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九五八、五八二四、七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但已滿十八歲之犯罪集團成員,共 謀擄鴿勒贖,乃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以不詳管道 取得曾飛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開立於合作金 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捕鴿時間,分別在高雄縣、屏東縣等不詳地點架網捕 鴿,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於如附表所載放飛地點放飛於 空中之賽鴿。嗣丁○○等犯罪集團成員於竊得前述賽鴿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分別依竊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公共電話與如附表所示鴿主聯絡,分 別恫稱如附表所示之鴿主須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曾飛鵬之帳戶 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前揭曾飛鵬所有之帳戶內,丁○○等犯罪集團成員再予 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 丁○○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己○○前往位於臺南縣官田鄉 ○鎮村○○路二十一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開曾飛鵬 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 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鴿主及證人曾飛鵬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含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三 、九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為擄鴿( 竊盜)及勒贖(恐嚇取財)行為,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公訴 人不變更業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內容為被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與不詳人士共犯擄 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理,應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 三時十五分許,持案外人曾飛鵬所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涉案提款卡),前往臺南 縣官田鄉○鎮村○○路二十一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下稱 土銀提款機)提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土銀提款機附 近開設有女侍作陪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因有客人前往該小吃部消費,沒現金支 付陪侍小姐小費,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起交付予其 店內少爺庚○○,要求代為領款,庚○○因職務關係無法外 出提款,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併交由其代為提領, 其乃駕車搭載店內會計己○○共同外出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 ,其僅係單純代小吃部店內「客人」領款,其並無參與擄鴿 勒贖之行為云云。本院經查:
㈠經勘驗卷附土銀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日所攝得操作提 款機之人,經客觀比對,有下列特徵足認係同一人: ⒈均頭戴扣案之白底、正前方繡印有灰色英文字母「T」之 鴨舌帽
⒉均腳穿扣案相同型式之拖鞋
⒊均身穿扣案相同型式之過膝短褲
(以上⒈⒉⒊部分,比對扣案鴨舌帽、拖鞋與短褲;偵四 九五八號卷第三一、三四、三五頁扣案物照片;本院卷 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0頁至一二四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甚明)
⒋體型、髮型、耳朵(尤其耳垂部分)等客觀特徵相符 上開三日所攝得操作提款機之人,身(體)型均壯碩;髮 型部分,頭部側邊與後方髮際,均係甫理髮後修整平順、 往上推高之髮型;耳朵(尤其耳垂部分)均渾圓飽滿。 ⒌若干習慣動作相同
上開三日所攝得操作提款機之人,有下列相同之習慣動作 :
⑴自接近提款機開始、經操作提款機至離去提款機過程, 頭部均始終低下,利用鴨舌帽遮掩監視攝影;
⑵於接近提款機時(即走向提款機時),即以右手(拇指 、食指為主)持提款卡(右下緣)走向提款機; ⑶操作提款機及等待提款機運作期間,右腳習慣離開拖鞋 ,僅以腳尖處接觸拖鞋(尤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二日 情形最為明顯)。
(以上⒋⒌部分,比對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第 一一0頁至一二四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直接觀看 卷附監視錄影帶益徵明確。)
㈡涉案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 ,在土銀提款機分別有提款紀錄,且提款前,分別甫有如附 表所示部分被害鴿主匯款進入涉案帳戶之事實,有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 被告自承上開監視錄影所攝得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操作 提款機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則依上開㈠部分比對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亦以涉案 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被告警詢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經警初詢時,仍試圖隱匿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使用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之事實,說明如 下:
