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95號
CYDV,96,重訴,95,2008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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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甲○○
      癸○○
           號之1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
被告丑○○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丑○○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辰○○、玄○○、庚○○、己○○、戊○ ○、丁○○○○○○、申○○、酉○○、壬○○、黃○○○ ○○○、甲○○、丙○○、乙○○、丑○○、未○○、癸○ ○、辛○○、寅○○、地○○、宇○○、天○○、戌○○、 單義偉、宙○○、亥○○、子○○、午○○○、巳○○等人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己○○、戊○○、丁○○○ ○○○、酉○○、壬○○、黃○○○○○○、卯○○、丙○ ○、乙○○、未○○、辛○○、寅○○、地○○、子○○、 午○○○及巳○○等人之訴訟;另就辰○○、玄○○、庚○



○、宙○○、亥○○、單義偉、申○○、宇○○、戌○○、 天○○等人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是本件訴訟所 應判決者僅為被告甲○○丑○○癸○○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癸○○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賢良於訴訟程序進行更換為楊志宏,爰 依原告聲請,准由楊志宏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係屬國有,原告機關為管理人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甲○ ○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 而被告丑○○癸○○等人並無任何權限,竟在系爭土地 建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被告等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房地經被告等無權占有 ,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國有 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相當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被告甲○○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4,809元,計算式如下:91×7,798元(申報地價)×10% ×5=354,809元。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年70,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為:91×7,798元(申報地價)×10%= 70,961.8元。被告丑○○癸○○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C 、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金額為783,699元, 計算式如下:201×7,798元(申報地價)×10%×5=783



,6 99元。丑○○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年156,74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為:201×7,798元(申報地價)×10 %=156,739.8元。並聲明:1、被告甲○○自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 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4,8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每年70,962元計 算之賠償;2、被告丑○○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前項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783,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每年156,74 0元計算之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抗辯: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建物是他人所建,已經賣給伊,目前為伊在使 用、目前放置雜物、腳踏車及摩托車,伊同意拆除等語。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為91平方公尺。而被告丑○○癸○○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一情,有本 院於97年1月30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丑○○癸○○等人就原 告係系爭土地管理人而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一情既無爭執 ,復對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及C、D部分無法舉證證 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癸○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 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 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按。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之玉山一村內,臨近本院 簡易庭,附近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宿舍,繁榮程度屬中等,被 告甲○○所占用之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被告李春賢、李 文成所占用部分係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 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丑 ○○、癸○○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 尺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甲○○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27,300元(計算式:6,000元×91×5﹪=27,300 元),被告丑○○癸○○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0,300 元(計算式:6,000元×201×5﹪=60,3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甲○○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應為136,500元( 27,300元×5=136,500元),被告丑○○癸○○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利益應為301,500元(60,300元×5=301,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36,5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



27,300元;被告丑○○癸○○應給付301,5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 付60,3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 ,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癸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13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27,300元;被告丑○○癸○○應 給付原告30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60,300元,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被駁回訴訟部分,佔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判費, 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 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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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