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1號
CYDV,96,簡上,111,2008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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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華信事業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之2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度嘉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交付2條未包裝之高科技能量帶 (下稱能量帶)給被上訴人試用,嗣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 其訂購能量帶1千組,約定每組價格新台幣(以下同)640元 ,上訴人遂請人開模、製造、包裝完成,並於95年4月7日於 嘉義縣中埔交流道下先行交付其中250組,詎經多次向被上 訴人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160,000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 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訂購能量帶1000組,上訴人已交付250組能量帶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支付購買能量帶250組之貨款160,000 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丁○○原先僅交付2條未包裝之能 量帶與被上訴人試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000組能量 帶後,方交付250組包裝完整之能量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1000組能量帶,係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與總經理丁○○於95年4月7日在嘉義縣中 埔交流道旁交付250組能量帶與被上訴人,並由丁○○一人 單獨將貨品搬運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紅色TOYOTA轎車(車號 IM-9281)上,因此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250組能量帶之費 用,能量帶每組640元,共計160,000元。被上訴人係於販售 白色珊瑚戀之產品時搭配能量帶一起販賣,心全球公司的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食品業,故被上訴人所稱其僅為心全球公司 之代言人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係白色珊瑚戀之實際販 售者,且被上訴人早於5、6年前即於市面上販售珍珠粉與珊 瑚草(即白色珊瑚戀之原料),僅因無公司登記及銷售管道 不佳,銷售成效不彰,被上訴人後來方與礎豐公司配合銷售



,此由被上訴人供述白色珊瑚戀乃「心全球」、「喜田公司 」、「礎豐公司」之產品可明;且訴外人乙○ 早於95年4 、5月間曾參加被上訴人所主持之說明會,並當場向被上訴 人購買白色珊瑚戀並搭配能量帶即可知悉。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曾寄送有包裝之數 十條能量帶之樣品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販賣,被上 訴人有將部分能量帶分送他人試用,但後來曾向丁○○表示 不再幫忙販賣,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購1千組能量帶, 亦未至中埔交流道下收受250組之能量帶。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訂貨,當然亦未取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訂貨的證明,包括訂貨單或出貨單或簽名的其他單據,白色 珊瑚戀並非被上訴人販賣,被上訴人亦未從礎豐公司取得貨 款。被上訴人自94年7月間至95年6月間止,為百益公司珍珠 粉產品之代言者,並私人經營相關原料的買賣業務,但自95 年7、8月後,因原販賣白色珊瑚戀之心全球公司經營不善, 故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自心全球公司羅錦益處取得部分白色 珊瑚戀成品,開始經營剩餘之白色珊瑚戀產品。白色珊瑚戀 搭配能量帶一起販售係於95年4至5月間所發生,而於當時被 上訴人僅係白色珊瑚戀之代言人,就此時所生之債務應由心 全球公司及礎豐公司負責。上訴人之總經理人丁○○係以寄 送之方式寄數十條能量帶給被上訴人試用,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僅交付被告2條未包裝之能量帶,嗣 被上訴人向其訂購1千組,並已收受250組之貨物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僅收受上訴人公司經理丁○○寄送 數十條能量帶之試用帶,未曾向原告訂購1千組能量帶,亦 未收受250組之能量帶等語。