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5歲民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乙○○
弄23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三號、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 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 ○○○○○○(中文名:蘇匹,下均稱蘇匹)、NUEANGRIN ANAN(西元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中文名:阿南,下 均稱阿南,未據起訴),係泰國籍人士,來台後均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十四號「有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有德公司)工作。蘇匹與阿南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晚 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九號泰國餐廳內飲酒唱歌 ,適泰國籍之TUNYOD YONGYUT(中文名:阿勇,下稱阿勇) 與友人VIROT WANGKUMKLANG(中文名:威洛,下稱威洛)、 WORAWUT YINGYUEN(中文名:阿吳,下稱阿吳)、SAKULCHA I CHINNALAK(中文名:沙坤猜,下稱沙坤猜)、PHANASAK CHITSA- AT(中文名:潘沙,下稱潘沙)亦在該泰國餐廳內 ,當晚阿南與阿勇因細故發生爭執,阿南因此心生不滿,於 該泰國餐廳打烊離開時即聯絡乙○○,並與乙○○、蘇匹在 泰國餐廳附近之耀明宮謀議傷害阿勇,謀議既定,阿南、蘇 匹與乙○○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號4675—UD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南、蘇匹前往尋找正在返
回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六號霖宏科技公司(下稱霖宏 公司)宿舍途中之阿勇尋隙,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 ,乙○○、阿南與蘇匹發現阿勇等人行蹤,即由乙○○將車 輛停放在阿勇等人即將經過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七 號旁巷內,並預先將車頭朝外,乙○○手持電擊棒並將鋁製 球棒一支交與蘇匹,蘇匹隨即下車持球棒埋伏在埤角四七號 前,阿南則在車上等待,適阿勇等人經過時,蘇匹即持球棒 先毆打阿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阿吳以手抵擋隨即逃往 巷內,蘇匹再轉身持球棒毆打阿勇,並與阿勇倒地扭打,威 洛、沙坤猜、潘沙等人隨即上前,乙○○繼而持電擊棒往阿 勇等人方向揮舞,因見對方人多,乃返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阿勇等人不敵分散逃跑,蘇匹趁機上 車後,乙○○與車內之阿南、蘇匹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欲以駕車在後近距離非高速追趕之方式傷害阿勇,渠等 客觀上能預見阿勇遭車輛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此精神上壓 制足以使阿勇跳入路邊大排水溝內以求脫險,並因該大排水 溝高約三點七公尺,由上跳下有使阿勇死亡之可能,主觀上 均未預見,仍由乙○○駕車搭載阿南、蘇匹自後沿途近距離 追趕阿勇,阿勇因甫遭毆打,又旋遭自小客車沿途追趕,而 當時已深夜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即跳入路旁三點七 公尺深之大排水溝內,因此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阿勇並因與蘇匹扭打及 跳入排水溝內,受有左顳部擦傷十乘四公分、左膝擦傷四乘 四公分、左足內側擦傷八乘三公分、右足踝擦傷二乘二公分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不治 死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鋁製球 棒一支。
三、案經阿勇之父TUNYOD SOMCHAI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查被告蘇匹、乙○○之指定辯護人抗辯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人潘沙、沙坤猜、威洛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㈠證人 威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潘沙、沙坤猜均為在台工作之泰國 籍人士,經本院按渠二人在台工作地點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六號郵寄傳票,均因「外籍勞工,已返泰國」為由而 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之郵件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十 一頁、第十三頁),且經查詢潘沙、沙坤猜之入出境資料, 