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劉燕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八年九月底,見其所居住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九號十四樓 之一所屬之「非凡比」大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九二一 集集大地震致主要結構之樓柱裂傷、牆壁龜裂及鋼筋裸露,依行政程序經台中市 政府認定為半倒之房屋後,即可由全體共計六十八名住戶向台中市政府領取每戶 應發給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可依法向建商、建築師與營造商請求 民事賠償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部分住戶 散發八十三年間某期翡翠雜誌剪報影本,內略載「台灣有史以來最多廠商涉及的 公共工程圍標案-八十三年度台電配電管路工程招標案,共有台北市榮電股份有 限公司等五十六家,涉嫌以暴力手段圍標工程並恐嚇取財,而一併移送法辦的竹 聯幫份子,共有戊○○等十六人。其中第三次會議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於台中 市福華大飯店集會,五十六家廠商幾乎悉數參加,會議亦由戊○○主持,本次會 議,入場處門禁管制,凡持台電八十二年管烙類廠商合格證明函者始可進入,否 則均拒於會場外,後達成分配市場提高獲利的協議,而協議內容大致為: 一、區隔市場為北、中、南、東、四區,北區有基隆、台北等二十二家。中區有 台中、彰化等九家。南區有南投、嘉義等十八家。東區有花蓮、宜蘭等七家。. ...四、不得越區或對於非指定之工程競標或搶標,若違反協議約定,則由戊 ○○出面制裁。....六、得標廠商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七為戊○○酬勞。※八 十二年九月間因廠商合億公司違背協議,越區且低於底標搶標工程,經戊○○之 指定廠商「洲義公司」告知,李乃強行向【合億公司】索還該工程交由【洲義公 司】承作並命【合億公司】支付三八0萬元作為補償費。※【台邦公司】獲得桃 園區管路個案工程三分之一承攬權,戊○○遂取得二四0萬元,另該公司得標桃 園區零星第二、三批工程時亦交付戊○○一00餘萬元。※介入台電配電工程, 該工程工程款、材料款共一四0億,廠商間惡性競爭、致無利可圖,戊○○立即 儼然成為廠商之聯絡人,於八十二年間全省廠商於宜蘭「唐代飯店」召開研討會 ,決議聘請戊○○為顧問,顧問費為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各廠商得標後應付李 顧問費,承包商【南協公司】在付款時報警埋伏,誣陷李恐嚇取財」等文字;並
向全體住戶子○等人告以:該非凡比大棲欲被政府判定為半倒危樓並不容易,但 伊有門路使台中市政府判定該大樓為半倒,並有辦法向建商國凱建設公司與營造 商九達營造公司索取損害賠償,惟需支出相當之公關費疏通管道,是各住戶應將 其所得補助款金額百分之五與損害賠償數額之百分之二十支付予伊充作傭金等語 。適有住戶丁○○當場表示異議,戊○○乃對丁○○恐嚇稱:「如果你再反對, 那我們就出去溝通、溝通。」;致在場參加集會之全體住戶心生畏懼,均不敢表 示異議,而同意由戊○○辦理申請補助款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前開「非凡比 」大樓旋經台中市政府會同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勘驗,評列為半倒之危險 建築物,而台中市政府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支票發放該大樓每戶補助款十萬元 ,共計六百八十萬元。嗣戊○○另因向建商及營造商求償未果,乃決意轉對該大 樓全體住戶施以恐嚇以企圖提高其所求取報酬之比例,遂藉該大樓管委會於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再度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及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向與會之全體社區委員及住戶子○等人陳述其黑道背景及 犯罪記錄,揚言:伊係為竹聯幫之黑道份子,常常有在圍標工程等語,繼而要求 全體住戶應將台中市政府所發給每戶補助款百分之二十交付予伊作為報酬;並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度散發前開翡翠雜誌,致在 場之該大樓全體委員及住戶均知悉其係黑道份子而心生恐懼,無人敢表示異議。 期間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大樓管理室,雖有時任該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之丙○○,因見戊○○索求過高而向其勸謂:「這樣好像是太高了」等語,戊○ ○為遂行其恐嚇取財目的,復向丙○○恐嚇稱:「你不要認為與我共事久了,就 沒大沒小,再說我就一槍打死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不敢再表示意見。 嗣戊○○便在該大樓管理室內等候,乘該大樓各住戶依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於受領上揭政府補助款十萬元後,現住戶每戶繳交七萬元(承租戶繳 交八萬元、空戶繳交五萬元)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蔣芳琴,作為公共設施工程 修繕復建費用而前來繳款時,向壬○○等七人陸續取得彼等所繳交之建物修繕基 金計四十九萬元;及先後向蔣芳琴收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收取之建物修繕基金 計五十八萬元。