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號
CYDV,93,重訴,3,2008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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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庚○○
      己○○
            號之3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辛○○之
            之5
      寅○○辛○○之承
      丑○○辛○○之承
      卯○○辛○○之承
      辰○○辛○○之承
            507
      壬○○辛○○之承
            5號之
      午○○辛○○之承
            號
      甲○○丙○○之承
      乙○○丙○○之承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丙○○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卯○○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辰○○、壬○○、寅○○、丑○○、午○○、寅○○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丁○○、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丙○○及辛○○分別於本件審 理期間之民國95年7月11日及95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丁○ ○、甲○○、乙○○為丙○○之繼承人;被告巳○○○、辰 ○○、壬○○、寅○○、丑○○、午○○、卯○○為辛○○ 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 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因其退休,乃於訴 訟中改由癸○○擔任,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 6月27日農人字第0970080557號令可稽,原告於97年8月21日 具狀由癸○○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6年3月 20日準備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均自93年1月16日起算。 另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提起本訴,嗣於93年 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為其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辛○○(即被告巳○○○、辰○○、壬○○、寅○○、丑○ ○、午○○、卯○○之被承受訴訟人)係原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 阿里山車站列車長,其職務內容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 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25頁車長之主要任務欄所載,除閱 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 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 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 等功能正式、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 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舉凡有關列車行使安全 之事前檢查業務外,尤其阿里山森林鐵路係隨山勢起伏而築 ,上、下坡情況頻繁,更應著重煞車系統,於列車開行前編 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 ,並依守車(即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 有控製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壓力錶之指針,確認軔管壓 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即煞車測試) ,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而被告庚○○係原告鐵路管 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除負責機車(即機車頭)運轉、信 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 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煞車 測試),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 無開妥;被告己○○係原告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 (司機),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 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 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 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另丙○○(即被 告丁○○、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係鐵路管理課



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除負責列車機件之檢查與調整(包括 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 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 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此業經辛○○、丙○○及被告庚 ○○、己○○於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業務致死案件供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主任 程瑞旺、司機任耘顯、翁幸昭、檢車士廖文杰、轉轍士湯永 福、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站長曾德宏、列車長 柴苑生在上開刑案證述屬實。
二、緣民國92月3月1日下午,辛○○、丙○○及被告庚○○、己 ○○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第110次阿里山臨時車站 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職司職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料被告丙○○於92年3月1日下午1 時42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被告庚○○自阿里山車 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8403號(下稱第1車), 祝8408號(下稱第2車)、祝8306號(下稱第3車 )、祝8302號(下稱第4車)等四輛客車並接通氣軔管後, 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被告庚○ ○與己○○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丙 ○○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嗣列 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辛○○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 (即第1車)壓力錶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 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 即由辛○○及被告庚○○己○○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推 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搭載二百餘名遊客之火 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六十 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路段,被 告庚○○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 煞車用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開四列客車,致 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一至四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 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 下午2時4分許,駛抵嘉義起70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 過快(高於車速紀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致該 列車因離心力牽引而失控出軌,第1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 行22公分後擦撞右側山壁傾斜45度;第2、3車次擠壓第1 車車廂後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4車則翻落於第 68號橋下,釀致旋客薛金度等17人死亡,遊客鄭財盛等185 人分別輕重傷,案經鈞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判處辛○○及被告庚○○己○○各有期徒刑2年6月、 丙○○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己○○、辛○○及丙○○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 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等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 款 定有明文。經查:
(一)辛○○、丙○○及被告庚○○己○○非行政體制上之公 務員,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 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 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亦定有明 文,是所稱公務人員,係專指文職人員中具有職等者而言 ,不僅武官人員不包括在內,文職之政務官、文職人員中 未具職等之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 性研究設計工作聘用之人員,均不包括在內。查辛○○為 原告依銓敘部頒佈之「雇員管理規則」第5條所雇用之雇 員;被告己○○及檢車士丙○○均為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6條所 僱用之技術士,與原告間均為僱傭關係;而被告庚○○係 依公務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列車司機員,具委任級公務人員 資格,考其性質,均屬雇員,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意旨,其等與原告間均為 僱傭關係,應無疑義。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據民法僱用人責任與本件事故 之死者家屬共十名及傷者共161名達成和解,死亡者和解 部分,每名死者各賠償9,500,000元,除死者施鳳嬌部分 ,因前置費用及慰問金發錯對象而全額支付其家屬9,500, 000元外,其餘死亡者部分,均扣除已付前置費及慰問金 1,400,000元,各再支付8,100,000元,共支出82,400,000 元。另傷者和解部分,除已代付醫療費及慰問金外,按傷 之輕重,再賠付每人400,000元、350,000元、424, 450元 、450,790元,408,130元、900,000元、1000,000元、60 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賠付66, 683,370元,全部和解金額共計149,083,370。(三)縱上,保留上述對死者家屬已支付之前置費、慰問金,及