潘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沙坤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分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一頁、卷二第二十一頁),另證人威 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潘沙、沙坤猜均因在台居留期限屆滿 而返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足見證人潘沙 、沙坤猜均有因滯留國外(返回泰國)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製作警 詢筆錄附卷,其詢問程序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渠等係於 不同時間由不同員警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各有不 同之泰語翻譯在旁,其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無從知悉彼 此之警詢證詞。本院衡酌證人潘沙、沙坤猜既有滯留國外無 法傳喚之情形,並參酌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情狀, 認渠等警詢時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誤。㈢被告蘇匹、乙○○及其 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其餘各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 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匹雖坦認有持球棒毆打,被告乙○○坦稱有持電 擊棒在場,惟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蘇匹辯稱:當天 是阿南跟人發生爭執,阿南找乙○○來,開車到案發現場時
乙○○拿球棒給我,阿南叫我下車去打,後來我打不過,乙 ○○拿電擊棒救我上車,上車後我頭昏腦脹不清楚發生何事 ,有聽到碰一聲,車子沒有停,不知道為何阿勇會在水溝裡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原本是要載阿南、蘇匹去洗 三溫暖,路途上阿南突然叫我停車,並叫蘇匹下去打,因為 蘇匹打不過我有拿電擊棒去嚇唬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載蘇匹 、阿南回他們公司宿舍,不知阿勇為何會在水溝裡云云。三、經查:
㈠死者阿勇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威洛、沙坤猜 、潘沙、阿吳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九號泰國餐廳內 ,蘇匹則與另一泰國籍人士在場,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阿 勇與該名泰國籍人士有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證人阿吳、威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九 頁至第八十頁)。證人阿吳於本院復證稱:那個泰國人有問 阿勇說,你是否阿勇,你給我記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 五頁);證人威洛於本院亦證稱:當時那個泰國人有放話, 意思是說注意我們以後會碰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 頁)。參以被告蘇匹亦坦稱:當日是與同公司阿南一起去泰 國餐廳,有看到阿南和阿勇他們在講話,我沒有聽清楚阿南 說什麼,看得出來阿南不高興,我覺得要鬧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是依證人威洛、 阿吳之證述及被告蘇匹於本院供述,死者阿勇於案發當晚十 一時許,有與偕同被告蘇匹一同到場之泰國籍人士發生爭執 ,該人並有當場向阿勇為警告、挑釁之語,即堪認定。而該 名與阿勇發生爭吵之人,被告蘇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 天我是和同工廠同事ANAN去泰國餐廳,也是ANAN和對方吵架 ,案發後我是和ANAN一起回到工廠宿舍,現在ANAN也已經回 泰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七頁),而經警調查與被 告蘇匹同為有德公司之泰國籍人士,確實有全名為「NUEANG RIN ANAN」,中文名為「阿南」之人,其在台居留期限至九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提前返回 泰國,於案發後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與 被告蘇匹一齊返回有德公司宿舍等情,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僑出入境資料、阿南 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九頁至 第一百六十三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乙○○亦供稱係阿 南撥打電話與之聯絡,阿南有說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四頁),是證人威洛、阿吳前證述之另一 名泰國籍人士,其全名應為「NUEANGRIN ANAN」,中文名為 「阿南」之人,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蘇匹與阿南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十四號 之有德公司工作,業據被告蘇匹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另阿勇等人係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六號之霖宏公司工作,亦據證人阿吳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是被告蘇匹、 阿南,以及死者阿勇等人自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九號泰國餐 廳離去時,雙方返回各自公司宿舍之方向完全相反(分別在 台一線即建國路三段之西側、東側),有卷附民雄鄉地圖可 參。