惟因尚不足戊○○要求之數額,財務委員蔣芳琴只好於同年十一 月六日自以其與斯時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子○、監察委員之癸○○等名義,共同 於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社永安分社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供作該大樓九二一地震修繕專戶內,提領二十九萬元交付戊○○。共計遭戊 ○○恐嚇取得款項達一百三十六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代前開「非凡比」大樓全體住戶向建商、建築師與營 造商求償,並從事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該大樓為半倒危樓等事宜,而收受一百 三十六萬元傭金與上揭翡翠雜誌確曾發送至該樓住戶手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該「非凡比」 大樓僅剩約二十多戶居住,且當時政府對全倒、半倒之判定亦朝令夕改,致人民 對如何申請判定危樓以求能獲得救濟之程序無所適從。後因該大樓主委子○、副 主委丙○○,知伊曾從事營造業,且熱心於大樓事務,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
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推薦伊代全體住戶向建商、建築師與營造商求償 ;並請伊幫管委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判定該大樓為半倒危樓,而非伊主動於該會 議時,向全體住戶保證伊有門路使台中市政府判定該大樓為半倒。嗣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會乙○○因見伊為前開事宜勞苦奔走,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議中,提議將已申請到之半倒補助款提出百分之二十予伊為傭金,旋經 大部分委員表決同意,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交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決通過,而非伊向管委會恐嚇施壓所獲致;此由該會議記錄所載:「感謝戊○ ○(誤載為李大維)先生一月來的辛勞,多方奔走幫助全體住戶辦理九二一震災 申請災戶半倒戶慰助金不遺餘力,請大家鼓掌表示感謝之意」及第一案決議所示 :「十四B住戶戊○○先生願協助本大樓住戶統一申請辦理(租金補助事宜)」 益明之。況於台中市政府批准「半倒」補助款之翌日晚間,伊曾邀請子○、丙○ ○、譚耀康與甲○○夫婦等多位該大樓管委會委員聚餐,席間大家有說有笑、和 樂融融,若伊真有任何恐嚇彼等之犯行,彼等豈會同餐共樂?(二)伊於同年十 月二日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因住戶丁○○欲向銀行貸款,怕該 大樓所貼之「紅單」會使銀行不願出貸,而急欲提議將「紅單」撕下,然伊已向 台中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恐會影響該大樓「半倒」之認定,才據理力爭與丁○○ 發生衝突。又嗣於同年十月某日,時任該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丙○○,因幫伊 用電腦輸入資料出錯而大叫一聲,伊便向其開玩笑言:「你太不用心了,真想一 槍斃了你!」,但絕無向丙○○恐嚇稱:「你不要認為與我共事久了,就沒大沒 小,再說我就一槍打死你」,致其心生恐懼。(三)卷附八十三年間某期翡翠雜 誌所刊本報導內容,僅在說明伊捲入「台電案」始末,讓住戶了解伊係因圍標工 程而被關,非因其他不名譽之事所致;且於該報導中,並未論及伊如何恐嚇廠商 之過程,而伊亦未自承係黑道人物,是住戶何心生畏懼之有?況該份報導之影本 之散發,係因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有住戶質 疑伊被關過有前科是否能辦好此事,經大樓管理員卯○○為伊抱不平,始主動影 印上開翡翠雜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分送 予住戶參閱,用以澄清伊名譽及證明伊有能力辦好此事,並非用以恐嚇住戶。至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未散發上開翡翠雜誌影 本。(四)管委會主委子○為防管理員卯○○代收該大樓建物修繕基金,累積太 多現金會生弊端,便指示賴木春將每日所收取之金額交予財務委員蔣芳琴,若其 不在則將該款項交予伊或主委代收,再轉交蔣芳琴。伊實無在該大樓管理室內等 候,乘該大樓各住戶依決議前來繳款時,截收壬○○等七人陸續所繳交達四十九 萬元之情事,伊所得之補助款百分之二十傭金,並經管委會公告在案云云。惟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丁○○、癸○○、丙○○、壬○○、蔣芳琴 、己○○、甲○○、辛○○、丑○○、乙○○、寅○○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賴俊呈、賴木春、庚○○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八十三年間某期翡翠雜誌剪報影本一份、戊○○親書「九二一案」之筆記影本 一紙、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影本一份、上簽有「 戊○○」或「戊○○代」字樣之該大樓管委會八十八年十月份收費單據影本七