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訂購1千 組能量帶及已收受250組之能量帶,即買賣契約成立及被上 訴人收受250組能量帶,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160,000元等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並 已交付能量帶250組予被上訴人,價金合計160,000元,無非 以證人丁○○、吳清榕、乙○ 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為其依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固於原審96年7月10日審理 時結證:伊曾拿2組無包裝之能量帶予被上訴人試用,2個星 期後,於95年3月間,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下單1千組,95 年4月份某日伊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稱不方便,伊 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至嘉義之礎豐公司參加活動, 並在嘉義縣之中埔交流道交付250組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 訴人與另1名女子一同來取貨等語,惟甲○○經原審隔離訊 問時係陳稱:被上訴人自己一個人開自己的車來取貨等語, 2 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單獨取貨,所述情節已有不同。證人丁 ○○固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中補證稱:該名與被上訴人 一同取貨之女子為張素敏,當天晚上伊與甲○○、被上訴人 及張素敏曾至關仔嶺喝咖啡等語,惟證人張素敏雖承認曾與 證人丁○○及被上訴人至關仔嶺喝咖啡,惟證稱忘記何時至 關仔嶺喝咖啡,並否認在95年4月間曾至中埔交流道。而證 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本件交易亦係由伊負責, 衡諸丁○○對本件訴訟之勝敗,對丁○○有利害關係,其於 原審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丁○○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證稱:95年2、3月間,我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已經 5、6年以上,之前的交易都是我們公司透過我跟被上訴人訂 購珍珠粉、珊瑚草,因為很熟識,所以我們訂貨的時候,被 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做簽單,我們的默契是收到貨二個禮 拜內匯款給她,95年2月、3月間,桃園有一個廠商吳清榕開 發高科技能量帶,有拿五條給我試用,被上訴人在2、3月有 與我聯絡,約我在礎豐公司台中分公司見面,介紹我與礎豐 的副總羅錦益見面,希望我加入礎豐公司,但我並沒有加入 礎豐公司,我們就找餐廳吃飯,我就拿二條能量帶給被上訴 人試用,過了三、四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效果不錯, 問我可不可以向吳清榕打聽可不可以銷售商品,吳清榕說可



以,但是下單至少要一千組,被上訴人就在電話中告訴我, 一千組沒有問題,吳清榕有要求要付訂金,我有要求被上訴 人付五萬元訂金,被上訴人說上去台中的時候再付錢給我, 被上訴人去台中找我,說礎豐公司要辦出國活動,她手頭不 方便,回國再給我,但我說吳清榕說一定要付訂金,被上訴 人說做生意那麼久,這麼熟了,都沒有跟我拿訂金,被上訴 人說她回來後,最少付我三萬元的訂金,叫我先付五萬元訂 金給吳清榕,我就付了五萬元給吳清榕,後來我要跟被上訴 人要訂金,她說手頭不方便,到時候交貨在一起算,三月底 四月初,吳清榕就把貨寄到台中,我要求交貨給被上訴人, 華信公司當時有一樣產品在礎豐公司販賣,當時礎豐嘉義公 司有辦活動,被上訴人要求我先載一部份貨,我載五箱總共 250組,與被上訴人約在中埔交流道往嘉義的路邊,當時甲 ○○和我一起開我的車下去,當時被上訴人與一位女生開一 部紅色豐田車子,當時我的貨是搬到她的車上。之後,被上 訴人和我去礎豐嘉義分公司(垂楊路),被上訴人帶一箱, 其餘四箱由紅色豐田汽車帶走。交貨給被上訴人時,當場向 她表示要收取訂金及貨款,但她說手頭不方便,下次交貨的 時候在一起算,當時沒有拿送貨單給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 人到現在都沒有給我貨款,我們一直跟他催收,但是她就惡 言相向,750組就不敢再交貨了。我向吳清榕訂一千組的情 況,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產品不錯,她想要賣,問價錢 數量,我才詢問吳清榕,要如何訂貨,吳清榕說最少要一千 組,我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我和吳清榕和被上訴人都是用電 話聯絡等語 (本院卷52-54頁)。經核與吳清榕於原審證稱: 系爭能量帶係伊所研發、生產,於95年3月份量產,由上訴 人獨家代理,沒有給其他人,伊曾拿5條未包裝之能量帶給 丁○○試用,嗣丁○○當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 示可能會訂購1千組能量帶,所以伊便生產1千組交付丁○○ ,丁○○也付款了,系爭能量帶總共僅外流此1005條等語 ( 原審卷74頁),就丁○○究係當面向吳清榕訂貨或僅以電話 與吳清榕聯絡,已不相符,況依證人吳清榕之證述,能量帶 係交付丁○○,且亦由丁○○付款完畢,如係丁○○當吳清 榕之面打電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訂貨,何以貨款係由丁 ○○付予吳清榕。且該能量帶若僅係被上訴人託丁○○向吳 清榕訂製,按一般交易常情,丁○○應向被上訴人收受訂金 甚至全數價款後,始向吳清榕訂製,否則,若將來無法自被 上訴人處收取貨款,此貨款之損失,豈非丁○○本人須負擔 ,是丁○○所述上開被上訴人託其向吳清榕訂購能量帶及交 付定金、貨款等情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綜上,丁○