被告蘇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和阿勇離開泰國餐廳 時間是同時,但是方向相反,我們出去往左邊廟的方向,他 們往右邊公路方向,我出來就有看到阿南在餐廳門口打電話 ,他是說國語,後來我們去廟那裡就看到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被告乙○○亦坦稱:當天晚上十 一點多,阿南有打電話給我,約在泰國餐廳旁的廟空地那裡 ,阿南有跟我說,他們有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是阿南甫與阿勇發生爭 吵後,旋即以電話聯絡乙○○碰面,應堪認定。而被告蘇匹 、阿南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晚碰面之廟宇,即為距離該泰 國餐廳西側約五十八點一公尺之耀明宮,被告蘇匹持球棒毆 打阿勇之地點,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七號前(蓁理幼稚園 附近),死者阿勇為人發現時之位置,係在距離埤角四七號 東側約一百公尺之排水溝內,該排水溝橋面為「榮村橋」等 情,業據本院偕同被告蘇匹與辯護人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八頁至 第二百十一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及函附現場圖、照片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二頁),是被 告蘇匹與阿南、被告乙○○碰面後,非但未往蘇匹、阿南之 公司宿舍前進,反係自耀明宮往反方向即阿勇等人行進方向 前進,此觀卷附民雄鄉地圖即明。故以被告蘇匹、乙○○與 阿南駕車行進方向以觀,渠等顯係刻意尋找阿勇行蹤,業已 謀議欲傷害阿勇之意圖至為灼明。況被告蘇匹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上乙○○的車,就是要跟乙○○一起去打阿勇他們, 要教訓他們,在車上有講好,乙○○有拿棒球棒給我,他自 己拿電擊棒,我們沿路開車一直找,最後在路邊看到阿勇跟 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八頁),雖被告蘇 匹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阿南之人,然此僅係隱匿阿南存在, 非謂其偵查中所述均不可採。是以被告蘇匹供稱上車之目的 係為前往毆打阿勇、車上已備有電擊棒、球棒,並沿途搜尋 阿勇行蹤等情,益徵渠等在耀明宮時已謀議傷害阿勇,始由
被告乙○○駕車搭載蘇匹、阿南,沿阿勇可能行經之路線搜 尋,以遂渠等傷害阿勇目的即明。
㈢再者,阿勇等人係於離開前述泰國餐廳,正騎腳踏車返回公 司宿舍途中,阿勇即在前揭地點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乙情 ,業據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 三十八頁)證述明確,是阿南與阿勇甫發生口角衝突,阿南 旋即撥打電話聯絡乙○○,被告乙○○即駕車搭載阿南、被 告蘇匹,迅速前往尋找阿勇行蹤,始能在阿勇未及返回公司 宿舍前即遭被告蘇匹持棒攔截,堪信被告乙○○、蘇匹與阿 南前往該處之目的,即係意圖教訓、傷害阿勇。參以被告乙 ○○坦稱當日駕車係先將車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之巷子內, 且係將車子開進去後再迴轉,使車頭朝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一百二十九頁),顯見被告乙○○、蘇匹與阿南駕車前往 該處,非臨時見阿勇等人而突然路邊停車,尚有餘裕時間先 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巷內且車頭朝外,得免遭阿勇等人事先發 現有可疑車輛停放路邊而警戒,並增加車輛機動性,堪佐被 告乙○○、蘇匹與阿南係有目的之選擇地點刻意埋伏,渠等 已謀議傷害阿勇,待尋獲阿勇行蹤即決定下手地點甚明。至 被告乙○○雖辯稱當日係為搭載阿南、蘇匹前往嘉義市○○ 路洗三溫暖,途中阿南臨時表示停車,蘇匹即突然下車毆打 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乙○○等人係自耀明宮駕車出發,若 欲前往嘉義市,則於行經台一線即建國路三段時右轉往南沿 台一線前行即可迅速至嘉義市,被告乙○○自承居住該處多 年,且為當日車輛駕駛人,豈會略過此最近、且一般人均熟 知之路線,反往阿勇宿舍方向行進?被告乙○○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又證人威洛於本院證稱:當天回宿舍時我騎腳踏車載阿勇, 我有看到蘇匹拿銀色球棒打阿勇,位置在頸部、肩膀間,然 後阿勇和蘇匹跌倒扭打在一起,位置是在幼稚園那個十字路 口,我有上前幫忙,然後乙○○拿電擊棒出來嚇人,但是沒 有電到,當時我們三、四個人打成一團,然後車子就衝出來 ,我們就趕快跑,我和沙坤猜跑到麵包店旁邊也就是幼稚園 對面巷子裡,那個臺灣人車子有衝進巷子一下,然後又退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三頁 至第八十四頁);證人阿吳於本院證稱:當天要回去的時候 ,蘇匹有用球棒打我一下,我就騎腳踏車趕快跑,蘇匹從我 後面追,然後蘇匹看到後面還有人,就轉向去追,我回頭有 看到蘇匹拿球棒打阿勇頸部、肩膀位置一下,蘇匹跟阿勇有 扭打然後跌倒,一群人跑過去二人摔倒地方扭打,然後我有 看到一部車子從巷子裡面開出來,開出來衝撞那群人,那群