對受傷者支付之慰問金、代付醫藥費,暨對尚未達成和解 部分而已支理前置費、醫藥費、慰問金等求償權,先就上 開依和解支付死者家屬82,400,000元及支付受傷者66,683 ,370 元,共149,083,37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求償,訴請被告連帶償還。
四、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本法於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所稱俸給,不僅指現行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之俸 級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級亦屬之;故凡受有 俸給者,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被告等既為受有俸 給之公營事業服務員,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兼具 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公 務員」身分,而因其過失釀成之損害,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受損害」範疇,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並得依鐵路法第 6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原告為國家賠償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之權利 ,請求被告求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083,370元及自9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辰○○、壬○○、寅○○、丑○○、午○○ 、卯○○(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鐵路法 第62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惟按民法第188條有關「 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在規範僱用人與受僱之行為人間對 外(受害人)債務責任之性質,縱僱用人具備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受僱人亦有多數人時,自無當然適 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且上開「求償權」之規定並無明示對 求償權之僱用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不合於民法第272 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且無論原告係依據上開何者法律 關係為請求,因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義務分擔及可得 求償之範圍,已有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仍逕以連帶債務關 係為求償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二)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債務而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者,其前提 要件需該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始得因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代償而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倘所謂之第三人實為該 債之關係下之債務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查原告 無論依據何者法律關係請求,其對本件被害人而言乃依法 應負賠償義務之債務人,僅因法律另有求償權之規定,原 告始得對共同被告行使求償權,斷無再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主張承受被害人之權利,或代為賠償受害人而對被告求 償。
(三)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 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依 前揭判例要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仍無拘束鈞院之效 力,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民事之賠償責任。且依嘉義林 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 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 軔試驗」欄第㈡項規定,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 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 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在依前開規定2-8款所列之步驟踐 行「氣軔試驗」,惟依第9款「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 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 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 」規定,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 序;再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 施細則第48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 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 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列車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 要件,需該車站未派檢車員,查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 檢車士丙○○司「氣軔試驗」職務,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 ○○於本事故列車行前準備即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 務,是縱其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 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



本件過失之責任,刑事判決以辛○○未參與並監督「試測 軔機」程序而認定辛○○之過失,自有未洽。
(四)又本件肇事發生之過程,原告曾製作「92年3月1日阿里山 森林鐵路神木線第110次區間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初稿」 ,依該調查報告初稿第六項調查情形欄第六款記載「該11 0次區間車於肇事當日係於13:40機車由車庫出發,13 : 42至阿里山站與四輛客車聯掛,在13:51離開阿里山站前 ,僅停留短短約9分鐘,原告亦承認9分鐘之整備時間已顯 緊湊,另該110次區間車於肇事當日13:51由阿里山站出 發,於13:53始到達阿里山臨時站,並於14:00準時出發 ,僅停留約7分鐘,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 客眾多」,可知辛○○在當時情況下根本無法做到原告於 本件案發後所規定之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則本件肇事 責任之歸屬究係歸咎值勤人員(正副駕駛、檢車士、列車 長)未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抑或該歸咎原告編制、調 度及相關制度之問題,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頒森林鐵路 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伍點列車檢驗第 一則旅客列車欄、第柒項出發第一則旅客列車欄所載列車 長應值勤之項目,及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頒阿里山車站行 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列車出發前車長應值勤之項目 等相關規定,可見該旅客列車出發前列車長所應準備之工 作項目非常繁瑣,故在列車出發前至少應給予列車長30分 鐘之時間完成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惟依上開報告所載該11 0次區間車於當日13:53進臨時站後,離該列車出發,僅 剩下短短不到七分鐘之時間,列車長之準備時間已顯然嚴 重不足,又以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客眾多 之情形,可以想見列車長並無可能先搭上該列車依規定檢 驗各客車車廂等工作,甚至檢查車內空氣壓力表是否有五 公斤,本件事故究其原因,雖檢車士未依規定於第一階段 將角旋塞門開啟為肇事主因,然原告編組該110次區間車 之調度僅給予九分鐘時間完成機車與客車之聯掛及氣軔測 試,及給予七分鐘之發車前準備時間,不但與規定時間不 符,更是嚴重不足以完成所有程序,縱辛○○確有未盡事 項,亦屬應注意、但未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應予以免責。 另依原告所頒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2條第21款 關於「守車」之定義,謂「指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 力表、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依原告 之編組,在其所屬之北門車站,有關旅客列車在編制上均 有專人負責「守車」,在臺灣鐵路公司之編制上,有關旅 客列車上亦編有專人負責「守車」工作,以隨時監視車內