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經警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 八時十分至九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對於承辦警方人員詢問 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六分(應為十五分 )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等問題,仍答覆係持其自有之郵局提 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操作提款,且未領得金錢云云,並未主 動供述其曾持涉案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任何過程,顯見被告 直至警方人員詢問之初,仍試圖隱瞞可能涉案之情節與過程 ,益徵被告心虛之情甚為明確。(見偵四九五八卷第四八、 六十頁)。抑且,被告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其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持自有郵局提款卡前往土銀提 款機提款(或查詢友人匯款是否入帳)云云,惟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之情,有交易查詢資料一紙 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960078299號卷第二六頁) ,益見被告所辯,確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認定 ,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查獲丁○○涉嫌恐嚇取財案偵破 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偵四九五八號卷第四八頁]) ㈣被告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倘非被告與此「客人」 有相當信任關係與熟識程度,應不至為之,但被告(及證人 庚○○)對此「客人」究係何人、何姓名等基本資料均不清 楚,顯然不符常情,說明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 時十五分許持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係受「小夜 曲練歌場」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然查,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屬極為私密之事物,倘非親信之人,常 人應無隨意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惟被告 (以及證人庚○○)對於所稱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客人」 究係何人、何姓名等最為基本之問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 過程均答稱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所辯「客人」委 託提款云云為有據。
㈤被告及證人庚○○與證人己○○關於「客人」委託代為提款 之涉案提款卡密碼書寫方式,彼此供述不一;且「客人」委 託代為提款之情形,證人庚○○與被告(辯護人)辯述意旨 明顯不符:
被告雖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關於涉案提款卡提 款密碼如何取得乙節,被告供稱:「那個人有寫密碼紙條給 少爺庚○○,庚○○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證人庚○○亦陳稱:「客人有寫一張密碼的紙條」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己○○則證稱:「客人拿給 少爺,少爺有拿客人寫的密碼給老闆(按:指被告),密碼 是寫在卡片的套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關於 被告與證人等所稱之「客人」究係將密碼書寫何處,證人二 人或稱寫在紙條上或稱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顯見被告所辯 (證人所陳)「客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提款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無從憑採。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陳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客人」委託代為提款, 係其任職期間唯一一次有客人委託提款之情形,且不曾聽聞 被告提及曾有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而被告(辯護人)則辯述其經營「小吃部『有時』會有
