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4號
CYDV,97,建,4,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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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陳清勝即全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布袋港地區○○ 道路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20,105元,原告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1,55 0,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嘉義縣布袋鄉之「布袋港地區○○道路工 程」,再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丙○○承攬,丙○○將部分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惟因丙○○個人身分無法開立發票,故直接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並以被告為開立發票之對象,本件形式 上雖由被告與原告簽約,實際上卻係雙重承攬關係,即原告向 丙○○承攬工程,而非向被告承攬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因是次承攬關係,自始即約定原告向丙○○而非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且原告所取得之工程款均係丙○○交付支票,縱有退 票,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已將本件應付工程款均給付 丙○○,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且丙○○交付支 付工程款支票予原告後,分別於96年底及97年初,與原告協商 ,並由丙○○各給付200,000元,計4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 同意丙○○延票,益見本件應係丙○○應負責之債務。且縱認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但當初既約定原告應向丙○○請求工程款 ,原告自應向丙○○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再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既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均向丙○○請求,且丙 ○○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縱支票未獲兌現,因債務已移轉予 丙○○,應由丙○○負責,非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間,承攬施作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 「布袋港地區○○道路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設施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切結書、工 程變更契約、不銹鋼欄杆及透水網管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12頁),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承攬 上開工程,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尚欠工程款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係與被告或丙○○成立承攬契約?㈡如兩 造間有承攬關係,有無約定原告應向丙○○請求工程款?原告 與丙○○間,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被告之工程款債務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係與被告或丙○○成立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交通設施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切結書、工程變更契 約、不銹鋼欄杆及透水網管工程契約為證。然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係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而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前揭契約上雖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文,然非謂當然即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具有實質上證據 力。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技師黃龍 泉係朋友,伊未在被告處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標到工程,伊向 被告承攬所標到之工程,(問:提示起訴狀附工程契約、變更 契約等,是否清楚這些契約簽立的情形?)伊知道,這些契約 是伊向被告承攬工程後,伊再請陳清勝估算工程款之金額而簽 立這些契約,這些契約都是伊自己與原告接洽簽立,這些工程 是伊向被告承攬後,伊再轉發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是伊的下包 ,因伊本身沒有辦法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所以才直接由原告開 發票給被告,(問:簽立上開契約如何向原告表示?)伊有向 陳清勝表示上開契約之工程是伊向被告承攬,由伊轉交給原告 施作,但因伊沒辦法開發票給被告,所以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



告簽立上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且原告係 與丙○○接洽而簽立上開契約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34頁),另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其於本件兩造間之民事債務訴訟到庭為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且依其證述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 內容,其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對其自屬不利,如 所證並非屬實,當無故為虛偽杜撰之理,證人丙○○前揭證詞 ,應可採信,依丙○○前揭所證,堪認原告係向丙○○承攬上 開工程,而與丙○○成立承攬契約。
⑵再者,工程承攬契約應付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本應由契約 當事人支付。本件上開工程應付工程款中,其中原告已受領之 工程款,均係由丙○○簽發其本人支票交付原告,且該支票並 無被告背書等情,有丙○○陳報之支票及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 行97年7月30日(97)京城鹽分字第18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 面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61 頁、第73頁至第94頁、第96頁)。另證人丙○○復證稱:(問 :上開契約工程款如何給付?)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被 告將款項匯到伊個人之帳戶,伊再簽發伊個人之支票交給原告 ,伊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有1張金額 約80萬元支票未兌現,其餘尚欠工程款還沒有簽發支票,該金 額約80幾萬元之支票,伊之前有請原告不要提示,在去年(96 年)11、12月時,因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伊交付20萬元給原告 ,另於今年(97年)2月,伊再拿2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後來 聽到伊不好之消息,所以提示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從而,原告與丙○○接洽而承攬上開工程,並收 受丙○○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承攬報酬之受領,而上開支票 並無被告之背書,原告卻接受丙○○給付之部分現金而同意延 期提示支票。衡諸常理,如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以被 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與資力,原告理應要求負給付報酬義 務之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以增其受償工程款之保障,然 原告卻收受丙○○為發票人,未經被告背書之支票,顯與常理 有悖。準此,益徵原告係與丙○○成立承攬關係,而非與被告 成立承攬關係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上開所列其餘爭點,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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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