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日生)
號
巷二弄十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補 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最後第三行所記載之查 獲地點更正為「北斗村北勢子十七號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 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徒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