客人要求代為提款之情形,且案發當日(95年12月29日), 確曾有客人要求委託店方代為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 頁),依其所辯,客人委託提款之情顯非僅一次,被告甚且 辯稱「我開店時有時候一天要幫客人領一、二十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互核被告與證人庚○○關於「客人」 委託提款之情形與次數,彼此供述明顯出入,更見被告所辯 「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無非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辯稱「客人」委託提款,惟「客人」未告知領款金額, 事後亦未確認領款金額,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被告雖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客人」究須提領 若干金額?被告與證人庚○○均供述:金額(「客人」)沒 有說,有多少領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 頁),如此委託提款方式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與證人庚○ ○復分別供述領得款項之後,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客人」接 觸,僅將提款卡與現金委由證人庚○○交還「客人」,並未 與「客人」確認對帳究竟領得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一四八 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如此更與常情有違,蓋依 經驗與論理法則,縱然僅係單純買賣而交付價金,買方交付 若干金額於賣方,賣方找回若干金額於買方,雙方在交易過 程均會確認金額有無違誤,而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提款,較之單純買賣之金錢交付與找錢而言,顯然更有 必要確認領得金額是否有誤,有無遭溢領,有無遭截取等等 事項,但依被告與證人庚○○所陳述之情節,「客人」與被 告(或少爺庚○○)均無任何查證、確認之舉動,自與經驗 與論理法則有悖,難認可信。
㈦被告供述代「客人」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與證人庚○○所陳 「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均不相符:
被告警詢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稱代 「客人」提款係因「客人」繳錢時少幾千塊,才替客人提款 (見偵四九五八號卷第六三頁),據此,「客人」委託提款 之原因係為支付繳納消費款,而委託提款之時間點係消費完 畢後(否則焉有「繳錢時少幾千元」之情形);而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客人」為支付女陪侍小費,始 委託店方代為提款,據此,「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係為支 付女陪侍小費,委託提款之時間點係消費過程中。由上可知 ,被告與證人庚○○關於「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與時間點 ,彼此供述亦顯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屬杜撰、子虛,要無 可採。
㈧縱認「客人」委託提款係為支付女陪侍小費,被告與證人己 ○○除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外,其後並前往他處(新營市)
辦事將近一小時始返回小吃部,顯與常情有違: 證人即「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會計己○○陳證:上開小吃 部女陪侍坐檯情形為每三小時一檯,每檯新臺幣(下同)三 百元(亦即每小時一百元),而女陪侍收入主要來源為小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基此可知,無論來店消費之 客人沒有現金支付小費,或女陪侍沒有收到客人所給之小費 ,必將感覺不安或不耐,若持續長時間沒有授受小費,女陪 侍服務意願與熱忱必將低落而影響消費氣氛,此為前往消費 之客人所不樂見,因此,依常情而論,客人與女陪侍均無法 忍受長時間無小費之授受。然而,被告與會計己○○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 款(車程約六、七分鐘),其後經警盤查提款異常情形(約 五分鐘),盤查離去後,被告尚與己○○前往新營市(車程 約十幾分鐘)辦理保險繳費等雜務(約五分鐘),之後再由 新營返回上開小吃部(約需十幾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己○ ○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加上被 告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約四十公尺(見偵四九五八號卷第四 七頁偵破報告),停車後步行前往提款,提款完畢再步行返 回停車處之時間(估計至少約需三至五分鐘),前後花費時 間估計將近一小時,果若真有「客人」委託提款欲支付小費 予女陪侍,被告(店方)必不至使「客人」及女陪侍等待將 近一小時之久;又果若被告與會計己○○確實於離開後將近 一小時始返回小吃部,「客人」與女陪侍必將高度不耐,業 如前述,被告返回後必將因耽誤時間而對「客人」(或女陪 侍)表達歉意,始稱合理,然被告與證人庚○○均陳稱僅將 領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付「客人」,此外被告並未與「客人」 有何接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憑信。
㈨被告與會計己○○一同離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將近一 小時之久,顯與常理有悖:
「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內員工,除不定額女陪侍外,有廚 房一人、少爺二人、櫃臺(即會計、經理)一人(即為綽號 「小蝶」之己○○)之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五二頁),而少爺工作內容包括「端菜、招呼客人 、毛巾、廚房洗碗」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庚○○陳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基此可知,倘若被告(老闆)與會 計(經理、櫃臺)同時外出,則上開小吃部內即無任何人可 負責帳務與小吃部之主要營運管理事項;然依證人己○○所 述,伊與被告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嗣後轉往新 營市繳款,再返回小吃部前後將近一小時時間之情,已如前 述,換言之,上開小吃部有將近一小時時間無人掌管帳務與
主要營運事項,僅因「客人」委託提款或擬辦理繳款雜務, 其不合情不合理甚明。
㈩被告駕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將汽車停放距離土銀提款機 一段距離,顯然有異:
被告係駕駛案外人己○○所管領之汽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 之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 而被告並未將汽車駛至土銀提款機旁而係停放距離提款機約 四十公尺處之事實,業據承辦警方人員記載於偵破報告(見 偵四九五八號卷第四七頁)中,且證人己○○亦陳證確認被 告當天確係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有一定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一六七頁),被告果若確係受託提款,必將把握時間,將汽 車停放提款機旁,豈有停車距離提款機一定之距離而步行往 返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心虛、隱蔽之情無訛。
被告領款後經警盤查,經警告知涉案提款卡有異常情形,被 告返回「小夜曲練歌場」後,未向少爺庚○○及「客人」詢 問、談及相關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持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後,因遭現場附近埋 伏警方人員懷疑其為涉案人而上前盤查之事實,除據前開偵 破報告記載明確外,並據證人己○○陳證在卷,被告既因使 用此涉案提款卡遭警方人員懷疑有不法情事而加以攔查,衡 諸常情,常人若遇此情形,當對此一提款卡是否確涉不法稍 加瞭解,以免日後自己因此涉案而無法說明,然被告與案外 人己○○返回前開小吃部後,被告並未向少爺庚○○及「客 人」詢問提款卡之合法、正當性,亦未向少爺庚○○談及曾 遭警方盤查之隻字片語,顯乖離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代「客 人」提款云云,顯非屬實。
被告操作提款機過程,並無查詢餘額之動作,與被告及證人 庚○○所稱「有多少領多少」之情形,顯然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受「客人」委託系爭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 錢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受委託提款乙節有前述各項不實 、不合理之處,縱認被告確受委託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則依 吾人使用自動提款機之經驗可知,被告於插入提款卡、輸入 密碼後,必先有「餘額查詢」之作業流程,始能查知該帳戶 內有多少餘額,方始足以決定「有多少領多少」,待確認餘 額後,被告再重新操作一次功能鍵,進行提款之功能作業, 待輸入提款金額,按確認鍵,之後等候發鈔、提款機退出並 取回提款卡,再等待列印收據等流程,合理估計之總作業時 間(含第一次操作餘額查詢功能及第二次操作提款作業)絕 不少於一分鐘,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 時十五分許走向土銀提款機至離開土銀提款機,前後監視錄
影光碟播放時間僅約五十五秒之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若依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係 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十二秒許走向土銀提款機,嗣於同日十 三時十六分0四秒許即已步出離開土銀提款機(見本院卷第 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前後不到一分鐘,如此短暫時間 ,顯不足使被告操作「餘額查詢」及「提領現金」(存簿提 款)兩道手續,足見被告所辯代「客人」提款,有多少領多 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關於「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營業時間,被告與證人庚○○ 、己○○彼此供述不一,與轄區警員查報之營業時間亦屬有 間。被告雖以經營「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為由,辯稱其不 可能參與擄鴿勒贖之犯行云云。但查,「小夜曲練歌場」小 吃部之經營時間係自幾時至幾時,經營期間曾有如何之變動 (每日開張時間與打烊時間之變動),被告與證人庚○○、 己○○所陳情節即屬不符,且與公訴檢察官命轄區(承辦) 警方人員查報之上開小吃部當時經營實況與時間(見本院卷 第六三頁),顯不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關於「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營業時間之更動原因,被告與 證人庚○○、己○○彼此供述不一:
「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經營期間,營業時間曾有變動,而 關於營業時間變動原因,被告與證人庚○○、己○○彼此供 述之情節亦有差異,被告是否確有經營上開小吃部?或者是 否利用開設小吃部以掩人耳目,顯非無疑,自不得援此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己○○證稱被告曾稱要開店三個月,要借伊三個月,顯 屬異常之舉: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打電話向伊母親稱要 開店三個月,要借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顯屬異常之舉,蓋若被告確有經營練歌場、小吃部之計畫, 應以經營相當時日,至少應為半年、一年,始稱合理,焉有 尚未開始經營之時,即預設僅經營三個月之理,顯見上開「 小夜曲練歌場」縱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亦非真心經營,其用 以作為非法行為之掩護,非無實據。
涉案恐嚇公用電話、土銀提款機與被告住處及「小夜曲練歌 場」小吃部地緣關係密切: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公用電話所裝設位置 ,均在被告住處附近,而土銀提款機則在「小夜曲練歌場」 小吃部附近,上開公用電話、土銀提款機、被告住處與「小 夜曲練歌場」小吃部鄰近,與被告主要起居範圍有十分密切
之地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承辦警方人員依公訴檢察官函旨繪 製事發地點鄰近關係地圖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第六四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嘉縣警刑 偵三字第0960078299號卷第二七頁至三二頁),足佐被告確 有利用地緣關係參與本案之情無訛。