人就各自跑了,我有看到威洛、沙坤猜跑進麵包店旁邊巷子 裡,我就跑了,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何人開的,也沒有看到臺 灣人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 ;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亦證稱:我們騎車到案發現場時 ,蘇匹拿球棒打阿勇胸部和頭部,阿勇和蘇匹扭打,有將蘇 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指乙○○)拿電擊棒要電擊我們 ,臺灣人有跑到停在巷子內一部黑色車子開車衝撞我們,我 們有閃避過去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而證人阿吳雖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持電擊棒下車,且 未看到開車之駕駛人為何等語,另阿吳、威洛與潘沙、沙坤 猜證述之蘇匹以球棒毆打阿勇位置稍有差異,惟此實與案發 當時,每人觀看位置與觀看時間點、記憶力有關,且渠等就 案發當日阿勇遭蘇匹先以球棒毆打,二人隨即扭打倒地,並 有人開車往人群前進等主要情節證述均相符,應非憑空杜撰 ,顯見證人威洛、阿吳、潘沙、沙坤猜均係本於各自當日所 見為證述,具有憑信性無疑,應屬可信。參以本院勘驗設在 案發現場附近即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五四九號前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見「一、於光碟時間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二十七秒, 有三、四位男子,在馬路追逐,並在路口扭打。二、光碟時 間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九秒,有一車子開著大燈,從螢 幕上方往扭打處所衝撞過去。三、在光碟時間下午十一時四 十八分六秒,該車倒車出來,停在扭打之馬路位置,停了約 二十秒左右,大約於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該車從螢幕 地方右轉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 百三十九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且被告蘇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有持球棒下車毆打他人,並有倒地情形;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持電擊棒下車,並隨即返回 車上開車往前乙情,復有蘇匹毆打阿勇所使用之球棒一支扣 案可資參佐。是綜合上揭證人證述、被告蘇匹、乙○○之供 述及監視錄影情形,堪信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 被告蘇匹、阿南尋找阿勇行蹤,待發現後,乙○○即先將車 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巷內將車頭朝外,隨即本於共同普通傷 害之決意,由蘇匹持球棒下車毆打阿勇並與之發生扭打,阿 勇友人上前幫忙阿勇時,乙○○急持電擊棒下車,旋即返回 車上立即駕車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阿南則均在車上未下車 等情,即堪認定。另證人威洛、阿吳、潘沙、沙坤猜雖均未 證述案發當時有見與阿勇發生衝突之阿南在場,或在車上之 語,惟被告蘇匹、乙○○於本院均證稱係由阿南聯絡乙○○ ,且阿南全程均在車上等語,是證人未能注意車上另有他人
,尚符常情。參以與阿勇發生口角衝突之人確實應為阿南, 其為爭執肇端者,於被告蘇匹、乙○○前往毆打阿勇時併同 前往,要屬情理之常,且其居留期限尚未到期,即於案發後 數日離台返回泰國,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在台外籍勞工莫不 等到居留期限即將到期始離境之常態不符,足徵其係因有參 與本案而畏罪返泰,是被告乙○○、蘇匹陳稱本件案發當時 阿南全程均在車上,要屬可採。
㈤再被告乙○○原係將車輛停放在蓁理幼稚園旁巷子內,且車 頭朝外(即朝北),於發生扭打後乙○○搭載阿南駕車往前 方直行,待被告蘇匹上車後,倒退轉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 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此行車方向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二頁),復經本 院勘驗現場確認路線,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 阿勇為人發現躺在被告乙○○等人駕車行經路段之排水溝內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阿勇倒臥排水溝內之現場照 片、相驗筆錄、解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五頁、相驗卷第七十一頁 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百零五頁) 。