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0號
CYDV,97,消債更,140,200809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 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 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而依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24,763元,則扣除每月 償還金額後,聲請人所餘金額,實已無法支應最低生活費用 ,顯見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業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 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1,910,42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3, 880元,分80期,利率以0利率計算,而債務人自95年4月起 開始繳款,共繳納24期,至97年4月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 1,495,291元未償還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償還 金額為24,763元,即屬無據而不足憑採。(二)再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除本身之生活費用14,334元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二人每月之扶養費,每人即需14,334 元,共計28,668元,則每月合計支出費用達43,002元,則在 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即不足以維持最低之 基本生活費,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還 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1、聲請人固陳稱其現任職共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為35,000元(見本院卷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然依 其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6年綜合所得稅之扣繳憑單 可確知,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其所得之總 額為515,926元,亦即每月薪資收入高達約43,000元,而參 酌聲請人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聲請人於同一公司即共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 及95年度之全年總所得,亦分別達465,209及462,214元, 則所請人所稱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為35,000元云云,不足 採信。是聲請人之收入,仍應以前揭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 稅之扣繳憑單所示為其依據,而以每月薪資收入43,000 元 為真實。
2、再就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行政 院經濟部主計處調查台灣地區家庭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而提列每人每月14,334元之生活費用,然查,本件聲請 人既已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本



應受相當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故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是本件聲請人自不得援依上揭消費 支出標準,定其生活必需要用,而應以實際必要之支出費 用為其依據,始得衡平。故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 費用,就其母親甲○○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甲○○名 下共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五筆,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足憑認,顯見聲請人之母親並非無經濟能力 之人,而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扶養 費支出等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此項之支出,實非 無疑,審酌聲請人仍負擔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是本項扶養 費部分,仍應予扣除;再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女兒乙○○扶 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亦僅泛稱每月需14,334元之扶養費用 ,而全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且就其所提出之美語、數學 及安親班等補習費用及人身保險費用,誠如前揭所述,聲 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生活程度自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程度考 量,則上揭補習費用及保險費用之支出,即顯然非屬必要 ,而均應扣除,則審酌受扶養人乙○○尚屬年幼,而僅就 謮小學,則每月扶養費用應以8,000元為適當。 3、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3,000元,扣除每月所需清償 金額23,880元及扶養費用8,000後尚有餘額11,120元,可支 付聲請人本身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則自難認有何不能履 行原協商方案之情事存在。況聲請人尚有配偶得幫忙分擔 家庭必要支出費用,更無足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所稱因扶養費 甚高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乙節,即屬 無據,而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 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對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之陳述,難謂係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則其聲請更 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
共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