涉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嚇時間,多係由土銀提 款機提領現金:
涉案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嚇時間,多係由土銀 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15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一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衡諸論理法則 ,倘非與土銀提款機有高度地緣關係之人,應不至於短時間 內持同一涉案提款卡在同一土銀提款機多次提領現金,且各 次提領現金均在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賽鴿遭竊而接獲恐嚇電 話並依指示匯款給付贖金後即刻提領,由此益徵被告本於地 緣關係參與本案擄鴿勒贖之行為分擔,應屬無疑。二、如附表所示鴿主確遭擄鴿勒贖而匯款至涉案帳戶之情,分別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鴿主陳證在卷,涉案帳戶原係案外人 曾飛鵬開立,嗣因故由犯罪集團所用之情,亦據證人曾飛鵬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七年八月八 日總通電字第0970028468號函(未留存涉案提款機於九十五 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除卷附三日監視錄影外之其餘錄影畫面檔 案)等件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年籍但已滿十八歲(無證據證明被告教唆、利用未滿 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竊取如附表 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先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取 財得手,犯意均屬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擄鴿勒贖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業已有擄鴿勒贖 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擄鴿勒贖行為之品行、其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業、自述離婚,育有二子、 對多數人擄鴿勒贖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且 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依法減刑 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捕 鴿 時 間 │ 放 飛 地 點 │鴿 主│ 恐 嚇 時 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5 年 10月3日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辰○○│同日上午 11 時│2,029 元 │
│ │ │ │ │30 分許 │ │
├──┼───────┼────────┼───┼───────┼─────────┤
│ 2 │95 年 10 月 4 │屏東林邊鄉放飛 │丑○○│同日上午 10 時│2,035 元 │
│ │日 │ │ │40 分許 │ │
├──┼───────┼────────┼───┼───────┼─────────┤
│ 3 │95 年 10月 4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子○○│同日上午11時許│2,500 元 │
│ │日 │ │ │ │ │
├──┼───────┼────────┼───┼───────┼─────────┤
│ 4 │95 年 10月 4 │屏東林邊鄉放飛 │寅○○│同日上午 11 時│2,133 元 │
│ │日 │ │ │30 分許 │ │
├──┼───────┼────────┼───┼───────┼─────────┤
│ 5 │95 年 12月 20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癸○○│同日上午11時許│3,623元 │
│ │日 │ │ │ │ │
├──┼───────┼────────┼───┼───────┼─────────┤
│ 6 │95 年 12月 25 │屏東林邊鄉放飛 │丙○○│同日中午12時許│6033元 │
│ │日 │ │ │ │ │
├──┼───────┼────────┼───┼───────┼─────────┤
│ 7 │95 年 12月 25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吳沈素│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 │
│ │日 │ │珍 │ │ │
├──┼───────┼────────┼───┼───────┼─────────┤
│ 8 │95 年 12月 26 │台南關廟鄉放飛 │甲○○│同日上午 11 時│1825元 │
│ │日 │ │ │30分 許 │ │
├──┼───────┼────────┼───┼───────┼─────────┤
│ 9 │95 年 12月 29 │屏東縣南州鄉放飛│戊○○│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 │
│ │日 │ │ │ │ │
├──┼───────┼────────┼───┼───────┼─────────┤
│10 │95 年 12月 22 │屏東縣林邊鄉放飛│壬○○│同日13時19分許│5400元 │
│ │日 │ │ │ │ │
├──┼───────┼────────┼───┼───────┼─────────┤
│11 │95 年 12月 22 │屏東縣林邊鄉放飛│辛○○│同日14時19分許│3600元 │
│ │日 │ │ │ │ │
├──┼───────┼────────┼───┼───────┼─────────┤
│12 │95 年 12月 28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卯○○│同日14時許 │1800元 │
│ │日 │ │ │ │ │
├──┼───────┼────────┼───┼───────┼─────────┤
│13 │95 年 12 月 29│高雄旗津外海放飛│乙○○│同日13時許 │2025元 │
│ │日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