空氣壓力表是否達五公斤,並隨時依列車所發生之突然狀 況,配合為煞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守車」之業務與 列車長之權責有無法相容之處,然原告所屬阿里山站,卻 仍要求列車長兼代「守車」工作,此亦為本件事故應歸咎 原告制度面之問題,故本件事故發生,自應由原告之組織 編制面探究辛○○是否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始 符公允。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 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稽,是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被害人」乃指具備「損害賠償權利人」資格者 而言,本件原告既基於共同連帶債務關係內部之求償權, 即符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形式上要件,自有前揭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本件事故除因人為疏 失,並應歸咎原告值勤編制之制度面,且肇事列車在阿里 山站出發前,亦有原告所派駐之站長(即原告之使用人) 在現場監督執行發車職務,其不但疏未督促辛○○注意, 並因當時基本編制及列車班次之排班疏失,導致發車準備 時間不足,亦難謂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過失,爰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應減輕或減免辛○ ○之民事賠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庚○○則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 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 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76號裁判參照,又須依 民法第18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係該行為人之 僱傭人,始足當之。查被告庚○○係原告機關依法任用第 四職等之公務員,與原告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請求,與法不合。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前提,本件運送人與旅 客間僅為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法上之行使公權力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亦有失依據。
(二)復按民法第188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在規範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對外債務責任之性質,至於僱用人縱具備民法 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而受僱人有多數人時,自無當然 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為限,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僱人應負被求 償之債務,並無明示對求償權之僱用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自不合於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且有關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之義務分擔及可得求償之範圍,已有民法 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 可資適用,原告仍逕以連帶債務關係為求償權之依據,請 求被告庚○○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 由。
(三)查被告庚○○就職於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車庫擔任 司機乙職,於92年3月1日案發當天係擔任凌晨往祝山看日 出之班車司機、及下午班阿里山至神木區間車,依平日慣 例晨間首次列車出車時均已例行貫通列車軔氣及測試調整 工作,因該組列車車廂自晨間開往祝山往返四趟、上午開 往神木往返五趟,故下午重新聯掛列車車廂後,檢車工已 開角旋塞,另因當天被告庚○○是擔任駕駛工作,故在機 車頭與列車廂聯掛後,即在機車上駕駛監視各類儀表,並 由另位駕駛與檢車工丙○○會同測試,於下午13時40分左 右由轉轍工導引至阿里山車站,再聯掛四節車廂,經加油 充氣至軔氣壓力表顯示6公斤以上之正常位置後,等待指 示再開往臨時月台載客,由阿里山站開至臨時月台期間機 車內儀表與軔氣壓力表皆屬正常,煞車也正常,而於開往 神木站經阿里山站途中,時速保持在13公里,且以平日列 車廂摘放後皆處於緊軔狀況,角旋塞未開列車就無法開動 之正常情況,一旦發生異狀應可立即察覺,未料當天卻異 常處於鬆軔狀況,且因檢車工未再複檢失察,致出站後行 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 之險降路段要煞車控制時,發現煞車失靈,雖經手煞車及 撤砂增加輪面與鐵軌面摩擦以圖減速,惟列車在動力加速 度下,受離心力過大而發生本件出軌車禍傷亡事故。惟依



