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案沿革: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議會議員, 亦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 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翁重鈞順利當選,於民國9 6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 號,意圖使告訴人即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不當選暨意圖 散布於眾,散布內容為「糜爛立委乙○○,嗑藥嗑到頭殼 壞掉?夜!夜搖頭去?擋也擋不住!甲○○議員說:菜市 仔,面對現實,去驗血!驗髮!驗尿!嘉義縣不要搖頭立 委」等語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之人,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明知上開文宣為不實,透過具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 選暨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之(原同案被告)蕭惠薰, 將上開系爭文宣代為印製,並以夾報之方式,公開發放予 訂閱報紙之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誹謗罪嫌,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日以 97年度選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7月9日 以97年度上聲議第568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
。
(三)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於97年7月1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上有本院收文時日章戳)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 卷全卷審閱無訛;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被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上揭不實文宣對聲請 人惡意謾罵、攻訐,顯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及刑法第310條之罪嫌,甚為明確。
(二)原處分以被告有第100期之壹週刊(92年4月間出刊 )為佐證,其言論可受公評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於該期壹週刊刊出後,為保清譽即至醫療構機檢驗,檢 驗結果無任何吸毒反應,該週刊報導明顯有誤。(三)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散佈該不實文宣,聲請人隨即 於同年月21日以前揭檢驗報告,證明聲請人無任何違禁 藥品反應,被告所言確屬不實;然被告於聲請人提出澄清 後,仍多次召開記者會表示聲請人縱92年4月間無吸毒 ,但現仍有吸毒云云,卻無提出任何證據。
(四)據上,足認原處分實已違誤,聲請人據此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然再議處分竟誤認聲請人係於 96年12月21日接受檢驗,故前揭壹週刊報導即屬可 受公評,與聲請人再議事由南轅北轍;聲請人於接受檢驗 並證清白,澄清後相對人尚要以此抨擊,自應提出相關證 明,再議處分對此完全不論,無法令人甘服,且內容嚴重 違誤,爰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重新審酌被告言論是否詆 毀聲請人名譽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 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
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 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 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 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亦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五、基上再議制度之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無上揭交付審查制度所 欲救濟之情形,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裁量自應予以尊 重。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散佈系爭文宣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坦承在卷,並有經警扣得之前揭文宣,及證人蕭惠薰 等人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客觀行為明確 ,堪予認定,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具備刑法上誹謗 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經查:
1、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則認刑法上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罪之成立,均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 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為散布或傳播之主觀認識,另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證據資料,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尚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 容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言論自由為憲法所明 文保障之權利,且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價 值。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所散布之系爭文宣係依第 100期壹週刊之報導為本,足證被告所指非完全出於虛 構,且依個人意見,對聲請人該具爭議性並可受公評之事
件,而以系爭文宣對聲請人加以嘲諷,而欲喚起選民對立 法委員候選人個人品行、操守之注意力,縱用字遣詞易使 人產生不快,然尚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內,且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2、次查,被告係以第100期壹週刊所刊載之報導及照片為 據,而於系爭文宣內容指摘聲請人時任立法委員期間生活 糜爛及有施用毒品情事,觀之偵查卷宗內所附該期週刊之 報導,係由週刊記者於聲請人所出入之KTV內外所攝之 照片、引述附近民眾之陳述及聲請人過往經歷所構成,一 般社會大眾閱後極可能產生對聲請人私生活疑慮及有搖頭 (施用毒品)情事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依據壹週刊之報導 於系爭文宣內容對聲請人之指摘尚在合理之推測範圍內; 而立法委員擔當行使國家立法權之重責,個人私德、操守 與能力同涉立法政策、品質之良窳,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被告行為時,正值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系爭 文宣喚起選民對聲請人任立法委員期間此一爭議事件之記 憶,亦使聲請人有重為澄清辯解之機會,並使選民有機會 接觸雙方指摘及澄清之資訊,資為行使選舉投票權之判斷 ,此正係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達成溝通意見及監督政 治活動之功能及目的,難以系爭文宣上用字尖酸苛薄使人 心生不快即認被告散佈系爭文宣之動機係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認被告發表此一言論非屬善意(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聲請人無施 用毒品情事,而仍加以散佈該等文宣之故意,自難認被告 散佈系爭文宣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毀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之罪。
3、承上,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衝突,且 事涉聲請人可受公評之事件時,對何者保護為優先表達所 持之法律見解,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 相關法院判決見解為佐,據此認被告上揭行為尚在憲法上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內,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此裁量及判斷,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參酌上揭交付審判之立法意 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原處分或再議處分涉有違法失當 之處,本院經查:
1、聲請人雖以第100期壹週刊出刊後,即至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並以此佐證該週刊關於聲請人吸毒乙事有誤;然聲
請人縱有上開澄清作為,尚不得據以判定被告確已知悉聲 請人曾有澄清之舉,猶不得證明被告確已明知聲請人實無 吸毒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聲請人並無吸毒情 事而仍加以散佈之主觀故意。
2、被告於聲請人為澄清後,猶召開記者會或於公開場合指稱 聲請人吸毒,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等情,此部分聲請意旨已 溢脫原告訴意旨,與原處分書所論之事實有間,不在原處 分書受理告訴之範圍內,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非本院審究 是否交付審判所得審認之範圍。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為澄清第1 00期壹週刊報導而在96年12月21日接受檢驗,與 事實相違;然查,此一認定,並不影響最終再議駁回之決 定,蓋因原處分所論之事實均在聲請人提出澄清之前,則 聲請人係在上揭時日提出92年4月間之檢驗報告澄清, 或係該日接受檢驗,均與被告於96年12月18日、2 0日之行為是否構成聲請人所指涉之罪名無涉,是聲請意 旨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依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與再議處分分別審酌被告辯解、證人證詞 等證據及相關實務就誹謗罪與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 見解,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原處分與再議處分關於證據之取捨,亦難認有何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並均認卷內既有事證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刑法上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罪之主觀犯意,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規定而駁回再議 之處分,經查,於法尚無不合。此外,本院審閱偵查卷內既 存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 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之具體事證,本院自不得 為交付審判之裁決;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