紙、上捺有「非凡比大樓管理委員會」大印並簽有「戊○○」字樣之收據影本 四紙、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褶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二)依被告所辯,因其為該大樓貢獻心力達一月有餘,故管委會始決議予伊「半倒 」補助款之二成,並送交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然衡諸常情若真係如此,何以 卷附該大樓「八十八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與「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公 告與會議記錄影本各二紙均無應給予被告補助款二成即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記載 明文?且誠若被告所言,副主委丙○○等人亦於請領上開補助款時多有貢獻, 何以彼等未如被告受有相當一月一百三十六萬元之重酬?況被害人壬○○、丙 ○○與證人庚○○、卯○○亦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領得前開一百 三十六萬元後,分別有拿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紅包予彼等,但彼等於收受後 旋即交由該大樓財務委員蔣芳琴處理等語。是被告受有重大報酬一事,顯與常 理有違,應以上開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係用恐嚇之方式取得 上揭款項無訛。
(三)被告曾加入竹聯幫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 十六警刑一字第二八五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暨所附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 ,有由卯○○主動影印並散發關於其圍標工程之上開翡翠雜誌剪報影本予住戶 參閱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三頁);又證人卯 ○○於警訊時亦證稱:刊載戊○○圍標工程事蹟之翡翠雜誌剪報,係戊○○親 自影印發送予住戶參閱,非其所影印,公共設施修繕費由戊○○收取之部分確 達四十九萬元,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份收費單據影本七紙係由其所書,再交由戊 ○○簽名,而卷附代收代繳登記交接簿一份中,由其簽名欄內有劃「X」之代 號之款項就是戊○○親自取的等語,核與卷附代收代繳登記交接簿一份內所載 七筆款項之「代收人卯○○」處劃有「X」記號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散布 前開翡翠雜誌剪報,並以其黑道背景之內容恐嚇住戶同意讓其收受補助款二成 之傭金,並親自至警衛室截收往戶繳納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達四十九萬元之事 實。至於被害人子○、丁○○、呂經文、况國安、乙○○及證人卯○○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所辯,核與其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述未合,無非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先後以言語 與散發其黑道背景之報導恐嚇「非凡比」大樓管委會委員與住戶,致彼等心生 畏懼而通過予其住戶全體所領得九二一半倒補助款二成之傭金,應無置疑。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向「非 凡比」大樓多位住戶恐嚇取財,同時侵害數被害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恐嚇丙○○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因被害人丙○○向其勸謂以每戶補助款 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似乎太高而施以恐嚇,無非為達成其以每戶補助款百分之二 十作為報酬之恐嚇取財目的而為,應係包括於恐嚇取財之範疇,尚難另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 二一集集大地震後,以恐嚇之方式取得災民之財物,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 統華總㈠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令發布之九二一大地震緊急命令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恐嚇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於此百年未見 災害後,乘上開大樓住戶驚魂未定、手足無措之際,以其黑道背景威逼住戶用合 法表決方式,授予其全體住戶所得補助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實無異於趁火打 劫,對社會危害非輕,及其所得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二一大地震緊急命令 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刑刑至二分之一。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