而本件經相驗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鑑 定人即法醫師丙○○解剖研判,認死者阿勇直接死因為「兩 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法醫 理字第0九七0000八九五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 究所(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二八四號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 六頁)。鑑定人法醫師丙○○復於本院具結後鑑稱:會造成 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幾種可能,一種是直接 打到後腦,後腦就會出現血腫等痕跡,本件解剖過程中,雖 然發現死者後腦有缺口,我查了病歷該缺口是送去急救手術 的缺口,所以本件死者不是這種情形。另一種是本身腦部有 瘤,本件死者沒有這種情形。另外有可能是血管裡面沈澱很 多類澱粉物質造成,我做了檢查本件沒有發現類澱粉的沈積 。還有一種可能是本件發現死者的排水溝約四公尺深,當人 從四公尺往下跳時,兩腳著地,整個跳落力量反彈回去,會 從腳部有一力量往上傳導,腳部沒有骨折的話,力量就會整 個往上傳導到腦部發作出來,把小腦扯破出血,我相信本件 造成死者「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是因為跳下 去力量從腳部傳上來的,解剖結果「左右側小腦硬腦膜下腔 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這是連續動作,因為 是從雙腳往上傳的力量,所以腦部兩邊受傷都是一樣,由下 往上出血,破出來的血順著蜘蛛網膜上去。本件死者不會是
頭部墜地造成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因為如果頭部撞到地, 皮下就會出血,頭骨會有裂痕,但是本件我沒有看到這種情 形。而以死者身上的傷勢來看,也不是被撞飛掉下去,也不 會是被控制住丟下去或溺斃,因為本件是顱底的出血,且死 者到醫院昏迷指數是十一,還算清醒,而解剖左右胸腔及腹 部積水,這都是死前的死亡變化,並不是死亡原因,以我的 判斷,死者應該是逼到牆角自己跳下去躲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九頁)。參以本件死者阿勇解剖 發現外觀可見之傷勢僅有「左顳部擦傷十乘四公分、左膝已 結痂擦傷四乘四公分、左足內側已結痂擦傷八乘三公分、右 足踝已結痂擦傷二乘二公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另阿勇為人所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三點七公尺,排水溝之 圍牆高度為一公尺,圍牆前尚有花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 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 67號函及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是阿勇若係遭車輛 撞擊掉落排水溝內,需飛起越過花台、圍牆而掉落排水溝, 此種情形其身體應會有相對應之骨折、墜落傷,若係頭部遭 外力猛烈毆打、或頭部墜地,應會有頭骨破裂、血腫等情形 ,惟其僅有前述之外傷,是鑑定人法醫師丙○○鑑稱死者非 遭撞擊墜落水溝、亦非遭毆打頭部或頭部著地,即屬可採。 而本件死者阿勇為人發現之排水溝圍牆高度約一公尺,業如 前述,以阿勇一百六十公分之身高(參卷附解剖報告),上 揭圍牆高度約在阿勇腰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比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九頁),是該圍牆對死者阿勇而言,應 具有阻擋不慎跌入之作用,足徵阿勇應非不慎掉落排水溝造 成腦部受傷。佐以阿勇頭部解剖發現之「左右側小腦硬腦膜 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屬左右對稱情 形,故阿勇腦部為左右平均受力,此左右平均受力之情形, 確與人自一定高度跳下後,因反作用力由左右雙腳往上傳導 至腦部,造成腦部左右均受力出血情形相符,足徵鑑定人丙 ○○法醫師依照死者阿勇解剖後之情形,因阿勇頭部並無遭 重力撞擊之頭部骨折、血腫等傷勢,認其腦部傷勢非直接外 力撞擊造成,又無腦瘤或血管病變情形,其鑑稱造成阿勇腦 部發生「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應為阿勇往下跳 躍時之反作用力,藉由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因而造成上揭 腦部出血死亡,即堪憑採。至證人潘沙雖於警詢證稱、被告 蘇匹供稱阿勇有遭車輛撞擊云云,惟人之供述會因觀察角度 、觀察時點、視線等各項影響,且阿勇所受之傷勢以科學解 剖佐以醫學理論分析,其腦部出血係因跳下排水溝所致,非
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證人潘沙、 被告蘇匹之供述認阿勇係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尚有誤會 。
