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2號
PHDV,91,訴,52,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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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國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八萬 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完工,並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驗收合格,工程並無逾期,工程款項亦請領完畢。惟原告投標 簽約前未詳加估算施工數量,嗣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 請工程顧問公司估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合約內工程估價單所載鋼筋、模板 、混凝土等部分之數量,不足以因應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數量,原告遂函請被 告辦理數量變更,申報停工請求協調。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月 十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召開三次協調會議協調,最後仍僅決議為求工程 不延誤,繼續施工,對原告數量變更之請求,則無具體之結果。原告於最後 驗收階段,再發函表達保留對增加數量部分之追償權利,並請求被告同意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然被告均未有所回應。本件工程鋼筋加工組立項目實際    施作之數量為三百二十三噸,較諸原契約所載數量二百三十噸,足足增加九    十三噸,該增加施作之部分扣除百分之十之數量後,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    款「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    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係採總價合約給付,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亦    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承作期間,並無變更設計及情事變更等狀    況,被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增加工程款。況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等數量究有無增加逾越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亦未    據原告與被告詳加會算,尚難認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告未於投標簽約前詳加評估施工數量,迨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五日開工 後,原告始於同年八月間發現系爭工程合約內工程估價單所載鋼筋、模板、混凝 土等部分之數量,不足以因應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數量,嗣系爭工程施作結果,鋼 筋加工組立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諸原契約所載數量增加九十三噸,該增加施作 之部分扣除百分之十之數量後,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工作之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 爭工程契約價金係採總價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於承作期間,並無變更設計及情事 變更等狀況,且被告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不得任意請求增加工程款,況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之鋼筋等數量究有無增加逾越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亦未據原告 與被告詳加會算,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載明:「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工程按 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非因契約變更,而係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或數量減少者,得就減少之部分減賬結算。增減均有者,得就相抵後減少 之部分減賬結算。有增加且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者,得予加賬」,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 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依該二項契約條文之規定,被告於 有「契約變更」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情形,致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有所增加者,原告始得就逾越百分之十之增加部分,請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 ,乃屬契約當然之解釋。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備註欄上已載明「本估價單 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說詳加估算,如數量與估價單所列不符時, 投標廠商得調整該項單價,使總價和實際工程費相符;本估價單有項目漏列時, 投標廠商得將漏列項目一律併入計算投標金額一項,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及估價 單所列載之全部工程,不得以數量不符或項目漏列為由,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用 」等語,此有工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投標簽約前未詳估 工程所需之鋼筋等數量,即違反該估價單備註欄說明事項而有疏失,嗣若因之發 生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加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 增加之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受,至為明瞭。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既無變更設計等契約變更之問題,復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增加施工數 量之情形,則原告就上開未於投標簽約前詳加估算工程數量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若導致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加,其增加之部分應自行負擔處理 ,有如前述,尚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工程款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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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