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規定,被告庚○○雖 為司機員(即正駕駛),應注意會同檢車士檢查角旋塞打 開與否,但因本人與副駕駛均為火車機車頭之駕駛員,而 當時被告庚○○於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 開守則第47條規定,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 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蓋於每次發車 前檢車士都要把車頭與車廂之間之軔氣管接上,並打開角 旋塞,而在車上之正駕駛則拉手煞車檢測,軔氣缸的軔氣 桿會伸出來,副駕駛再依軔氣桿伸出的長短、快慢,判斷 行車急煞車是否正常,若研判有問題,再由副駕駛指示檢 車士調整軔氣桿,調整至正常才發車,是被告庚○○於本 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車上整備,並當被告庚○○ 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 庚○○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庚○○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則以:
(一)原告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然該條文之適用是以兩造間具有私法上僱傭關係為必要 ,經查被告己○○於案發時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之一般約聘人員,而係屬公務員之身分, 自非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請求客體,又被告己○○雖未協 同前往阿里山站進行氣軔測試,為此係聽命正駕駛即被告 庚○○之指揮所致,況就氣軔測試技術而言,僅需二人即 可完成,被告己○○雖未協同前往阿里山站,亦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二)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92年3月1日阿里 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110次區間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及共 同被告辛○○等三人、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互觀,本案主要肇因於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未盡完善,是被 告庚○○己○○及辛○○、丙○○就煞車系統檢視工作 各自注意義務之範圍即為本件被告己○○過失責任之有無 、過失程度輕重之判斷重點。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助理 司機(即副駕駛)職務,其主要職務乃在於列車發車前之 保養工作(如機車之加油、加水等)、發車後之遞轉路牌 及嚮導證,若列車發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職務 時,則須代行相當之措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 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80條、第116條及第214條規定 參照。另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



實施細則第45條、第48條及第2條、第23款規定,及森林 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2項、第47條、第52 條及第53條規定,並參酌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 務概要講習教材第捌項值乘勤務第三點後端守車氣軔作用 之確認其氣軔試驗㈡氣軔試驗之內容,列車編組後應由檢 車員配合司機員進行氣軔試驗,如未置車員時,應由調車 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等規定,再參諸 證人梁發永(現任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人員)於鈞院刑 事庭勘驗現場(92.4.3)時證稱「(鐵路局之列車長負責 何事?)一般來說,車長到時間司機員(正駕駛)報噸數 及量數,其他巡視列車廂旅客方面之服務,氣軔測試則由 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基於輔助之地位…」,及證 人程瑞旺(現任阿里山車庫主任)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 92.3.25)證稱「(提示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 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 講習教材等,有何意見?)這主要是行車人員(司機、副 司機),檢車士如果有相關的他也要懂。車長實務概要主 要是規範列車長。」、「(上述守則第八條及實施細則第 48條之『檢車人員』包括些什麼人?)就是檢車士。他前 面所規定的人員就是正駕駛與副駕駛」等語,另再參諸前 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並考量列車氣軔試驗及煞 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足認依案發時之現有 規定,列車氣軔測試急煞車系統試驗工作雖係列車駕駛人 員及檢車士之共同職責,惟因該測試實際上得僅二人為之 ,故主要係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即正駕駛)予以進行, 至於助理司機(即副駕駛)則需聽從司機員之指揮,服從 其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含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 ,正駕駛亦有權指示副駕駛無庸進行氣軔測試,就列車氣 軔測試急煞車系統試驗之工作內容僅立於輔助地位,二人 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互核被告庚○○及被告己○○於鈞 院刑事庭調查中(92.3.27)之供述可知,司機員與助理 司機之年資限制、薪資待遇均有所異,倘認被告己○○亦 有過失,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亦不能等量齊觀。至於鈞院 刑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載:「三、 ㈢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 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 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共同進行,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 必進行氣軔試驗。」即與前開規定之解釋相悖,已逾越法 令解釋範疇,自不得憑此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又鈞 院刑事卷內所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



序第三點內容,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於92年3月1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方編訂,亦不得憑 以認定本案被告己○○於案發時之注意義務內容。(三)復查,依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筆錄第七點內容「進行試 軔試驗之步驟,首先打開角旋塞,配合本件之副駕駛…」 、及證人程瑞旺(現任阿里山車庫主任)於鈞院刑事庭調 查中(92.3.25)證稱「(被告四人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 開車前各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 時間】?是否四名被告均須相互配合?如何配合?…)… 被告庚○○編組完後要下車與檢車士一起檢察角旋塞是否 有打開,測試煞車功能,車上還有一個助理司機(本件被 告己○○),車上的助理司機…」、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 (92.4.17)證稱「(又副駕駛於平時做氣軔試驗時是否 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在做?…)如正駕 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做,技術上是可以,但發現有這種情形 我們都會開導…」等語,互核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 92.3.2)供稱「(機車【頭】聯掛車廂後,由何人配合你 氣軔測驗?其功能為何?)由我本人在車上操作另由檢車 工丙○○與副駕駛栢岳完成測驗工作方能出車載運,其功 能為檢測軔性煞車功效是否正常」、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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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