㈥又被告乙○○駕車搭載阿南,於被告蘇匹上車後,即倒退轉 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業如前述 ,而此行向適與甫和蘇匹扭打、遭被告乙○○駕車往前衝撞 之阿勇逃跑路線相同,此為被告蘇匹、乙○○所不爭執。證 人潘沙於警詢證稱:我們騎車到案發現場後蘇匹拿球棒打阿 勇,阿勇與他對打,有把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拿電擊 棒要電擊我們,我們要回頭幫忙阿勇時,臺灣人先跑到停於 巷內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車後立即衝撞我們,我們有閃避 過去,然後蘇匹上車後就往阿勇方向追趕,我和阿勇騎腳踏 車逃往公司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後追來,我有逃到路旁花圃 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是依證人潘沙證述, 其與阿勇第一次逃開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又再次 遭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追趕,佐以被告蘇匹亦坦稱車子倒 車往水溝方向前進時,有看到二個人在車子前面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頁),堪信證人潘沙證稱渠與阿勇有遭 車輛追趕之情非屬虛妄。其次,被告乙○○駕車搭載阿南、 蘇匹後,其倒車後行進路線與阿勇完全相同,而渠等當天到 場之目的即係為毆打與阿南發生爭執之阿勇,業如前述,被 告蘇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後乙○○駕車載伊與阿南先至耀 明宮取腳踏車後,再回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 十二頁),是以被告乙○○駕車第一次衝撞、被告蘇匹上車 之地點,渠等若欲返回耀明宮、蘇匹與阿南公司宿舍,甚至 被告乙○○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住處,被告乙○○倒車 後僅需往西前行,均可迅速到達上述地點,此觀卷附嘉義縣 民雄鄉地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自明,然卻往相反方向即阿 勇逃跑之路線繞遠路前進,渠等行駛該路段之目的,顯非單 純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足證證人潘沙警詢證述被告乙○○ 等人駕車在後追趕,應屬可信。至被告乙○○雖辯稱因倒車 時剛好有腳踏車擋住,才不得不往阿勇逃跑之方向開去云云 ,然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原扭打處巷口並 無任何腳踏車,而係在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標示處路旁,有腳 踏車停放在路旁,有案發當晚所攝之腳踏車照片與本院履勘 現場附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二百十 五頁),足見並無被告乙○○所辯腳踏車阻擋路線之情,益 徵被告乙○○駕駛車輛往阿勇逃跑方向前進之動機非屬良善 ,始需刻意編纂虛詞以掩其虛。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時有人在我車子前面跑,那個人在我倒車出來
後,距離我約十公尺,我開車往前在馬路與巷子口中間那裡 ,就是要右轉進去水溝那個馬路時,他剛好跑到那裡,我等 他跑過去,我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頁),顯見 被告乙○○倒車後駕駛車輛時,確實均在阿勇後面,並明確 知悉在前之阿勇跑往何方向,待阿勇選擇路線後,再往相同 方向前進。而渠等甫由被告蘇匹持球棒與阿勇等人發生毆打 ,再由被告乙○○駕車衝撞阿勇等人,又於極為密接之時間 即倒車後,由乙○○駕車搭載蘇匹、阿南一直行駛在逃跑之 阿勇後面,足見被告等人係本於原毆打傷害阿勇之犯意,繼 續駕車衝撞阿勇,始會刻意往阿勇逃跑方向駕車行進。況死 者阿勇係跳入排水溝內,已如前述,阿勇跳入位置排水溝高 度為三點七公尺,圍牆高一公尺,圍牆前並有長約二點六公 尺之花台及矮牆,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6342號函及函附照片 可參(見相驗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三 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參 以證人阿吳、威洛於本院均證稱上揭排水溝旁之道路係阿勇 常行經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第八十七頁), 是阿勇對於該排水溝附近之現場情形因常經過該處,自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當知該排水溝有相當之高度。而一般人若非 遭遇極大之危險,應無貿然跳入高度將近四公尺深排水溝之 理,是阿勇若非遭被告等人駕車持續近距離在後追趕,隨時 有撞上之可能,焉有可能在無人追撞情形下,甘冒生命危險 ,無端跳入可能造成傷害、死亡之排水溝內?是被告乙○○ 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沿阿勇逃跑路線在後持續近距離 追趕,阿勇於此情形下,精神上受到壓制為求脫險,因此跳 入路旁排水溝內,應堪認定。