○就交付能量帶予被上訴人之情節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陳述已有不符,而丁○○本身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上開能量帶係其向吳清榕所訂,並已付清貨款,如能量帶無 法如期出售,該貨款之損失必由上訴人或丁○○負擔,是丁 ○○就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能量 帶及有無收受250組之能量帶等情事,有重要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取。況據丁○○上開證述與 被上訴人交易之經過,被上訴人一再推拖而未依約交付訂金 ,丁○○仍再交付250組之能量帶,未讓被上訴人簽立任何 字據、送貨單或其他書面字據,亦與一般人從事交易、買賣 之情形不符,參諸丁○○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應係熟稔 一般買賣交易之過程,不至於未收取定金或簽訂任何字據, 即交付250組之能量帶,是丁○○之證述,不足採為認定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有交付250組能量帶予被上訴 人之證據。又證人吳清榕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通話之人,就 丁○○與被上訴人間通話之內容未親耳聽聞,被上訴人有無 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嗣後有否變更契約內容,均無法 得知,更未親眼見聞上訴人如何交貨予被上訴人,是證人吳 清榕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訂購1千 組能量帶,或已收受250組能量帶之事實。且縱系爭能量帶 未包裝之試用帶僅5條,因上訴人自承尚有750組在上訴人處 ,則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丁○○寄送有包裝之試用帶數十條予 伊,亦非全無可能。
(二)證人乙○ 固於原審證稱:「曾經向被上訴人購買高科技能 量帶,她搭配白色珊瑚戀一起賣給我,我是透過礎豐公司下 訂單,然後被上訴人寄貨物給我,被上訴人把產品帶到礎豐 公司來賣,我們透過礎豐公司下單,礎豐公司是是傳銷公司 ,礎豐公司有很多廠商把他們的產品登在公司的網路上,也 有製作目錄給我們看,我們要買就跟礎豐公司下訂單,當初 是說買白色珊瑚戀就送高科技能量帶,白色珊瑚戀是珊瑚草 加珍珠粉,除了我以外,還有很多人買這個商品,當初也有 幫她推銷過,因為我們都是礎豐公司的會員。」等語 (原審 卷32-35頁),證人乙○ 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向礎豐公司下 單購買之「白色珊瑚戀」產品,即附贈能量帶,然無從證明 該能量帶是被上訴人提供,更無從證明能量帶之來源。又證 人吳嬡珠於原審亦結證:伊前曾在礎豐公司負責會員之進出 貨,95年9月或10月以前實際負責「白色珊瑚戀」者為羅錦 益,羅錦益沒做之後就換被上訴人,會員購買3盒「白色珊 瑚戀」贈送1條能量帶的活動是在95年4、5月份,該能量帶 是由羅錦益交給伊等1箱,其內約有三十幾條,羅錦益稱送



完就沒有等語 (原審卷47-5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沒 有販賣「白色珊瑚戀」,伊係應「心全球」公司之副總羅錦 益邀請,為該公司代言「白色珊瑚戀」,搭配「白色珊瑚戀 」贈送之能量帶係羅錦益提供等語,尚屬相符。因此,被上 訴人雖於95年9、10月後負責販售「白色珊瑚戀」,惟購買3 盒「白色珊瑚戀」贈送1條能量帶的活動是在95年4、5月間 舉辦,斯時該「白色珊瑚戀」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縱 被上訴人曾代言「白色珊瑚戀」,亦未能據以認定隨「白色 珊瑚戀」產品贈送之能量帶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提供有包裝之能量帶予他人試用, 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丁○○以貨運寄送數十條供被上訴人贈送 他人試用,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向上訴人訂購1千組能量帶或已收受250組能量帶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50組能量帶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復無其他書面契約、貨物簽收單等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之證據,上訴人之舉證,尚未達到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能量帶有買賣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收受250組之能量帶 等事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250組能量帶有買 賣契約之事實,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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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