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90號
CYDM,97,簡上,19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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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第八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妻(現已離婚)與甲○○夜出聚會遲歸之事,對 甲○○心生不滿,竟思以暴力手段教訓,而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含「藍宇郤」、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其姐賴姵羽、友人「婷婷」等人,共 同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五八六號仁義潭烤肉區內歌唱包 廂處,將甲○○叫至該處馬路上談判,數分鐘後旋因雙方言 詞齟齬,乙○○竟與「藍宇郤」在內之六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持電擊棒,其他成年男子 則分持球棒,共同追打甲○○跌倒並加以毆打、電擊,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五公分、胸部背部挫 傷併紅斑、雙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乙○○並要求在場之 甲○○友人陳凱鈞勿干涉。嗣乙○○與前揭六名成年男子另 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電擊棒、球棒而 喝令上車方式,脅迫甲○○坐上汽車,分乘二車載往嘉義縣 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十六鄰五之四號其妻娘家屋內,並利用 在場不知情之其妻娘家人士將該處房屋鐵門拉下,阻止甲○ ○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之友人陳凱鈞方文斌尾隨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九時十餘分許至前 揭處所查獲,甲○○遭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中 陳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復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詰問必要,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與其 前妻夜出遲歸而夥眾與之衝突、追打告訴人跌倒成傷、要求 告訴人上車至其前妻娘家關上鐵門等情(本院卷第53至57頁 ),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並未夥同七名成年男子到場、其僅以電擊棒輕觸告訴人左 手指一下、其傷勢係跌倒所致、告訴人係自願與其上車至其 妻娘家、鐵門並非其關上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 、地夥眾以電擊棒、球棒傷害告訴人成傷、及押告訴人上車 至其妻娘家、關上鐵門等情,除被告就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 一情自白外(本院卷第55頁),且據證人陳凱鈞賴姵羽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 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7 至51頁),而告訴人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 ‧五公分、胸部背部挫傷併紅斑、雙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警卷第13頁);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 、胸、背、膝、左手,其傷勢或外傷、撕裂傷、挫傷,斷非 單純遭被告以電擊輕觸所致,若係奔跑之際跌倒,亦不致胸 、背同時受傷;況被告與其他共犯既分持電擊棒、球棒追打 告訴人,倘未曾出手,告訴人何以生懼奔逃跌倒,遑論被告 之姐賴姵羽偵查中更曾結證稱;被告有用手打甲○○(調偵 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僅以電擊棒輕觸告訴人手指、傷勢 係跌倒所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憑採;(二)自 證人即在場之陳凱鈞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晚其與告訴人、 方文斌在包廂唱歌、約有七、八名男子進入其唱歌之包廂找 甲○○出去,其跟著甲○○出去、站在馬路對面看、幾分鐘 後看到甲○○跑開跌倒、該七八名男子分持球棒、電擊棒圍 毆等情甚詳(警卷第8頁、調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內容相符,則倘如被告所稱其僅夥同友人「藍宇郤 」、「婷婷」及其姐賴姵羽開二車到場,衡諸告訴人另有友 人方文斌陳凱鈞在場,並無人數優勢,如何能令告訴人奔 逃於前、復同意上車於後?是被告當有夥眾數名男子前往無 疑,被告此節所辯,殊無足採;而依證人陳凱鈞前揭所述內 容,不能確定含被告在內之男子共為七或八人,雖就依有利 被告原則,仍應為含被告在內共有七人之認定,即除被告、



其友人「藍宇郤」外、應仍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五名共同前往一情,即堪認定;(三)被告既夥眾分持電擊 棒、球棒咄咄責問於前、後持之毆傷追打於後,以該時已值 深夜、告訴人又身遭毆傷、心復生懼之情狀,被告等數人持 棒要求其上車之舉,顯已現時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加諸於 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其離去之行動自由已受妨害,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自屬無稽。(四)此外, 自證人甲○○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何人將鐵門拉下(本院卷第 49 頁),被告則陳稱其妻娘家之人拉下、非其拉下云云, 惟被告深夜帶告訴人入內,雖無證據證明拉下鐵門之人知悉 告訴人係遭脅迫而來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然自其於鐵門 拉下後、夥眾問罪手段觀之,仍無礙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 以拉下鐵門手段,係於押告訴人上車、入屋後,本於同一妨 害自由意念而續為阻其離去等情之認定;至於自告訴人上車 至遭警查獲時間,證人甲○○審理時證述為約十餘分鐘,與 被告自陳約三十分鐘之情有異,惟既無其他證據證明達三十 分鐘,自應以有利被告之十餘分鐘此事實之認定;承前各節 ,勾稽以觀,被告夥眾毆打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另脅迫 其上車、入屋關門等阻其離去等方法,妨害其自由等情,至 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一)按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僅成立該條項之罪,惟若另有普通傷害故意,則應 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 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及其共犯先分持 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所為,係在押人上車前、言 語談判數分鐘後因生齟齬後所為,尚非自始為押人而為毆打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核被告與其共犯六人成年 男子共同持電擊棒、球棒,脅迫被告上車及關上鐵門阻其離 去達等強制手段,期間僅十餘分鐘、且僅其中部分為帶至屋 內關上鐵門阻其離去,以遂其問罪目的,非長時間之拘禁, 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妻娘家人士拉下鐵門方式阻告 訴人離去而妨害自由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即含「 唐宇郤」、其餘五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人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部分,係犯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 誤載為非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未論以妨害 自由之間接正犯,然引用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錯誤,參諸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三結論,與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均併予更正及補充),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深具悔意、 已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表 示追究之意(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其所受宣告之刑,並 無存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狀,自不宜由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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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