㈦又被告乙○○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駕車近距離追趕阿 勇之行為,渠主觀上究係本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即應究 明。查被告乙○○、蘇匹當日係因阿南與阿勇有偶發之口角 爭執,始由阿南相約乙○○、蘇匹欲給予阿勇教訓,是渠等 並非有何深仇大恨,非致阿勇於死不可,且初由乙○○駕車 往倒地扭打之阿勇方向衝撞時,車輛速度尚非欲致人於死之 高速,此觀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再者,渠等倒車後持續 駕車追趕在阿勇之後,並未實際發生撞擊情形,可知駕駛之 人仍有控制速度,並無使對立的他方致死或致重傷之犯意, 應僅有普通傷害犯意,即堪認定。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 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蘇匹因阿南與死者阿勇發生口角爭執,而三人共 同前往尋找阿勇尋隙,並由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乙○○持 電擊棒揮舞,雖阿南並未下車毆打阿勇,然阿南係與阿勇發 生口角爭執之人,並聯絡乙○○、蘇匹共同前往尋隙,實係 起意肇端之人,且被告蘇匹亦陳稱係阿南要其下車毆打阿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六頁),是阿南顯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蘇匹、乙○○實行犯罪行為, 渠等有共同傷害阿勇之犯意甚明。再者,渠等於蘇匹毆打阿 勇後,旋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近距離追趕 阿勇,此一駕車持續追趕阿勇之行為,僅係本於普通傷害犯 意要給阿勇施以教訓,負責駕駛之乙○○仍有控制速度,以 非高速撞擊或使阿勇追逐過程跌倒受傷,並無使對立的他方 致死或致重傷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與阿南在毆打 阿勇後密接之時地,隨即駕車近距離追趕阿勇,顯係承前傷 害阿勇之犯意,而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駕車持續追趕行為, 雖負責駕車之人為被告乙○○,惟被告蘇匹、阿南均無其他 阻止或積極中斷共同傷害阿勇犯意聯絡之行為,顯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被告蘇匹、阿南各人雖非車輛駕駛人,仍應對於被告乙○○ 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阿勇之普通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㈨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 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 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 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 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再按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 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 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 「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三號判決參照)。查死者阿 勇因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被告乙○○持電擊棒揮舞,阿 勇不敵逃跑,被告乙○○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
近距離駕車追趕阿勇,阿勇於情急之下自行跳下排水溝內, 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業如前述,是阿勇 既已逃跑,若非被告乙○○、蘇匹、阿南等人欲繼續傷害阿 勇,而故意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阿勇自無庸因情急而跳下 排水溝致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 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之普通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再者 ,本件案發時間時值深夜,案發地點附近並無派出所等單位 可供求援,一般人若甫遭毆打,逃跑之際毆打之人又持續駕 車近距離追趕,在此精神上受到壓制情形下,為求避險顯有 可能會跳入路旁約三點七公尺深排水溝內,且此深度之排水 溝驟然跳下仍有致死之可能,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參 以被告乙○○、蘇匹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若遭此情況,均可能 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且知悉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有致死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第 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是被告蘇匹、乙○○與 共犯阿南雖意在教訓阿勇,主觀上無殺害人之犯意,已如前 述,當無預見死亡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 然被告蘇匹、乙○○及共犯阿南既有共同傷害阿勇之故意, 對於阿勇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般人及在場 之人客觀上所得認知,是彼等共同普通傷害行為,既與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