,係關於執行之事 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比較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則原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伴唱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乙 本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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